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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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1 11:0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仅在个别条款上作了衔接性的表述,二者关系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给以准确定位和理解。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主要为“横向性”的。即仲裁是诉讼前的法定必经处理方式,诉讼是仲裁后的重新处理方式,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此外,司法还对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着某些必要的制度上的保障和监督。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司法诉讼;监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05X(2011)05-0011-0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新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权利救济的专门法,实行“协商一调解一部分案件有限一裁终局/其他案件一裁两审”的处理体制。在新体制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新法仅在个别条款上对之作了衔接性的表述。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二者的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很不统一。有认为二者之间只是环节或次序上的先后关系;也有跳出现行法的框架认为二者之间应该形成监督和被监督的审级关系;还有认为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无联系,各自不过是劳动争议处理的独立环节和方式。这些看法均存在偏颇之处。理论认识不清必然会影响到劳动争议处理实践,实务界指出或抱怨的所谓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不畅等问均与理论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和阐释不到位、不全面有关。因此,思考实践中的问题所在,依据新法并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作出全面的概括和解读,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相互衔接: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自1981年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先后通过颁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明确了以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环节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新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将这种“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完善和改造为“协商一调解一部分案件有限一裁终局/其他案件一裁两审”的处理体制。根据新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按“裁、审”依次进行,首尾相接,事实上重新明确了仲裁前置原则。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确实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形,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2)视为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形,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日未作出决定的,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超过仲裁审理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由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他们对争议所涉及的问题及争议发生的情况更清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便于争议的及时解决,既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
  仲裁前置是一个连接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原则要求,在这一原则要求之下实际上存在着例外情形。一是一裁终局的情形。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在劳动者于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这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没有后续诉讼环节,所以在程序上一定程度实现了对仲裁前置原则的突破。这种带有原创性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快速处理争议,恢复、稳定劳动关系,减少程序滥用现象;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必要的救济渠道,实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与公平的对立统一”。
  二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以下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但传统上由法院直接诉讼,而不必经过申请仲裁的程序:(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等涉及劳动关系争议却不视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些案件作为仲裁前置原则的例外增加了当事人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可能性,缩短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时间,节约了权利救济的成本。
  社会上对于集中体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关系的仲裁前置原则的批评之声向来不绝于耳,但不容质疑和否认的是:第一,造成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问题和劳资关系社会问题的原因主要不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定不明或运行不畅,更不是仲裁前置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多方面的;第二,仲裁前置程序设立之后,数以万计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工作者通过辛勤工作,使我国逐年增多的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得以解决,相应地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第三,先裁后审的做法在实践中具有明显优越性,特别是对分流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途径,为保证准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相互独立:仲裁、诉讼各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不同方式
  
  新法也明确了仲裁与诉讼各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不同方式、不同制度、不同程序,相互独立。二者之间的此种关系定位,可以追溯到20多年前发布并至今依旧有效的一个司法解释文件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据此,就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可作如下解读:(1)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只要一方在法定期间起诉,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约束。其中,所谓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起诉,这一行为具有防止裁决确定的效果,裁决不发生执行力。但应注意有例外:一是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2)法院的裁判不论对仲裁裁决肯定与否,形式上不与仲裁裁决挂钩,即法院裁判文书中不得出现“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字眼。(3)当事人起诉后,由法院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            “重新”审理。所谓“重新”审理,是指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标准对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查立案、实施送达、开庭审理、调查证据、认定事实、选择法律的适用、作出裁判等。“重新”审理如同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原审法院对经上诉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的重新审理一样,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以仲裁程序的资料和审理活动为基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诉讼程序不产生实质影响。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有积极阐明的义务促使可能的并且与实体的法律和请求权相宜的陈述的变更或者诉讼请求的变更,甚至法官还得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受到抑制。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照阐明行事,则必须让他坚持他的(欠缺的)请求和主张。特别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六条又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院“重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以原仲裁程序及裁决为基础,但这绝不意味着否定劳动争议仲裁的存在价值和所发挥的作用。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劳动仲裁制度最具影响力,覆盖范围最广,居于无可争议的核心地位,它必须承接不愿经过调解程序或未能通过调解程序所解决的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化解和终结了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从一定程度上说,劳动仲裁程序的有效运行是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基础。当然,还必须指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也是相对的。这一方面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件;另一方面是说,特别是新法颁行以后,二者从价值追求到具体的制度安排都存在很多相似性,二者有机贯通的表征也越来越明显。
  
  三、司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保障
  
  司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保障或协助在新法中集中体现于强制执行方面,包括先予执行、终局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从受理到作出仲裁裁决,从裁决生效到当事人自动履行或终局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在这段时间里,个别劳动者可能因为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新法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在最终裁决前让被申请人先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先予执行措施带有强制性,只能由法院采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能直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但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法院执行。
  新法的规定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执行即终局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含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照指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司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
  
  司法和劳动争议仲裁之间的监督关系具有明确的法定性,表现为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是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实现便捷高效,新法规定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的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一裁终局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新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包括:(1)必须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述法定应予撤销情形之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3)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是不予执行制度。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4)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司法解释文件在新法施行后依旧有效,正是由它明确了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增加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法审查的方式和环节,使法院可通过执行程序阶段的审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监督。
  此外,从更广泛意义上分析,司法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关系还一定程度地体现在先裁后审的制度安排上。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后置”存在,必然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构成体制、舆论、心理上的所谓监督、指引或威慑。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司法补救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诉讼程序的心理补救比现实补救更为充分。
  
  五、结语
  
  根据新法并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采用的是“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单轨制。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主要为“横向性”的,即仲裁是诉讼前的法定必经处理方式,诉讼是仲裁后的重新处理方式,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但是这并不是二者关系的全貌,实际上,司法还对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着某些必要的保障和监督。这四个方面配合在一起,确定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仲裁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基本关系。过去和当前劳动争议解决实践中暴露出的不少问题,尤其是仲裁和诉讼衔接方面的问题,多跟人们对二者关系的理解不到位、对法律规定误用有关。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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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1 11:05:0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雅宝题库交流网,可以欣赏到这么多的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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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鹏论文查重通过率是多少啊,有知道的同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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