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与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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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 17: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现存的关于宪政或依法行政的论文很多,但具体到宪政与依法行政的关系论文却少之又少。本文试图在前人的基础上,从宪政与依法行政的起源来论述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中得出中国当前依法行政的意义。
  关键词:宪政;依法行政;君主立宪制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一、现存的宪政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现存的宪政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多是从现存的关于宪政内涵与依法行政的的概念出发来论述的。现代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原则与理念,体现于依法行政的各个领域,民主作为依法行政的制度前提,要求依法行政必须是一种民主行政;法治作为依法行政的机制保障,要求依法行政必须是一种法治行政;人权作为依法行政的价值追求,还要求在依法行政中必须直接确定公民权益保障原则。这是一种典型的关于民主与依法行政的关系的论述,从宪政的价值层面上来规范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行政的内涵,依法行政的核心即所依的“法”的范围,必须是良法,必须是经过民主程序所立的法,体现的是全民的意志。依法行政所体现出的民主也在于此。从宪政的目的来说,依法行政也反映了保障人权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意志的约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焦洪昌在论述依法行政与宪政的关系时说,“宪政的价值与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和使命即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行政权力运作必须符合这一目标的实现的要求,做到依法行政。”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做是对宪政和依法行政的综述,但是我们可以看出的是前人论述主要是从宪政的价值层面上论述的,依法行政所体现的也只是价值层面上的宪政,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主要从宪政的现实价值层面上,来论述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
  二、宪政与依法行政的产生
  宪政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学者的概念中,在中国早在19世纪80年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盛世危言》中就曾提出“立宪政,开议院”的主张。在西方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使用宪法与宪政、政体等词语,在他那里宪政的含义与宪法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无论从国内还是国外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宪政都不能称其为现代意义上的宪政,现代意义上宪政的涵义已经远远超出这个范围。学者们主要从其价值层面上将其概括为民主、法治、人权。世界关于依法行政的称谓不尽相同,在英国称其为“法治”或“依法行政”;美国将“依法行政”包括在法治原则之内;在法国行政法中称其为行政法治;德国将其称之为“依法行政”。从依法行政的历史根源上,我们也能发现宪政与依法行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西方是宪政出现较早的国家,因此,考察宪政与依法行政产生的根源,自然也少不了从西方着手。首先,分析美国依法行政,其依法行政是包含在法治原则之内的。依法行政是美国宪法对政府的要求,其要求来源于三权分立,联邦制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运用。我们可以看到宪政在西方主要是限制政府的权力,甚至有些学者在定义宪政时,将宪政形象的定义为“限政”所以说宪政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与依法行政也是相伴相生的。依法行政无处不体现并支持着宪政的运行。其次,从有“宪法之母”的英国来说也可以看到依法行政与宪政的联系。我们讨论宪政追求宪政理想是从推翻君主专制社会开始的,在英国依法行政也是随着君主专制的确立而确立的。在一个君主专制的国家,强大的国家机器掌握在君主一人手中,国家关于国民的规定称之为“王法”,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宪政,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1 89年在英国确立了君主专制,这时的普通法已经不是君主用来统治的工具,而是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这也开启了依法行政的历史。其次,法国是行政法的产生最早的国家。在法国依法行政被称之为行政法治,与英国不同的是它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而产生的,“可以说法国的行政法院造就了法国的行政法,造就了法国的行政法治。”法国人民对分权的理解是,行政机构不得行使司法权,司法机构也不得干涉行政机构的运行。
  三、我国宪政与依法行政的发展
  我国的宪政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和古雅典的近代宪政的起源不同是我国的宪政建设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政治体制十分不开的。所以,我国的依法行政建设反映的不仅是宪政的民主、法治、人权,还要体现出中国的文化底蕴,不仅要体现出宪政的价值层面,还要体现出宪政的现实层面。从我国的历史看,古代的中国自然经济、宗法社会、专制政治以及文化观念决定了中国古代不可能产生民主与法治。近代以来,受西方国家的侵略,传统的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遭到破坏,人们开始接受西方的民主与法治的思想,从那时起,发展到现在的中国,把宪政推到了一个极高的地位,心中怀着一个崇高的宪政理想,具体到实际上就是宪政规范,希望把西方的宪政理论移植到中国来,由人民制定法律体现民主;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政府权力的运用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体现的是法治。完全是从西方的“人性恶”理论出发,人民完全站到了政府的对立面,甚至对政府持一种厌恶的态度,于是,要制定法律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运用,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到最小,以求得到“大社会,小政府”的效果,认为这就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运用。但是,这样做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对政府权力的过度限制,使得属于政府的公共服务行为转移到了社会,少了国家这台强大的国家机器,人民的权利反而更是得不到保护。所以,考虑到中国的现实,中国的宪政建设更要考虑到宪政的现实价值和文化意义,过多的限制权利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民的权利会遭到来自社会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加限制的放纵政府的权力,我们不能忘记阿克顿的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政府的权力也要限制,以防止来自政府的侵害。具体限制到什么程度也正是我国依法行政当前的任务,即是找到一个既能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又能给政府以充分的权力防止来自社会的侵害的平衡点,使人民的权利得到最大的保护才是我国依法行政理论前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论依法行政的宪政基础[J].政治与法律,2002(3)
  [2]焦洪昌.依法行政与宪政的关系[J].学者论坛,2004(3)
  [3]胡肖华.宪法学[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
  [5]陈端洪.宪治与主权[M].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朱海涛(1985- ),男,河南商水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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