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没有怀疑和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不等于是真理,效率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当我们把眼光投向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时,就有必要而且有理由对这项一直被奉为神明的基本原则提出质疑。
【关键词】: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更使这一原则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且在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项原则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严打”期间,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击、联合办案,破获了大批大案要案,惩罚犯罪效率之高,更使人们对这一原则深信不疑。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被法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且这种关系由于得到宪法的确认而成为一项公认的宪法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内部存在固有矛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1],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机制相冲突,其消极意义不可低估。
一、互相配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弊端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包括三个部分,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且“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构成一个有机整体”[4],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长期以来一直指导着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关系,但正是这一原则当中的互相配合,在司法实践当中却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
(一)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内部存在固有的矛盾
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容易形成矛盾,人们不是没有担心过,并且总是通过强调三者的辩证关系来提醒三机关:“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4],“互相配合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客观结果”[4],“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1]“只强调配合而不分工,则必然分工不明,造成混乱;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照顾关系,放弃原则,其结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 ]。“反对为了配合而配合,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制约的观点”[5]。人们总是希望并且强调如此,然而这种理想很难建立起来。
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以免相互扯皮、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影响诉讼效率。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彼此进行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既体现了诉讼的职能的相互分离,又强调了权力的相互制衡,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是保障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而互相配合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为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应协调一致,通力协作。如果这种协作是在三机关各自分工的范围内,通过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来实现的,那么强调互相配合便是多余的。如果这种协作削弱了法律要求的互相制约,那么这种协作是危险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力都要求制约”[9],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给社会给人民带来灾难。
(二)互相配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
如果说检察机关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的话,那么检法二机关的互相配合则可能使这种监督弱化和异化。基于配合,当人民法院满足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确认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很少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行使监督权,使得监督权形同虚设;而同样基于配合或者说是顾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法院也常常迁就检察机关的不合理要求或错误的控诉主张,满足其诉讼请求,使得监督权异化为追诉权的“帮凶”。
二、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弊端的思考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所以被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强调,这与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本质,国家司法机关的范围及司法权的性质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模糊和偏颇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新这些观念,将有助于我们改革这一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一)对刑事诉讼本质的再思考
“诉,告也”,“讼,争也”[3],诉讼活动的本质,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2]。当事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其认为自身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也应当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刑事法律关系上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刑事案件当中,犯罪者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能由政府(国家)代表人民对犯罪者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行使刑罚权,而犯罪者也有义务接受这种惩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被人民法院确认,刑事责任尚未被宣告之前,政府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就是刑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刑事诉讼正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政府代表的人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刑法上的争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人民(政府代表人民)负有刑事责任,负有多大的刑事责任,应适用怎样的刑罚处罚。
把刑事诉讼理解为一种解决当事人(包括政府、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活动,那么刑事诉讼就应是中性的。传统的观念把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检法三机关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是相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0]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彼此间注重互相配合、协作,形成一个强大的追诉主体。刑事诉讼呈现出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体,由侦控审三者组成的结合紧密、配合默契、运转高效的“倒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这个倒三角形上的“物件”,没有任何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样一来,“三方实际上变成了两方,即控审共同组成一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另一方,这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中控审集于一身没什么区别,只不过是形式上分为两家罢了,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二)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再思考
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是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最高和最终方式,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应是使权利义务争议各方乃至整个社会都满意,信服。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公正为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1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追诉权所指向的对象,在其介入刑事诉讼(狭义)之前,与国家公诉机关在权利(力)上是不对等的,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正是诉讼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并把他上升为能与控诉主体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使两者在司法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控辩主体其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单独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的利益,实现多重价值。因此,控诉主体一方积极追求的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必须让位于公正。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效率必须以实现公正为前提,包括实体上的公正与程序上的公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公正),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1]一旦背离了正义这个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12]当然,强调公正并不是说要牺牲效率,而是说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必须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4]
三、改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
综上所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内部存在着固有矛盾,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等腰三角形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改革这一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势在必行。
(一)废除互相配合的内容,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如上所述,互相配合违背了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了三机关之间真正的分工,容易打破分工界限,使互相制约流于形式,变得松弛。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的原则,具有科学性。所以这里只说要废除“互相配合”而保留“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完全不必担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会互相拆台、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因为法律已经科学地设定了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又设置了严密的诉讼程序,只要三机关都严格依法办事,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就能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且,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可以使控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更加分明,从原则上消除妨碍人民法院中立和独立的因素,使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同时,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还可以从心理上转变控诉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地要求审判机关对其予以配合的观念,使控诉机关真正明白必须全身心地投入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中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而在客观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
根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也相应地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补充和延伸”[5],“侦查是起诉的必要准备,起诉是侦查的法律后果”[1],而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权力属性上也相同,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追究犯罪”[9],所以两者在权力行使上居于承继性,应共同构成控诉主体,而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分立和平行关系。
为此,应当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良好的基础,避免人为地将侦查、起诉分隔开,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不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而且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指挥权,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从而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真正纳入诉讼轨道。
(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防止法官提前产生预断,保证审判中立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与案卷移送主义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能移送一纸起诉状,不得同时移送案件的侦查、起诉卷宗和证据材料,检察官收集到的指控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出示”[9]。“起诉书一本主义”不仅彻底打破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司法一体化”模式,切断了控审之间的联系,加强了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从客观上避免了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材料,提前产生预断,给被告人的防御带来不利,从而保障了审判的中立和刑事诉讼的公正。
(四)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上,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侦控机关为查明犯罪、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拥有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在内的诸多手段和职权,而这些手段和职权的行使,有直接影响、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个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侦控权如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就合给社会带来灾难。而检察机关“一身两任”并且对某些案件其自身就是侦查机关,很难想象其会站在中立的立场进行法律监督。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本身不是控辩双方争议的参加者,不偏向任何一方,这就决定了由它监督制约侦控机关权力的依法行使更为合理、有效。
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最好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诉讼参与人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与公民人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措施提出申诉、控告时,由法院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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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鹰(1914- ),男,河南信阳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俗文化与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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