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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等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这项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日渐显露,申诉程序的先天不足、启动主体欠科学等问题已成为掣肘该制度发展的关键。笔者试从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和审级的限定、重新确定再审理由等方面着手,对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作一肤浅的探析。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存在问题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11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019(2008)10-0214-02
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刑事再审程序,它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刑罚权正确行使提供保障,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凸显出来。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在199 年重新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正,在审判监督体制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深入发展,这种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在实践操作中日渐显露。
1、申诉审查程序规定的笼统化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刑事申诉制度,明确了申诉主体、申诉理由,规定了申诉的法律效力,将申诉真正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从而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申诉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申诉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但目前我国法律对申诉问题的审查程序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申诉审查缺乏透明度,侵犯案件当事人知情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且司法机关对申诉问题的审查往往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因为申诉对司法机关来说,没有特定的诉讼约束力,并不形成一定诉讼关系的性质,是否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完全由司法机关说了算。法院、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才按有关程序处理。但如果法院、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不具备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则可以将申诉驳回,甚至有时借故推托根本不作出处理。实际上,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不为申诉人所掌握,完全操纵在司法机关手中,而且对申诉的处理基本上是暗箱操作,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样的处理结果,申诉人当然是不满的,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现象频频发生,同时也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2、法院作为重要启动主体存在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见,法院是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主体。但笔者认为,由法院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诸多不足与问题:其一,法院应当遵循自身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就表明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审判程序的结束。生效刑事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刑事案件中的体现,具有权威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而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法院应把提高案件质量作为重点,使案件办成铁案,以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而不应抱着即使办错案可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补救的心理,从而马虎办案,否则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一旦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丧失,那将是可怕的,因为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其二,我国刑诉法在199 年重新修正,在庭审方式上作了重大改革,新庭审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它是中国固有的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1]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审判应当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作为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并将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起诉或者申请的范围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论是公诉或自诉案件,法院均不能主动立案作出判决的,而应由检察院或当事人提出诉讼引起庭审的开始。因此,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它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形式,它的开始也不应由法院主动提起,同样应通过检察院抗诉或当事人的申诉途径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理由的随意性问题
根据刑诉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检察院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生效的刑事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何谓“确有错误”,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导致法院、检察院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对哪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认识不一。有的认为,“确有错误”就是原生效判决、裁定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以及证据认定、运用上存在错误,这种错误意味着需要改变原审生效判决、裁定。[2]还有的认为,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确有错误”在这里应当理解为“确有存在错误的可能”。[3]因此,“确有错误”理解比较宽泛,它既可以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可以是量刑上的错误,还可以是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同时,也可能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原审刑事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发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使该程序的启动更加容易、随意,这与法院裁判确定力原则相悖的。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也过于原则,不利于实际操作。只要当事人认为有理由了,就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不满,而到处向各级司法机关申诉,滥用申诉权现象频繁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说,申请再审已经变成不需要理由了。
二、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
针对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与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4]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在制度上借鉴和吸收其它国家优秀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精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1、对启动主体的严格限定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法院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这是根据“有错必纠”原则,即凡错误裁判,法院都有纠正义务。但法院作为启动主体,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有违“诉审分离”等原则,按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负责审判职能,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或当事人不提起自诉,法院是不能主动提起刑事案件的诉讼。既然在一、二审程序中,法院均不是诉讼的提起主体,那么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也不应作为启动主体,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和检察机关才是再审案件的当然启动主体。虽然否定法院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得到纠正,但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案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
2、对启动理由的重新确定
鉴于我国法律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理由的随意性和模糊化,为方便实践中操作,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应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理由进行重新确定,在再审理由的设计上,应按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分别加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理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此类再审理由可从这些方面加以规定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原审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伪证行为;作为主要证据的书证、物证发现是伪造的等。至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理由,除可适用上述理由外,在规定应更宽泛一些。
3、对再审审级的明确限定
据我国刑诉法第205条规定,各级法院均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审查和审理,即是说,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不分审级限定的,不管是基层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有再审权力。这种规定虽然方便了当事人申诉的提起,但实践中也造成当事人多头申诉现象的发生,既加大的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及时、公正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同时,原审法院作为再审法院,好象有自审自查自纠的味道,对其是否能公正审理值得人们怀疑。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于那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而言,法院人员编制本身少,法官更少,对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比较困难。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职能。因为作为级别越高的法院法官,其整体业务素质一般比较高,当事人当然对其信任度也较高。作这样规定既可以消除当事人多头申诉的现象,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并且也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职能,也与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规定相对应。
参考文献
[1] 参见龙宗智著:《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 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513页
[3] 参见刘明著:《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初探》,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 期。
[4]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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