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视野下赎刑可行性问题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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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9 14:4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在中国刑法史的灿烂星空里,赎刑宛如那颗醒目的启明星自始就以君王“仁政”“恤刑”的高尚品格而闪耀着璀璨迷人的光芒。自夏王朝至清代经历数千年代的风雨飘摇,依然岿然不动。这不能不让人为赎刑制度盛极一时傲视刑林的旺盛生命力而欢呼喝彩。
  关键词:赎刑;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千余年来,以钱赎刑制度饱受争议,许多人认为这种制度是“如此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尤其是近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西方法制思想渗透、传播和深入人心,如果有人想重提赎刑,那无疑是太岁头上动土,后果是他即使不死也要褪层皮。但笔者认为古代赎刑完全是司法专横的鲜活体现,一旦发生赎刑的案例,司法机关就蛮横介入、强行干涉、玩弄权柄、强奸民意,他们手中高举所谓的刑法典剧本,让施害者充当群众演员,受害者充当场外观众,自导自演出一幕君王“仁政”、“恤刑”之丑剧。
  一、赎刑的人性基础
  在中国古代人性是思想家们所思考的一个永恒主。儒家坚持人性善论。人性善论提倡“礼治”“仁政”。认为人性之所以变恶乃是后天影响的,因此要用道德伦理去感化,感化不成才用刑罚。而传统的中国法固有的观念是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法律来源于天,体现了“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而在其中起支配作用的理论支柱就是人性论。马克思经典作家对人性问题作出了深入而系统的阐述,将人类对人性的认识推向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代表着人类在这一问题认识上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其认为人是自然与社会属性相统一,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具有现实性、历史性和可变性,因而提倡人的全面、自由、充分的发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继承、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所谓以人为本是指在一切的活动中,以人为出发点和中心,围绕着激发和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开展的,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活动。人是发展的根本目的,也是发展的根本动力,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二则的统一构成了以人为本的完整内容。因此,只要是有利于人的发展,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可以适用。这里的“人”当然也包括犯罪人。
  二、赎刑的理论基础
  理论离不开现实。当前我国正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构建和谐社会的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议的决定》,《决定》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认为和谐社会是一种有层次的和谐,其核心层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即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它与传统的和谐社会的区别是:前者是以人为本的社会,能够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能够整合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因而能够激发整个社会的活力;后者往往以牺牲个人利益来换取社会和谐的局面。前者是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具有可持续性;后者建立在少数群体剥削多数群体,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基础上,缺乏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利益保驾护航,作为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刑罚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在当代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保持高度的一致,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而不能恣意妄为、胡作非为甚至为所欲为。
  三、赎刑的政治基础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工人阶级领导和工农联盟的阶级基础,使得社会主义国家成为自国家产生以来的第一个由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组成的国家,它主要统治和镇压的是居民中的少数人,即敌视和反抗社会主义的势力和敌对分子。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这个占我国绝大多数人口的人民群众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他们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对这样一个庞大的同一利益群体适用赎刑,可以有效摆脱“贫富异刑,而法不一”的窠臼。制度才是制造不平等的机器和根源。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仅体现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而且从一开始就为这一原则提供了平等的阶级基础,顺利实现了公民政治地位的平等,政治地位的平等反过来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赎刑适用的范围,甚至适用于那些敌视和反抗社会主义的势力和敌对分子,你想想,这是否更能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能体现我国刑法的人性化特点?
  四、赎刑的现实基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正式颁布后,人们应该不会忘记以前的《草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将行政拘留折处罚款:1.不满1 周岁的未成年人;2.10周岁以上的老人;3.怀孕或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地道的钱赎刑。虽然这条规定在专家们之间的博奕中最终妥协而未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一个条款,但意义却是深远的。它充分说明了某种程度上法学家们对赎刑已形成一种默契并且付诸行动。对此,我们看到的曙光:有这样一大批忠实“粉丝”,有这样一群专业的“群众基础”,赎刑有不久的将来一定会“破壳而出”。
  (二)最近两年,由于传统司法的不足,恢复性司法理念又称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备受青睐,且形成一股国际潮流,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接受。其核心内容是对那些危害社会程度不十分严重和违法程度比较轻的刑事犯罪案例,通过刑事和解途径来调整而予以适用的。2005年以来,我国开始尝试在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的责任形式是通过赔偿被害人金钱而和解,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
  (三)自赎刑产生后,真正使人们意识到赎刑的罪恶,莫过于司马迁之受“宫刑”。受人尊敬、万人敬仰、堂堂一代史学大家司马迁因替李陵说两句好话而被降罪,因为无钱而赎惨受“宫刑”。你想想,一个相当于今天的部级官员的太史令都没钱为自己赎罪,百姓又以何堪?这也让我们从侧面理解到汉代赎罪的金钱数额之巨。再想想,如果赎罪的金钱数额能被普通的平民百姓所承受,那么因一时的过失而酿成大错的罪犯在不影响自己与家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通过向受害人给付金钱获得其谅解而免去自己的“牢狱之灾”,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是利大于弊。因此,设想一个令普通百姓都能接受的金钱标准是以钱赎刑制度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之一。
  
  作者简介:
  李永刚,男,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1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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