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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也极其广泛。反思日本20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建立的核电安全法律控制体系,其存在着诸多结构性问题,包括阶段性管制方式效果不佳、检查制度种类过多且重复、难以开展机动性检查、管制手法落后等。进一步审视日本20世纪10年代建立的双重监督体制,其存在的必要性正在丧失,效率性受到质疑,独立性遭到批判,并未发挥真正的监管作用,双重监督体制需进行改革。日本核电企业隐瞒事故、篡改数据,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积极守法和构建核安全文化上止步不前。这些都为中国提供了不少启示。
关键词:福岛核事故 核电安全 法律控制 监管体制 安全文化
作者简介:范纯,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814(2011)05-0041-15
东日本大地震发生后,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简称“东电”)福岛第一核电站因地震、海啸的冲击出现核泄漏,事故等级一升再升,最终定为最高级1级,与切尔诺贝利核灾难的级别相同。该事故被认为是日本战后最严重的危机和灾难,短期内对日本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等产生了严重影响,长期性影响更是不可估量。日本是核电大国,为防范核事故发生,通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基本形成了在制度上保障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模式。但是此次事故表明,该模式是有缺陷的,也暴露出政府监管和企业守法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本文拟基于立法、执法、守法的分析脉络,研究日本核电安全法律控制模式的结构,解析其监管体制的状态,并透过核安全文化内蕴分析核电企业的守法意识及态度,以便从中总结经验教训,为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
一 审视日本核电安全控制的法律视角
核能(原子能)发电是现代技术发展的极致,是将反应堆中链式裂变产生的核能转为电能的过程。核电站是实现这一能量转换的场所,一般由反应堆、蒸汽发生器、汽轮机、发电机等组成。无论核电站的技术多么先进,只要牵涉入,牵涉建造地,就一定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所谓潜在的危险性,是指反应堆的运转会在堆内生成并蓄积放射性物质,存在外泄的可能性。鉴于核能的受控使用属于高危事业,只要发展核电,就需要防止任何形式的核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外泄。因此,在核电开发初期,需要优先考虑其安全性;在正常运转和出现事故时,也要通过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潜在危险。日本是围绕核电安全进行讨论最为激烈的国家,也曾出现反核电运动,反对理由就是核能发电的安全性无法保证,放射性物质会产生恶劣影响。事实也是如此,伴随核电的发展,日本的核事故、核故障频繁发生,仅20世纪90年代就出现了四次较大的核事故,如1991年美滨核电站2号机的水管断裂事故、1995年高速增殖反应堆“文殊”钠泄漏事故、1991年核废料再处理工厂火灾事故、1999年日本核燃料加工厂(JCO)的临界事故等。
应当说,安全是利用核能的大前提,其主要目标是防止放射性物质外泄,保护人类和环境免遭有害影响。这就需要对放射性物质外泄进行管控,降低外泄发生概率,万一发生事故,则要尽力减缓影响、确保安全。不仅如此,利用核能发电还面临着许多安全问题,包括核废料如何安全处理、如何应对自然灾害等。美国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了《原子能法》(194 年制定,1954年修改)、《能源机构再组织法》(1914年)、《铀制炼尾矿放射线管理法》(1918年)、《放射性废弃物政策法》(1983年)等,形成了从制度上保障核电安全的法律框架。总的来看,日本基本上是以美国模式为蓝本,结合本国国情,形成了维护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体系。本文拟结合福岛核泄漏事故,从多个角度对日本核电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的实际状况及效用进行考察。
(一)从立法角度审视日本核电安全法律控制的体系结构和具体状态
核电安全控制立法是实现核电安全目标的前提和基础,是确定核电监管部门、核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过程,一般采用基本法和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按照确保安全的方针,日本法律规定,电力公司建设核电站时,必须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和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必须对照安全设计指南和耐震设计指南,对核电站的设计是否安全进行审查。核电站一旦建成,必须保证其向周围环境释放出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公众受辐射量低于法令规定的限度。万一核电站发生事故,电力公司必须迅速向国家和地方自治体通报。出现紧急事态时,内阁总理大臣要发布“紧急事态宣言”,向有关自治体发出让居民进行屋内躲避和疏散避难的指示,同时在内阁府设置以首相为本部长的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
(二)从执法层面考察日本核电安全监管体制
立法完成后,面临的就是核电安全制度如何执行的问题。执法是行政机关执行核电安全法律规范、向行政管制对象落实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管理行为。行政机关能否积极高效公正地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地位。因此,在设置行政执法机关时,应保证其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和足够强的能力承担安全管制任务。应当强调的是,在理论上,核电安全控制执法应具超前性,换言之,执法活动应该在事故发生前进行,通过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来防止危害的发生。
(三)从守法视角评价日本核电企业的核安全文化建设
另外,立法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依托守法状态。守法是企业和个人等行为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核电企业除被动树立守法意识外,还应推崇积极守法,以法律主人自居,充分认识法律蕴涵的安全价值,自觉遵守安全秩序,维护核电安全法律尊严,弘扬核电安全法制精神。自198 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后,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就倡导各国核电企业应构筑自己的安全文化。核安全文化建设不仅包含积极守法,还包括以高度人文精神管理核电企业,确保核电事业的安全。
二 确保核电安全的前提与福岛核事故
为确保核能发电的安全,核电站一般要采取以下前提性安全措施。
1、防范故障措施。一般来讲,反应堆的运转需要有严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应设立各种检测装置。一旦发现放射性物质从燃料棒向冷却水泄漏,为防止其外泄,检测装置应立刻使反应堆停止运转。至于其他异常状况,也可通过自动监视系统来应对。
2、设置保安装置。(1)采用紧急停止装置,需停止运转时,可使多数控制棒自动插入,中子检测装置等可保证其动作的准确性,万一控制棒没有动作,还备有硼水注入系统,保证停止运转;(2)采用防备出现故障的系统,以沸水型反应堆为例,保证当系统断电时,控制棒也能插入堆内使其自动停止运转;(3)采用多重框架确保运转安全,即设计数个设备均可单独作业的系统,即使一个设备有故障,其他设备也能运作,最终获得期望的安全功能。
3、防范自然灾害,即对海啸、台风、地震等采取防护措施。如为 防范地震,反应堆外部建筑的地基要直接固定于地壳基岩上,反应堆、冷却系统、安全壳、建筑物也要能够应对超过过去最大级别的地震,进行充分的耐震设计。为了能够在发生事故时确保居民安全,必须备有各种安全防护设施,如堆芯冷却设备和过滤器等。
福岛第一核电站使用的是沸水型反应堆,利用堆内的核燃料裂变产生热能,使堆内的水沸腾产生蒸汽,推动涡轮转动而发电。为防止发生事故,该核电站采取了多重防护措施,包括封闭放射性物质外泄的五重防护,即铀粒罐、燃料棒、反应堆压力容器、装纳压力容器的安全壳、反应堆的外部建筑物。万一发生事故,核电站也有备用的堆芯冷却装置使堆芯冷却。
(一)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核泄漏事故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9级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受此影响,福岛第一核电站1~3号机组自动停止运转,但其堆芯内放射性核元素的衰变仍继续散发着辐射热量,急需冷却。但是,地震破坏了外部输电线路,海啸又破坏了水泵和备用发电机,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的冷却功能完全丧失。结果,1号机组因缺乏冷却使燃料棒持续高温而受损,熔毁的核燃料又使压力容器出现破损,2号和3号机组也因不能冷却出现堆芯熔毁,而且堆芯压力不断攀升,压力容器和安全壳面临破损的危险。①为防止安全壳破裂,东电实施了调压作业。进行作业时,安全壳内的放射性物质向外飞散,燃料棒表面的锆和水蒸气反应生成氢气并发生爆炸,导致建筑物损坏。因五重防护体系崩溃,反应堆向大气排放大量放射性物质,推算量为 3万万亿~11万万亿贝克勒尔,相当于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12%~15%。
此外,因缺乏冷却,1~ 号机组内的乏燃料池水温也不断上升。3月19日,3号和4号机组出现火灾险情,东电进行了注水作业。注入水从压力容器和安全壳的破损部分流出,污染水流向大海。
(二)日本各界对福岛核事故的应对
从初期的处置措施来看,东电较为保守,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考虑试图保护反应堆,对其承受能力也存有侥幸心理,故未向堆内注入硼水。事实上,1号机组已超期服役,承受能力有限。核泄漏发生后,2011年4月11日,东电发表了事故处理进度表,将恢复稳定状态的时间设定为 ~9个月,对策包括冷却、抑制、除污监督三个方面。在冷却方面,为避免氢气爆炸,向压力容器和安全壳内注入氮气,使反应堆冷却。在抑制方面,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置建筑物保护盖、播撤防止飞散剂。5月11日,东电修改了进度表,调整为先行注水,净化各建筑物内的污水,实施循环注水冷却,并追加了地下水污染防止对策。 月东电又追加了对污水净化产生的高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对策。
政府方面,2011年3月11日晚,菅直人首相发布紧急事态宣言,做出距核电站3公里内的居民疏散避难、3~10公里内的居民在屋内躲避的指示。12日晨将避难区扩大到10公里;12日晚1号机组发生爆炸后,将避难区扩大到20公里;15日因2号机组和4号机组发生爆炸,指示20~30公里内的居民在屋内躲避。4月21日,营直人发布了将距核电站20公里范围设为警戒区的指示,22日又将20公里以外、辐射量达到20毫希的区域定为“计划避难区”,将20~30公里内除“计划避难区”外的地区定为“准备避难区”。此外,日本政府将事故受害者定为“国策受害者”,表明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态度。
至今,日本尚未公布福岛核泄漏事故的真正原因。但是,不管是天灾还是人祸,日本都需要进行省思。事实上,虽然技术设计上的五重安全保障被冲破,但依靠现有的技术水平是能够补救的;虽然遭遇了超出预想的自然灾害的侵袭,但依靠现有力量和资源也能重新组织防范。关键是制度上的安全保障,即应该如何立法、执法、守法,这些才是涉及核电安全运转的难题。从这一角度来说,制度比技术更为重要,更值得日本省思和总结。
三 日本核电安全法律控制的立法省思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参照美国模式,日本逐渐形成了维护核电安全的法律体系,由效力不同的四层结构组成。首先是基本法,《原子能基本法》(1955年)规定了核能政策的基本方针,确立了核能的和平利用、安全、民主、自主、公开等原则。其次是单行法,如《反应堆等规制法》(1951年)、《辐射障害防止法》(1951年)等法律,日本的核电安全主要依靠这两部法律进行控制。再次是相关法,如《灾害对策基本法》(19 1年)规定了放射性物质泄漏导致灾害发生时应该采取的措施,《电气事业法》(19 4年)规定了发电用反应堆的安全管制等。最后是具有行政规章性质的“细则”和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制定的“指南”。
此外,1981年日本加入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8年又加入了《核物质防护条约》。1995年日本加入《核安全公约》,该条约规定缔约国要确立规范核能设施安全的安全要件、许可制度、检查制度等,采取辐射防护措施,制定紧急事态防备计划,对核能设施的选址、建设、运转采取安全措施。
从形式上看,日本已经基本形成了由国内法和国际法组成的体系完整、管制细密的维护核电安全制度框架。但从实质上看,其国内法体系中存在不少值得省思的结构性问题。
(一)核电安全控制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障碍,影响管制效果
单从核能安全控制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来看,日本学者西胁由弘列举了其存在的九个方面的问题:(1)核电站设置许可的“许可要素不分明”;(2)设置许可的标准不明确;(3)在工程计划认可方面偏重于规范结构强度,未包含品质保证;(4)机能和性能规范过于简单;(5)设置许可审查与工程认可计划审查的关系不清;( )安全规定均为运转管理方面的内容,基本设计要求和运转管理要求混淆;(1)采取阶段管制结构,管制缺乏约束力;(8)安全检查种类过多且重复,不能开展机动性检查;(9)对燃料体加工的检查形同虚设。
以设置许可的“许可要素不分明”为例。这是指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具体的行政规章,审查使用的判断标准也只是各种“指南”。为实现《反应堆等规制法》目的而提出的“机能要求”,如对地震、火灾、环境的安全性要求等,本来应由行政规章来规定,实际上却处于空白状态,指南也未对此做出规定。而“性能要求”如结构强度、耐火性能等,虽在《电气事业法》中制定了细则,但未实现定量化。专家指出,《反应堆等规制法》的细则中应规定机能要求,明确许可要素。这是因为指南只不过是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内部规定,设置许可的具体判断标准应由行政部门制定。而且,指南虽可灵活适应技术进步,制定和修改也更容易,但现实是其修改程序并不明确,修改也不频繁,并未吸收新知识和新观点。
(二)制度安排多是对事故或故障的简单应对,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核电安全控制法律体系是以核电站基本设计为监督重点给予设置许可的,对详细设计的监督是对照基本设计监督实行的阶段性管制。所谓阶段性管制,就反应堆的设置与运转而言,就是按照设置许可、设计及 工程方法的认可、使用前检查等一系列措施的顺序来实施管制。因此,一旦现场出现难题,就不能对设计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另外,设置许可的内容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机器的实际状况并未能反映于法律规定中,即使是为提高安全性的改造,在程序上也十分麻烦。而且,长期以来,日本对核能安全控制法律体系未有充分讨论,所谓的法律修订只是简单的事故或故障对应型的修改。对事故本身来说,相关制度安排并未发挥超前管制的作用,反而是滞后性十分明显。
例如,2000年1月日本基于日本核燃料加工厂临界事故的教训修改了《反应堆等规制法》,追加了对核燃料加工企业进行定期检查的制度,创设了对所有核电企业和从业人员遵守安全规定的状况进行检查的制度。又如,2002年12月,日本根据核电站自主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再次强化了核能安全规范,修改了《电气事业法》和《反应堆等规制法》,全面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引入设备健全性评价制度,设置独立行政法人原子能安全基础机构等。上述措施虽具亡羊补牢功效,但事前管制作用的彰显效果不佳。
(三)核电安全管制的手法落后,在吸收先进的管制手法方面停滞不前
从核电安全管制的手法看,国际社会很早就强调有效果、有效率的管制(Effective and Efficient Regulation)和持续改善(Continuous Im-provement)的管控。其中,核能概率安全分析(PSA)被视为一种有效的管控手法。所谓核能概率安全分析,是采用系统评价技术和概率风险分析方法,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指出堆芯损坏概率和放射性物质释放的后果,最终发现设计缺陷和可能的失效模式。可以说,利用核能概率安全分析的结果进行管制这一手法具有明显的效果。
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提出安全目标方案时,虽也强调使用该手法较为得当,但又表明至少现在还不会用于核电站的安全性判断。原子能安全保安院也强调核能概率安全分析结果作为安全性判断规则比较得当,因为核能概率安全分析集约了相关安全数据,是工学专家的判断手法。但在具体运作上,有关人员尚未达成共识,所以该手法的使用也未见进展。2011年 月1日,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的事故报告书强调,作为教训,应有效利用风险管理概率论的安全评价手法,利用核能概率安全分析,通过风险的定量评价,积极推进降低风险的努力。
四 日本核电安全控制体系的监管评价
在日本,承担核电安全控制的监管机构有原子能委员会(AEC)、原子能安全委员会(NSC)、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NISA)、经济产业省资源能源厅、文部科学省、独立行政法人原子能安全基础机构(JNES)等。总体而言,日本核电安全监管体制的形成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 ~1918年。195 年日本设置原子能委员会,并赋予其较高的独立性。这一时期,日本的核能事业由内阁总理大臣负责许可审批,但实质上是科学技术厅长官把握管制实权。1914年9月,核动力船“缝”号在青森县附近海域发生核泄漏。国民倍感恐惧,对核能安全行政产生怀疑。为此,1915年2月日本设置原子能行政恳谈会,重新审视核能行政体制。191 年1月该恳谈会提出改革方案,建议新设安全委员会,形成由安全委员会对行政部门的安全审查进行二次监督的体制。
第二个时期是1918~1999年。根据前述改革建议,1918年10月NSC从AEC中分离出来,1919年1月又确立了其对行政部门的安全审查进行再审的体制。随后日本修改了《反应堆等规制法》,在确立双重监督体制的同时,为消除国民对核电的不安,又规定了召开公开的听证会和讨论会的制度,以恢复国民对核电安全的信赖。
第三个时期是1999年至今。1999年9月JCO事故调查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强化NSC的独立性,完善安全审查指南,有效发挥多重互补的安全体制功能。因2000年实行行政大改革,2001年NSC移交至内阁府。日本又新设NISA,并赋予其一定的独立性。2002年受东京电力公司隐瞒事故问题的影响,日本修改《反应堆等规制法》,规定了NSC进行调查时电力公司必须予以配合的义务。2003年10月日本成立了JNES,该机构也承担着确保安全的职责。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目前日本的核电安全监管体制呈现出“多龙治水”的组织状态,存在着遇到紧急事态时判断迟缓的可能。而且因为各机构职能分散,还存在核电建设时争夺权利、事故发生时相互推脱责任的危险,未必能够进行有效运营和监管。具体来看,日本核电安全监管体制存在以下问题。
(一)核电安全管控体制的关系并未理顺
行政大改革前,NSC与科学技术厅的核能安全局有密切关系,能够掌握现场的第一手信息。但是改革后,NSC被置于内阁府下,不具备充分的调查能力,反而对各类现场安全信息难以掌握。也就是说,对确保核电安全来说,这种组织关系安排已成为不合理的体制。
另外,关于预防辐射基本思路的研究很多都被委托给放射线审议会,而该审议会又移交给文部科学省,NSC无法实现充分的安全管控。对放射性同位元素的规范,根据医疗法、药事法等的规定,均与各省厅有关。而放射线审议会变成文部科学省的审议会后,各省厅对预防辐射的技术标准进行协调出现困难。现在,当除发电用反应堆以外的反应堆设施或带辐射性设施发生事故时,因科学技术厅属于内阁府,与相关省厅的协调比较顺利,但是另一部分反应堆因划归文部科学省和经济产业省管控,难以迅速采取对应措施。
(二)核电安全双重监督体制的必要性正在丧失
NSC从设立至今已有30多年,在安全审查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安全审查的模式化也有所发展。但是由于一次审查和二次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相同,双重审查监督反而变成了审查的重复。迄今,对行政审查的再审查已缺乏合理性。首先,双重监督不应是对行政审查的再审查,其重点应是补充性审查。其次,在目前这种运转管理时代,随着运转管制重要性的增强,NSC的管制资源分配应从基本设计转移到运转管理方面来,应当废弃法定的双重审查监督体制。
在各种指南不断完善、安全审查日益成熟的前提下,行政部门再以同样的标准审查同样申请的双重审查监督,其重复感越来越强烈,双重审查监督体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实行双重审查,可能还会损害第一行政审查部门的有责判断。随着技术的发展,NSC的双重审查监督体制的必要性正在变弱。而且NSC的监督职能也存在实效性问题,人才不足也影响着安检的效率。
(三)监管体制的独立性不足
日本是《核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该条约要求缔约国的核能安全管制和推进核能利用有效分离。可以说,管制和推进的分离是国际趋势。美国、法国等都确立了具有独立性的管制机构,而日本的NISA在经济产业省内的独立性却是不明确的。国际原子能机构指出,核电监管当局的独立性不可缺少。首相助理细野豪志也强调机构改组不可避免,要重新审视NISA和NSC的地位和作用。要强化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既可以选择国家行政组织结构中的委员会制度,如国土交通省的运输委员会,也可以选择在内阁府以外设立的委员会形式,如公平交易委员会。当然,也有人强调应该组建像美国原子能管制委员会那样的组织,还有人主张将NSC和NISA合而为一,成立原子能安全厅。
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事故报告书指出,作为教训,日本应强化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安全责任所在,这就要求NISA从经济产业省独立出来。此外,JNES的检查工作也有问题。比如对福岛第一核电站3号机组安全阀的检查就存在错误,而且在检查过程中过于依赖东电,就连午餐费也让东电负担,可以说其检查并不认真,甚至合谋串通致使检查延误,明显存在不负责任的现象,目前该机构的独立性已遭到质疑。
事实上,日本核电安全监管体制并没有真正发挥职能。究其原因,就在于新世纪以来日本推行的日本式经济体制改革未取得充分效果,尤其在核能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即政府对核能安全的监督体制没有充分理顺,存在多头监管甚至交叉监管、错位监管的现象。管制当局与核能企业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市场体制下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政府保护色彩依然浓烈。应当说,体制创新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政策上的主观愿望与客观阻力存在反复博弈,致使改革充满不确定性,结果导致出现体制改革停留在表面、体制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的可能。受本次核事故的影响,日本已经开始注意改善核能安全监管体制,今后将对核能行政进行根本性改革。预计改革将关注管制机构的独立性,改变双重监管体制的低效状况。
五 日本核电安全法律规范的守法分析
东京电力公司过去就曾经有过不遵守法律的不良记录,包括篡改安全记录、隐瞒安全事故等,如2002年就发生了东电对外界隐瞒其堆芯围筒焊接部位出现裂缝的事件。而本次福岛事故发生后,东电仍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向外界透露真实信息。如3月14日发生氢气爆炸后,东电面对各方质问总是回答“在确认”,暴露出其从现场得不到详细信息的实态。3月22日国际原子能机构指出,福岛核电站依然在泄漏放射性物质,但其原因不清楚,正是因为来自日本的信息不充分,影响了该机构对情况的把握。应当说,日本《原子能基本法》中规定的公开原则,在今天可以理解为核能信息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但日本历史上发生的多次核事故均暴露出核电行业普遍存在着轻视安全和违反信息公开法律原则的现象。受JCO事故的影响,《反应堆等规制法》制定了内部告发者保护制度。东电的隐瞒事件,也是因为美国技术人员的内部告发而曝光的。但事实是,该制度的运用情况并不乐观,2001年3月发现北陆电力志贺1号机组、东电福岛1~3号机组均发生过临界事故,这充分显示了核电行业根深蒂固的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弊病。
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日本因在核能领域取得一定成绩而出现行业性的自信和傲慢,尤其是东电对来自外部的认为其技术需要改进的建议昕而不闻,暴露出其在安全文化方面存在欠缺。2011年 月11日,原国际原子能机构官员、瑞士核能工学专家布鲁诺・贝劳德披露,他在20年前就向东电提出过确保电源和水源多样化、整固反应堆安全壳和外部建筑、设置防止氢爆炸的机器、设置吸收放射性物质的过滤器等建议,但东电没有听取。因此,本次核事故与其说是天灾,更应该算是东电招致的人祸。贝劳德强调,福岛第一核电站运转的是美国通用电力公司生产的沸水型反应堆马克1型,因压力容器和安全壳过近,若出现氢气压力,就有急剧上升的危险。而瑞士电力公司也采用马克1型反应堆,为弥补其不足,曾进行了改进作业。1992年美国通用电力公司也向东电提出了改良建议,但东电认为没有改良的必要。此外,2001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就曾经指出,福岛核电站对地震和海啸的预想对策不充分。事实上,从东电的输电线基础设施来看,该公司的确忽视了海啸对策。综上可以说,此次事故是东电妄自尊大导致的“东电型事故”。
核安全文化是由科学而严密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良好的工作习惯形成的安全氛围,是存在于企业和个人的种种特性和态度的总和。安全文化要建立一种至上观念,即安全问题要得到应有的重视,强调人的因素在保障安全上的主导作用。安全文化的最大作用是在早期发现事故隐患,因此已成为任何国家利用核能的先决条件。
过去,日本的安全文化建设主要体现在制度建设、员工培训、团队精神等方面,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因为对核能安全过于自信且漫不经心,日本核电行业的安全文化建设停滞不前。以1999年JCO临界事故为开端,日本核电行业又接连出现多次事故、故障。2001年日本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进行“发电设备大检查”,结果判明该行业过去隐瞒事故、篡改数据的现象较多,故决定将安全文化建设作为企业接受国家认可的安全规定事项。由此,安全文化在日本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2001年11月NISA出台了《企业安全文化评价指南》,却导致了现场出现僵硬态势,即出现了一强化管制就丧失创意、一强化监管就降低士气、一推行指南化就失去自主性的二律背反局面,出现了消极遵守法律规范的倾向,损伤了真正的核安全文化建设。从福岛核事故的后期污水处理情况来看,单纯的人为错误、明显的粗心大意不断,总共导致11起故障,处理设施不得不停止运转,预期净化目标被迫推迟。
核电企业应当认识安全文化的重要性,为安全文化建设而努力。尤其是在核电现场,应该注意提高职员士气,注意及时的意见沟通,关注技术传承,实施有益的教育训练。通过这一系列过程提升安全意识,形成安全价值观,养成认真工作态度,使安全理念铭刻于心,进而使人的行为更加符合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安全文化是不能作为法律的规范对象的,即使作为法律规范的客体也存在无法量化评价的困难。所以,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活动中,让人们认识到什么是最重要的安全,通过确立激励制度,使职员自觉维护安全,进而使安全文化建设得到整固。当然,脆弱的安全文化一旦形成,安全业绩就会明显下降,所有的安全问题都有迸发出来的可能。因此,核电站在未发生较大事故之前,应在更早阶段检知到安全文化劣化、安全性能下降的征兆,这十分重要。总之,核电安全文化建设是保证积极守法的基础,也是充分保证核电安全的精神动力。日本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的事故报告书强调,作为教训,日本今后应不断追求安全性的提高,彻底夯实安全文化。
总之,福岛核泄漏事故的发生并非偶然,除对自然灾害的预想与防范不够充分以外,更重要的是,核电安全法律控制体系存在不少显在和潜在的问题,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继续推进核电发展的前提下,日本应当深刻省思,进行彻底改革。当然,日本核电安全法律控制也有许多成功之处,如以基本法加单行法构成严密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危险防范对策,不断省思体制安排等,都值得中国借鉴。更重要的是,作为教训,日本监管体制独立性的不足、管制方式的落后、安全审查指南法律效力的缺乏、核电安全文化的偏颇等弊端,从反面为中国敲响了警钟。在中国大力倡导节能减排、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主张在安全第一基础上推进核电发展的形势下,及时吸取日本的教训,实现经验共享,对中国的核能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应该在完善核电安全法律体系、完善核电安全监管体制、完善核电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继续努力,在安全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上争取双赢,同时将安全视为更高层次的效率,努力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内在统一。
(责任编辑: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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