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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即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特殊情形下,在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发生后雅法适用归责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归属时,应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救济受害学生。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基础;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05X(2011)05-00 8-03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长期以来困扰学校发展的一个大问题。20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多年司法实务以及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并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对该类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对于实践中应如何判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如何落实学校责任,一直是困扰实务的难题。本文在分析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前提下,特别针对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理论解析,以期对实务中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纠纷有所裨益。
一、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救济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取决于理论上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以及法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说等三种学说上。
“监护关系说”从监护责任角度解释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却在法理上雅法自圆其说,并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我们知道,民法为充分贯彻意思自由理念,同时保障雅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特设立监护制度对他们进行监督和保护,这种监督和保护是纯粹私法领域内的义务,不同于学校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职责。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的主要机构承担着对未成年学生的文化教育职责和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职责,同时兼负安全保护职责。但是,这些职责绝非基于学生就学事实即发生转移的监护职责,否则,一旦学校违反其法定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受制于监护责任规定的制约,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适用雅过错原则,学校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从法理上雅法解释其依据,而且对学校自身的发展也会造成障碍,增加其办学成本与风险。
“契约关系说”力求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性上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对于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以有偿服务为内容的膳食提供、寄宿、业余时间的特长培养、学习辅导等具有交易性的契约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能将之扩大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在我国,未成年人享有宪法赋予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是教育的基本特征,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因此,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契约关系与我国国情不符。况且,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会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因为违反契约即合同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即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一方面,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因为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如前所述,学校这种职责的承担实则是在履行国家的教育义务,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显然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事实上,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为一种家庭保护,学校的监督保护则是一种社会保护,家庭与社会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另一方面,该观点明确了在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的是违反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这一结论亦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肯定。基于学校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不同,《侵权责任法》将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侵权责任区分规定,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雅过错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二者的类型化区分有利于平衡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二、学校直接责任的承担
学校的直接责任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在并雅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由该教育机构直接向受害学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学校对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故属于自己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的这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责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涉及雅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依侵权责任法直接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可以举出反证证明其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假若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即不承担侵权责任;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受害人举出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学校过错的认定,概括地说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言之,可以表现为学校未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环境,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危险行为未予防范、警告或及时制止,未履行安全保护学生不受伤害的义务,对教职员工的选任、监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雅异。有疑问的是,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损害事故发生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否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明确赋予学校追偿权。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它不但符合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即行为人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因为它使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平衡。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大法系的国家基本都承认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对教师的追偿权,如根据法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国家就其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存在重大过失的教师对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从理论上讲,一旦公立学校的地方教育局或者私立学校被责令就其教师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它们都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由 此可见,在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中规定学校对教师的追偿权是一种在理论及立法上都获得认可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予明确,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
学校的补充责任是指学校对于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在其监管保护下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承担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因此,理解学校的补充责任应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构成学校的补充责任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失。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在校学生。其二,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遭致第三人侵权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学校或教师未尽到法定的监管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其三,学校的过错与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倘若学校完全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则不存在补充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时适用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解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应该区分未成年人的年龄与行为能力,对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理解才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宗旨以及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达成一致,同时,从法条解释上也使有关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的立法思想得到贯彻一致。
除此之外,理解学校的补充责任,理论以及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换言之,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首先,学校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责任承担的顺位仅是第二层次的,即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学校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仅承担了部分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反之,若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责任,则学校的补充责任即不存在。其次,学校“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单纯是法律技术问题,还涉及有关政策的选择。从理论上说,分析学校的补充责任,不难发现学校承担的是由于自己的不作为导致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过错责任,归根结底并没有脱离侵权法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则,在承担责任范围上也应当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与原因力理论相结合,合理地确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具体言之,在确定学校补充责任范围时,除了要考虑学校在学生受第三人伤害事件中过错的程度,还要考察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有多大,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判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当然,任何学校补充责任的判定都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做出。维护学校的教育职能是关系国家文明发展前途的大事。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经费并没有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项拨款,因此,若动辄让学校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也与我国教育发展现状不符。因此,以学校过错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补充责任范围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
对于学校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但有权威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如张新宝教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文中写道:“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从该段叙述中可以看出,倾向于认定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意思很明确。对此,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设定与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不符,从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看,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表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法律因此规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学校承担的是因自己过错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当然不应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追偿权,大概也是因为雅法从法理上解释清楚追偿权存在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杨立新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笔者认为,该规定非常合理。
四、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公平分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不存在过错,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未成年学生对此伤害亦不存在过错时,能否适用上述规定由学校对受害学生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呢?由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看,该条规定的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而是在特殊情形下损失的分担规则,换言之,第二十四条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而是在损害发生后雅法适用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而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救济受害人的规则。该条是民法公平原则在损害救济中的一种体现,其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并雅过错的行为人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失,以适当减轻受害人的损失,进而对受害人起到一定的抚慰、帮助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原则实际上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
明确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仅仅是侵权责任法处理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特例,是一个基于特殊情况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这一点,已经被绝大多数学者所肯定。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可否依此原则对受害学生分担一定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有关学校侵权责任规定的立法精神看,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基本归责原则,即,学校只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雅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这应是实务中解决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的基本准则。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平原则在解决学校事故责任中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结合案件实际情形,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具体到校园伤害事故纠纷中,法官可以在权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从维护学校作为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主体利益和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利益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利益损失。例如,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可适用公平原则让雅过错的学校分担一定的损失,因为在这类活动中,学校往往获得了某种利益,如学校知名度、荣誉等,除此之外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只能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而在雅法依据过错原则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又需要及时救济时,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损失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中,从社会保险的角度转移并分散损失。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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