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论要

[复制链接]
查看: 1384|回复: 1

23万

主题

23万

帖子

32万

积分

管理员

Rank: 9Rank: 9Rank: 9

积分
329731
发表于 2020-5-24 19:5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惩治、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简单而且用语含糊,使得该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造成了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标准不统一的司法困境。司法机关科学地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推进准确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司法机关在切实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应正确地采取强制措施,快速地办理案件,审慎地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1)0 -0022-08
   收稿日期:2011-01-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现代交通安全的刑法保护问研究”(10CFX02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朝晖(1915-),男,河南登封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对该罪展开了较为热烈的探讨,学者们纷纷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相关立法规定的涵义等进行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与解读,大大深化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①然而,随着全国各地众多醉酒驾驶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起诉和审判,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简单、司法机关缺乏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应用标准等问题立即凸现出来,而机械地适用刑法规定将使司法面临困境。虽然一些刑法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以积极的态度对此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探讨,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阐发意见和看法,但这些观点和看法仍有不合理乃至片面之处,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深入论证和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困境
   2009年“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的发生再次提高了各界民众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关注,两起案件判决引发的质疑与争论久未平息,暴露出刑法在交通犯罪规定方面的缺陷。全国人大常委会顺应民众的呼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飙车和醉驾行为予以犯罪化,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这种受社会公众情绪影响,规定较为粗疏的立法有一定的局限性,若机械地付诸实施将遭遇困境。
   (一)危险驾驶犯罪不易准确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如醉酒驾驶、高度疲劳驾驶、超速超载驾驶、无驾驶技能驾驶、无视信号驾驶等,它们一致的特征是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遗憾的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稍显仓促,未能全面科学地把握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的犯罪本质;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的情绪和呼声,机械地以列举的方式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立法的仓促与缺憾,使危险驾驶犯罪在司法适用中不易准确认定。
   对“追逐竞驶”来说,刑法规定须“情节严重”方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用语含糊,使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明确,引致司法认定困难,进而使得司法机关很可能在犯罪认定中具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会演变成为选择性执法或者司法权力的滥用。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城乡各地对于交通管理的严格程度差异悬殊,对于这样的规定,可能出现两个极端:一种是扩大乃至随意解释,大量捕、诉、判;一种是规范虚置,此类犯罪行为司空见惯,无人处理。无论是哪种情况,法律的权威性都会受到极大影响。
   就“醉酒驾驶”来说,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20毫克,并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为醉酒后驾车。驾驶人员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是否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呢?自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适用以来,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的理解并不一致,更加剧了公众对危险驾驶罪准确认定的疑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于2011年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011年5月11日,公安部交管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人民检察院对于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在法律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执行却发出不同的声音,这就让公众更加迷茫,让基层办案人员也无所适从。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保证对醉驾者的处罚不枉不纵而言,目前的争论是有意义的,但同时也是有代价的。长时间争论而无定论,可能让醉驾治理的成果前功尽弃。
   (二)适用强制措施及办案期限标准不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0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条件是:(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危险驾驶罪应处的刑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不符合逮捕的规定条件。然而2011年5月1日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并不相同。如2011年5月3日,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朱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抽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雷波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5月10日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8日,广东省河源市车辆驾驶员叶某,酒后驾驶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检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5.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第二天叶某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当天就以危险驾驶罪对叶某“依法”批准逮捕。又如201t年5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车辆驾驶员须华星酒后驾车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抽血检测,须华星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其成为“上海醉驾入刑第一人”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日,天津市东丽区车辆驾驶员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造成多车连环追撞事故。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李某某成为天津醉驾第            一人被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该案进行认真审查后,于5月9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比较前述案例,情节相对较轻的被“依法”批准逮捕,情节相对严重的却“依法”不批准逮捕。“依法”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第 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条件不符;而不予以逮捕,在起诉、审判环节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又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囿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设的危险驾驶罪的确让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取舍上茫然失向。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主刑是 个月拘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在判决前已经先期羁押,危险驾驶罪案件应当在多长时间办结,又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司法机关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限按部就班地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判决犯罪人最低4个月以上拘役才能保证刑期不低于先行羁押期限,而这显然是不适当的。面对这一难题,司法实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不同设想,加快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办理进程。如青岛胶南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召开专题研究会议,出台三部门的联合“醉驾人刑”实施细则,其中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和办案期限问题,规定对现场被查获的涉嫌醉驾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三部门依法快速进行刑事诉讼,并在1个月内作出判决。@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祥青法官撰文建议,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危险驾驶案件,可以考虑采用简易程序,在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1日以内,侦查、起诉并审判完毕。无论危险驾驶案件在1天内办结还是在1个月内作出判决,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辩护权吗?从已经报道的案件看,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为追求“全国首例”、“全省(市)第一”的典型效应,醉酒驾驶案件公诉、审判一天完成,这有忽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倾向。同时,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入起诉、审判环节的合法性也值得商榷。
   (三)案件数量增多加大的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
   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究竟会增加多少犯罪人数,现在还无法准确统计。在2009年“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引起社会热议时,就有人担忧,如果中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恐怕要大规模盖监狱,单是醉酒驾驶的,目前的监狱可能都容不下。这种忧虑也许过于悲观,但在以往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查处的违规醉酒驾驶人员的数量的确庞大。如浙江省嘉兴市2010年就查处醉酒驾驶1851起;2010年 月11日至1月12日南非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查处醉酒驾驶4521起。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规定的生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据公安部统计,5月1日至 月30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815 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3. %。的确,醉酒驾驶行为的数量有明显下降,但增加的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却数量大增。如果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来机械认定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犯罪,司法机关依然采取传统习惯做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甚至予以逮捕,以保障这些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那么我国就需要大幅度增加现有看守所的容量或者建设新的看守所,以满足关押数量众多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大量涌现所引起的连锁反应是大量的机动车驾驶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起诉、审判乃至定罪,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同时亦不利于中国法治形象的提升。
   危险驾驶罪适用面临的困境给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出了挑战。正视困境,探索危险驾驶罪准确科学适用的标准,是刑法理论及实务工作者的当然责任。
   二、科学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面对条文简单的刑法规定,司法机关已经习惯于依照精细化的司法解释来办理案件,但规范的司法解释出台还有待时日。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是确定的,但不同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解却不同,掌握标准不一。在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办理“第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热潮消退后,冷静思考与科学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推进准确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本质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存在的社会时空条件相关。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用辩证、发展的眼光,基于相对主义理念,对不同社会背景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不同的评价。随着交通事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民众面临的交通风险亦在增加。交通犯罪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无驾驶技能驾驶、醉酒驾驶、高度疲劳驾驶、超速超载驾驶、无视信号驾驶等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这类行为一旦肇事将造成惨剧,所以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规制为犯罪,以防范更严重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如日本道路交通法在19 0年设立时就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19 4年修正增设酒后驾驶罪,1918年修正增设疲劳驾驶罪。这些罪名后来不断完善,用以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立法者认为交通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予以独立犯罪化。但是,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人们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汽车数量增多衍生危险驾驶行为亦增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的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总量增大;另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增多,使社会民众更易感受到这种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担忧自己在交通通行中受到侵害,从而倾向于对其危害性作出趋重评价。在“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等案件的助推下,《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顺应了民意的需求。
   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被犯罪化,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本质正是表现为行为具有“危险性”。“危险性”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首要判断标准,实施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只有具有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才能考虑认定为刑事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表现
   在当代社会,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成为公民享用交通文明的重要权利。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伴随驾驶资格被限制或剥夺的后果,关系机动车驾驶人的切身权益,因此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高度准确化、精细化。如英国1991年的《道路交通条例》“危险驾驶罪”条中设“危险驾驶的涵义”专款,对“危险驾驶”做非常细致完备的叙明解释:“I.任何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a)其驾驶方式远逊于一个适格且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且(b)对于一个适格且谨慎的驾驶人而言,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将是危险的;其驾驶行为将被认为构成危险驾            驶。II.如果对于一个适格且谨慎的驾驶人而言,在车辆当前状况下驾驶,明显是危险的,则其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III.如上第1和第II项中,‘危险的’意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危险;鉴于前述款项之目的,在具体案件中,为确定何为一个适格且谨慎的驾驶人被期待的内容,以及何为对其是明显的,不仅要考虑他能够被期待所明知的情况,还要考虑被证明是在被告人知识范围内的任何情况。IV.鉴于前述第1I项的目的,在确定车辆的状况时,要考虑附着于车辆上或者在车上或车内所承运的物品,也要考虑其所附着或者承运的方式。”①这种立法方式便于司法适用中危险驾驶犯罪的准确认定,同时亦警示驾驶人员不去以身试法。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表述简洁,为了准确司法适用,必须把握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本质来认定犯罪。对危险驾驶罪“危险”的判断,目前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被立法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即使在少数个案上,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未引起危险状态,也一概被认定危险已经出现,即犯罪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虽抽象危险犯的观点似乎是多数意见,但笔者认为,按照具体危险犯的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更为适当。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同属危险犯,本质上并无区别。二者的差异在于:抽象危险是对法益的侵害虽未发生现实的危险,却有发生现实危险的可能性者,或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或可能性较低者;具体危险是对法益的侵害发生现实的危险者,或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或可能性较高者。“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极有可能肇事发生严重后果,所以《刑法修正案(八)》设定危险驾驶罪予以惩治。但由于“追逐竟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在具体的交通环境下才具有高度危险性,并非在任何时间和地域都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如果以抽象危险犯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认为只要实施“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那么就会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
   笔者认为,以具体危险犯标准认定危险驾驶行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对于追逐竞驶,应以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妨碍和危害其他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作为判断“危险性”的标准。“追逐竞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来回穿插,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驾驶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为避免打击面过大,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均构成本罪,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刑法规定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笔者认为“隋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制造险情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醉酒驾驶,应以行为人陷于醉酒状态不能安全驾驶车辆,其驾驶行为危及其他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作为判断“危险性”标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只是证明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这是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也可以说是具备了必要条件,但非充要条件。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基础上,还必须综合考虑驾驶车辆时间、路段、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状况以及车辆状况等多种情节来确定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立法者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原意是要防止一些人在繁华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把法官当做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则很容易出现滥用刑法的现象,轻则可能加重刑事司法成本,重则导致刑法规定形同虚设,法治权威受到消解。
   3.对于道路的范围,在理解上还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将“道路”按照使用特点可以分为公路、城市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危险驾驶必须发生在有限的道路上,只能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是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危险驾驶入刑,是因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为了防患于未然而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的行为确定有罪,而在厂矿道路、林区道路、乡村道路行驶,其危险性将大大降低,不宜以犯罪论处。因此,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防止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第二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是指公共道路,即供不特定车辆通行、使用的城乡交通道路或者公路。如果不是在公共道路,而是在特定区域或者无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危险驾驶,不能按照本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用意在于防止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险驾驶行为肇事,发生严重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解释已经阐明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道路上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但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具体危险犯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在人迹罕至、寥无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不会危害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时,不能认定为犯罪。
   4.对于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种类,在危险驾驶罪认定上亦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中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三轮以上的汽车,不包括二轮机动车。因为二轮机动车体积小,行驶速度相对较慢,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对较小。因而从缩小刑法的打击面来讲,不宜将二轮机动车包括进来。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使用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即属于机动车。危险驾驶超过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的助力车,也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危险驾驶犯罪中机动车的范围,日本刑法典2001年修订增设208条之二“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时,限定为驾驶“四轮以上的机动车”。2001年刑法再次修订时,去除了“四轮以上的”文字定义部分,使得驾驶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致人死伤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机动车,宜按照国家标准委员会的规定来确认,即由动力驱动的车辆,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或者车辆            整体质量大于40公斤的,都视为机动车。但对于目前的电动或燃油助力车,笔者认为应审慎对待。助力车达到或者超过机动车标准的,视为机动车。但危险驾驶该种助力车的“危险性”与危险驾驶汽车或者摩托车之“危险性”在客观上有差异,并且目前助力车数量众多,因此对待危险驾驶超过非机动车标准的助力车,在其肇事致人伤害但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具有较为严重危害性时,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表现
   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表现上,观点分歧比较明显:其一,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故意。⑤其二,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至于何种情况下是故意,何种情况下是过失,应该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综合分析。⑥其三,危险驾驶罪行为所造成的是一种不确定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否会发生、以什么形态发生,在行为当时,行为人自己是无法明确预知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所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的罪过理论框架中,无论怎样扩张解释,也无法描述清楚危险驾驶的罪过内容。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罪的罪责范畴,引入规范罪责理论,把期待可能性和规范沟通也作为故意或者过失之外的罪责要素。对危险驾驶行为人予以处罚,不是因为他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他违反了法规范对安全驾驶的期待,具备了可罚性的罪责基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法律已经设立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禁止“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是进一步提升禁止性规定的规范高度。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其主观心态是明显的故意。
   但对“醉酒驾驶”来说,“隔夜醉驾”情形是否认定为“醉酒驾驶”而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要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审慎认定。所谓“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隔夜醉驾”不能客观归罪。如果行为人认为经过一夜的休息,体内酒精已经分解,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且正常行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践行“宽严相济”原则认定与惩治危险驾驶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幅度是“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迄今为止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最低、最高主刑只是拘役的犯罪。但是,无论刑罚怎样轻缓,对涉案犯罪嫌疑人都具有灾难性的影响。危险驾驶犯罪认定的门槛与尺度直接关系中国2亿机动车驾驶人的公民权利,影响亿万家庭的生活幸福,更关涉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践行“宽严相济”原则认定与惩治危险驾驶犯罪,具有直接的现实价值。
   (一)正确采取强制措施
   危险驾驶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对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35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第40条规定,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可以适用于整个危险驾驶罪,不限于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部的《规定》在对待危险驾驶犯罪上,正在改变传统或者习惯上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进行羁押来完成侦查取证的做法,审慎使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主要作为威慑力量来使用,只对于妨碍侦查取证和办案秩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羁押的方式,以保证侦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但对于配合侦查取证的犯罪嫌疑人,不予以刑事拘留羁押,把刑事拘留羁押带给犯罪嫌疑人生活和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提请检察院逮捕时,各地检察院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 0条所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①危险驾驶罪的最高主刑只是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当然,在实践中确有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期间脱管或者有其他严重的违规行为,影响后续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进行,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不受刑事诉讼法第 0条的限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二)快速办理案件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已经阐明,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说它比较有益,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②危险驾驶罪案件原则上排除了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办案期限上已经不容许司法机关拖延或迟缓办理,同时其犯罪行为相对简单,为司法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因此,对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公安部《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快速及时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关于相关办案时限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整个危险驾驶犯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则应启动轻罪快速通道甚至指定专人办理单纯的危险驾驶案件,移送并建议审判机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场判决,避免司法审理的过分拖延。
   司法机关快速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及时确定犯罪人的刑罚,可以减轻犯人的焦虑,同时亦会强化案件判决的预防犯罪效果。
   (三)审慎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主刑为拘役,属于典型的轻罪。检察院负有行使国家公诉权的职责,亦应当珍惜司法资源,慎用权力,严格把握危险驾驶案件的起诉标准。对于“追逐竟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只有具有对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如果不去立刻制止就可能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惨剧的,才有必要将            其视为刑事犯罪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譬如,虽有“醉酒驾驶”行为,但元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之虞的,如行为人醉酒后将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小心翼翼地发动挪动至几米外的停车场,就不宜因检查中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机械地适用刑法对行为人提起公诉。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绝不在于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一刀切”的做法虽然在短时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并最终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①检察院严格把握危险驾驶案件的起诉标准,将在实质上维护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适用危险驾驶罪所引致的司法工作压力。
   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要慎用刑罚权。虽然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较轻,但对每个犯罪人来说都影响深远。正如贝卡里亚所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②对于屡有违章前科,犯罪后并无悔意,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的被告人施以严厉刑罚确有必要。但对于一般的被告人而言,对驾驶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等行政处罚已经给予其深刻教训,因为汽车社会来临的时候,剥夺一个人的驾驶权利,等于剥夺了他享受现代社会文明的机会,这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是非常重的,③能够产生足够的遏制力和震慑力。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对其行为量定轻缓的刑罚已经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2亿机动车驾驶人中的绝大多数来说,只要对危险驾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以满足一般预防的需要,刑罚的轻重并不能获得更多的关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担忧,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将违背增设该罪的立法初衷。④笔者认为,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如果为了追求立法的震慑效果,运动式地执法,对具备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亦处以实刑,其实难以取得理想的震慑效果,也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可。
   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关涉2亿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保障,切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慎推进案件诉讼程序,对涉案犯罪人适用刑法罪刑相当,对其处罚与其个人情况相适应,体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惩罚、教育、挽救和预防的统一,才能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不是要增加中国的刑事犯罪数量,给更多的人打上刑事犯罪的烙印,其根本目的是要通过刑法规定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驾驶行为,提高交通安全水平,保障正在迈进汽车社会的中国的交通安全。但唯有切实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准确地适用危险驾驶罪规定,才能实现惩治预防犯罪、保障交通安全、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目标。
  [责任编辑蔡军]            
       转载注明来源:http://www.ybaotk.com





上一篇:论公共行政人员德性正义的实现困境与路径选择
下一篇: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理性限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2万

帖子

4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40028
发表于 2020-5-24 19:52:39 | 显示全部楼层
提供论文查重吗?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精彩课程推荐
|网站地图|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