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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浅析了由于征地制度缺陷、农地所有权模糊、农地承包权残缺、土地矛盾调解制度缺陷等土地法规缺陷所引起的农村土地冲突。土地法规缺陷引起的各个土地权益主体非合作倾向或机会主义行为,使土地冲突在所难免。通过对相关引发土地冲突的土地法规缺陷的浅析,为国家完善土地法规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农村;农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规缺陷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1(2011)0 ―0144―04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已成为政府、学者和百姓的共识。但是,诱发农村土地冲突问题的原因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冲突已与和谐社会严重相悖。农村土地冲突的危机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它给脆弱的农村社会带来巨大的威胁,若处理不当,政府、政策和法制将失信于农民,引发农村社会动荡。因此,正视农村土地冲突并剖析诱因十分重要,鉴于此,本文着重对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土地法规缺陷进行详实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规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农民信访最多的领域,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一是征地权的滥用;二是征地补偿不合理,其根源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条款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表明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仅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阐述,与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法律规定陷入两难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农地向城镇国有土地的转换,若不征为国有,不符合《宪法》第十条规定,征为国有却不符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权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下导致征地权滥用有恃无恐,导致了农村土地冲突。而法律关于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土地冲突的数量大大增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掌握解释权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扩大征地范围,使卷入土地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不断增多。
2、征地补偿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尽管土地补偿倍数有 ―10倍,但无法回避一个事实:补偿费由政府行政规定,而非由市场决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与下限相差近1倍,执行难以掌控其层次,征地前三年的年产值难以确定。在现实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农业处在被剥夺的地位,农产品价格相当低廉,前三年的年产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尤其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费根本不足以让失地农民在城镇安居和就业。失地后的农民无力支付城镇生活的成本,在谋生无门的情况下,他们担心未来,担心有限的补偿不能抵抗社会变故、自然灾害和严重疾病等风险,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总额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项时有发生。征地补偿不合理已经成为征地过程中农村土地冲突爆发最直接的导火索。
二、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产权,我国农地所有权名义是归集体所有,其实是“一权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个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可见,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只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各级政府拥有凭借所有权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重要的实际控制权,农民被动服从的地位决定了其受到多维权力的控制,当多维控制权力相互矛盾时会使农民无所适从,这必然激发农民的焦虑、紧张、不满情绪,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爆发。
三、农村土地承包权残缺
产权安排规定了每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不遵守的成本,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则确立了每个成员相对于稀有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土地产权不明确引致土地冲突出现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模糊,其承包经营使用权也面临残缺,同样引致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冲突。
1、权能残缺。(1)农地收益权残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用途受到严格行政管制,在农产品价格与工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在比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往往会选择弃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与政府博弈来获取利益。改变用途和“用脚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应的行政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强行执行规定很容易酿成干群冲突。(2)土地承包权流转受到限制。土地法规在鼓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同时又做出了种种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这些规定过分强化了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的实际控制力,为以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大余地。为基层干部干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依据。(3)承包权的期限不稳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权的期限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农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发生很大变动,有的农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临被征用的状况,农地承包权“大稳定、小调整”是既成事实,而“小调整”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频繁变动的借口,土地频繁调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继承权成为虚化。
2、物权内容债权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内容,在权利的地位、内容、形式、期限、变动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规定,并予以物权保护。《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种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六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
然而,物权内容依靠合同来赋予农民,物权实际被债权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户是以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是这一权利发生的原因”。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可以单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运作的规范程序和不规范法律体系、制度的欠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多处于自发状态,缺乏科学管理和规范。从法律上看,发包方之所以敢撕毁承包合同,破坏合同关系,主要是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债权而非物权关系的缘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债权的对抗效力远不及物权强。致使在征地、占地环节,蔑视农民土地经营决策权利,违背农民意愿,占农民土地,毁坏农民庄稼等事件屡屡发生。
3、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有力保障。为了强调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专门条款。在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妇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第三十条就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作了保护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十五条关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的规定相矛盾。现实中,妇女只是农户中的成员之一。法律既然规定“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主体资格作为农户中一员的妇女就不能单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何谈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的原则性与现实社会农村妇女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以上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农村妇女没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断发生,农村女性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土地权利流失现象。
四、土地矛盾调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协调者不确定。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农民的维权抗争主要有两方指向:一是针对地方政府;二是针对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的,这类冲突数量比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标准的制定者,这如何保证协调的公正性?同时,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农民要么妥协、要么维权抗争。
村干部既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履行政府职能委托代理者,行政法对其不适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对这类掠夺行为的申诉。加上一些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偏袒和处理土地问题比较轻率,许多本来属于耐心协调就可以解决的矛盾纠纷问题,经有关部门直接干预后,往往使群众受到伤害,矛盾激化,酿成干群械斗,警农冲突等土地冲突,使矛盾问题进一步复杂化,难以有效解决。
2、案件审理机构含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共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时处理,防止内部相互推诿,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3、案件处理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责任方面没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权利怎么处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同时,《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少量缺项。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这些禁止性条款所述行为,因无相应的法律处置,只能参照相关条款,易引起分歧。《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确相应的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最高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追究这一犯罪行为明确了三条立案标准。那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却无明确规定。
五、结语
20多年的农地改革实践常常面临不完全市场,不完备法规,不完备契约,有限理性的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现了一幅幅画面:在土地资源稀缺约束条件下,城镇化过程中当地方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集团)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块时,他们以地生财的谋利行为或谋生行为的互动难免会引发土地冲突,而土地法规时时贯穿于这些冲突的过程之中。但由于相关土地法规的缺陷引起未来土地权益分配的不确定性,由不确定性引起各个土地权益主体的非合作倾向或机会主义行为,这就需要相对完备的土地法规来治理各个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实施公平的奖惩机制,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以维持农村土地市场合作秩序,为农村各权益主体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兑现的救助、福利、保障和优抚,达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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