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模仿秀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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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5 11: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近几年来,文艺圈中“模仿秀”表演形式发展迅速,模仿者逼真的模仿令人眼花缭乱,吸引了许多观众。可是,法学界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对这种现象的关注并不太多。基于此,在阐述“模仿秀”的概念、类型和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对“模仿秀”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为,“模仿秀”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也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而仅是一种非创造性劳动的技艺性表现形式。
【关键词】:模仿秀;表演;独创性;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 11 (2011)0 ―011 ―04
  随着我国文化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一种被称为“模仿秀”的节目逐渐受到大众的喜爱。十年前,央视《欢乐总动员》节目在全国首先推出“模仿秀”栏目,此后各地纷纷效仿。针对这种节目,被模仿的明星们看法各异。有的明星甚是欢迎,认为“模仿秀”可以帮助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有的明星则持否定态度,认为“模仿秀”会对其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那么,“模仿秀”这种表现形式到底具备怎样的法律属性?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呢?
  一、“模仿秀”概述
  (一)“模仿秀”的定义
  “模仿秀”(Imitation Show)是一个舶来词,起源于英国。上世纪中叶,许多英国国民乐于模仿喜剧大师卓别林的表演,这个词语便逐渐流行于大众生活当中。其实,早在我国古代文献中就有对各种模仿行为的生动描述,如成语东施效颦、唐临晋帖等。可以说,模仿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领。
  现今的“模仿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模仿秀”泛指所有的模仿行为,如临摹书画家的作品、生产“山寨”产品等。狭义的“模仿秀”仅指通过效仿表演者(一般为明星)独特的表演技巧,以再现原表演者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形象和表演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文所探讨的“模仿秀”仅指狭义的“模仿秀”。
  (二)“模仿秀”的特征
  从上文“模仿秀”的定义可知,“模仿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模仿者模仿的对象往往是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明星。明星通常是大家熟知甚至崇拜的公众人物,模仿者之所以乐于模仿明星,其本质在于能够借助他们的“明星效应”来娱乐大众或者实现某种利益。如果模仿者模仿的是一个公众并不熟知的普通人,则无法调动和吸引公众的兴趣,模仿者的自身利益也无法实现。
  2.模仿者模仿的内容是被模仿者的表演形象。该形象必须是被模仿者以表演者的身份在舞台或荧屏上展现出来的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形象。表演形象区别于被模仿者的个人日常生活形象和肖像,如果模仿者仅仅由于长相相似并不构成模仿他人的表演形象。
  3.“模仿秀”的演出效果力求逼真。模仿者进行模仿的目的不是为了展现自身表演的独特性,而是依靠自身的领悟力尽可能地还原被模仿者曾经的演出效果。追求与原表演者一致的表演效果是模仿者之所以乐于模仿而不愿意“自己表演”的根本原因。
  (三)“模仿秀”的类型
  “模仿秀”根据其模仿手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声音模仿、动作模仿和综合模仿。声音模仿是指仅模仿表演者表演时独特的声腔特点和语音语调而无需展现其外表形象,如模仿艺术家的评书表演和通过广播电台模仿明星演唱等。动作模仿是指模仿表演者的动作特点和演艺造型。这类模仿只需要在动作和外形上与被模仿者的整体表演形象相似即可,并不强调自身面容和表演时发出的声音,如模仿英国著名喜剧演员憨豆先生的无声喜剧表演和舞蹈艺术家的舞姿等。综合模仿,也即是前两种模仿的混合。这种模仿是最全面、最完整的一种模仿形式,如模仿美国歌星迈克尔・杰克逊演唱的同时模仿其舞步等。
  “模仿秀”根据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划分为非营利性“模仿秀”和营利性“模仿秀”。前者纯粹是为了自娱自乐和丰富大众生活而进行的模仿活动,如在KTV包厢里模仿歌星的演唱,又如在学校新年联欢晚会上的演出等。后者主要利用表演者的形象和名望的影响力获取利润,以实现自身的商业价值及相关的其他利益,如各电视台举办的“模仿秀”比赛节目等。
  二、“模仿秀”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表演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模仿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作品的滑稽模仿和模仿名人拍摄商业广告,这与本文所探讨的“模仿秀”并不相同。同时,法学界对于“模仿秀”的研究也鲜有涉足。在此,仅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模仿秀”表现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
  (一)著作权法中表演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著作权法中的表演,《罗马公约》并未给出明确界定,但是该公约却对表演者的概念做出了界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讲、朗诵、演奏,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人。任何缔约国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表演非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公开再现作品。2002年,我国颁布的新《实施条例》第 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由此可知,罗马公约虽然将表演限定在文学艺术领域,但却给了缔约国任意扩大定义的空间,而我国著作权法仅承认文学艺术领域内的表演。
  (二)从表演的概念看“模仿秀”与表演的相似性
  单从上述表演的概念来看,“模仿秀”似乎存在表演之嫌。从作者的角度出发,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表演者能够根据作品的内容予以展现。而在“模仿秀”中,模仿者虽然模仿了他人表演的特点,但模仿的过程依旧是对原作品的展现。换句话说,“模仿秀”这种表现形式也以作品为根基,表演的内容不可能空穴来风。因此,从表演的概念来看,原表演者与模仿者的行为都是对作品的展现和传播,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三)“模仿秀”和表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我们知道,仅根据表演的概念并不能区分“模仿秀”和表演的不同之处,但是从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模仿秀”与表演还是存在着较大区别的。表演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作者对自身作品进行的表演,另一种是他人对作品进行的表演。在第一种情形中,表演的主体是作者本身。作者既是完成作品的人,也是将作品表演给大众的人,作者身兼数职,同时享有作者的权利和表演者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作品由他人表演,作者实际上将自己对于作品的表演权让渡给了表演自己作品的人而使这些人享有了表演者权。此时,表演涉及作者和表演者两方主体。从“模仿秀”来看,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模仿者模仿的是原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且模仿的内容与原表演者表演的内容同为某一部作品。由此,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当作品的作者和原表演者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            时,“模仿秀”涉及模仿者、作品的作者和作品的原表演者三方主体,模仿者在与原作品作者产生法律关系的同时还会与模仿的对象即表演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这其中既有可能涉及作者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当作者创作作品的同时由自己进行表演时,“模仿秀”仅存在模仿者和作者两方主体,产生的法律关系限定在模仿者和作者之间。
  (四)公众对于“模仿秀”和表演的评价标准不同
  从公众的角度出发,对于“模仿秀”和表演评价标准的差异也可以说明“模仿秀”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从前文可知,表演在于表演者通过自己对于作品的理解和分析并通过对艺术的创作将作品内容和人物予以生动、丰富的展现,不同的人对于同一部作品所展现出来的表演形象是不同的,也即表演的内容针对的是作品形象。有一千个演哈姆雷特的演员,就应当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次成功的表演往往都能生动、形象地展现有形的文学艺术构思,公众对于一个表演是否成功的判定是以作品形象为标准。而从“模仿秀”来看,由于不存在新的创作,因此,其并不是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新的展现,模仿者给公众再现的只不过是原表演者的表演形象而不是自己通过分析作品后展现出的新作品形象。这种再现是一种机械式的再现,不添加任何模仿者自身对于原作品的理解和诠释的元素。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公众在欣赏“模仿秀”节目和欣赏一般的表演节目时心中的参照和评价标准是截然不同的。成功的“模仿秀”是与模仿的原表演形象无限的接近,虽然它和表演一样均以原作品内容为根基,但由于在展现表演形象时指向的不同使得对于“模仿秀”演出效果是否成功的判定以原表演者的形象为参照,而不是以作品形象为标准。从这点来看,我们也很难将“模仿秀”归为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范畴之内。
  三、“模仿秀”的独创性分析
  (一)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概述
  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关于独创性涵义的界定和评价标准,法学界尚有不同观点。李明德教授认为,独创性是指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吴汉东教授认为,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它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容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上不是同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虽然学者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备条件和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主要依据。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已成为各国法学界的共识,但对于表演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各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本文认为,表演和其他邻接权客体的最大区别在于表演者对作品的传播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的、不改变原作品内容形式的单纯操作性或技术性工作,而是一种创造性工作。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表演者融入了自己对于作品的理解、认识和技巧,并对表演形式做出了自己的设计与安排,饱含了表演者辛苦的劳动。为什么有些作者在创作出一部作品之后自己不进行表演而需要符合要求的表演者进行表演,其根源在于作者本身无法通过形体、声音和动作很好地表现出作品的内容和所蕴含的情感,而某些表演者却可以表现出这些作品的内容和情感。因此,成功的表演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需要具备一定的智力和能力,这种智力和能力反映出的就是表演时所产生的独创性。可以说,表演具有一定的“再创作”行为,并形成了独特的智力成果。这样,表演体现出的倾作品性使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二)“模仿秀”的独创性分析
  对于“模仿秀”是否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从“模仿秀”的特征进行分析。如上文所述,“模仿秀”的目的在于达到与原表演者的表演逼真的效果,这种逼真可以理解为与原表演效果一致。这样,个人独创性便与“模仿秀”所欲达到的效果产生了冲突,成为了“模仿秀”的禁忌。有观点认为,越成功的模仿,个人独创性越不明显;而不成功的模仿虽然会有个人的独创,但该独创的社会价值相比较于被模仿形象的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文对此处独创性的理解不敢苟同。“模仿秀”艺术的顶峰在于不蕴含任何独创性的因素。不成功的模仿所产生的独创性是在模仿者尽力模仿的同时,由于自身技巧和水平有限而不得已产生的不同于原表演者表演形象的自身特征,这种自身特征是违背模仿者本人意愿的,模仿者本意上追求的是与被模仿者的表演形象一致,即追求的依旧是非独创效果。因此,不成功的模仿存在的这种独创不是模仿者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以非独创为目标所产生的违背模仿者意愿的结果,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由此可见,“模仿秀”这种以被模仿形象早已存在并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为前提的表现形式,使得模仿者在模仿的过程中不会加入个人对作品理解的取舍与设计,而是极力追求自己的表演形象与原表演者形象合二为一,尽力使自己模仿时不产生个人的新成果。因此,无论“模仿秀”的演出效果如何、成功与否,都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虽然“模仿秀”不具有独创性,但“要当山寨明星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只是面孔相似还不够,还得言行举止相似。要多看模仿对象的视频,认真研究,要从刻意模仿做起。”成功模仿他人的表演同一般的表演一样确实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模仿者在模仿时会思考如何才能模仿得更加逼真,然后付出时间和心血不断进行模仿研究。其实,“模仿秀”表演效果的好坏更多地取决于模仿者自身与被模仿者在某些特征上的相似性,如长相、身材和声音等,这些特征多是天生塑造的结果,后天在模仿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仅对“模仿秀”的效果起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模仿秀”表现形式的社会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受制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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