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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大,有时甚至可以与国家抗衡。然而,从国际法的理论来看,跨国公司没有国际法的法律主体地位。从发展和开放的眼光看,赋予跨国公司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十分必要。这将有助于改善某些权利的保护,从而可以在全球化的条件下改善国际治理,促进国际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在赋予跨国公司有限地位时,必须把握好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地位和国家主权的平衡,使其协调发展,并使跨国公司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 11 (2011)0 ―0120―05
一、跨国公司的定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冲击
(一)跨国公司的定义
跨国公司有多种称呼,如“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等等。就像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1983年发布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中指出的一样,跨国公司不考虑企业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而仅仅指一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并且该跨国公司的各个单位部分是以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因素为联系纽带,特别的是这些单位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单位对其他单位存在控制因素,尤其是在处理知识、物质资源或者在责任分配等方面有统一行动。跨国公司系统内部存在一个或者数个控制中心,这些控制中心统一协调各单位的经营活动,并且通过这些控制中心发布政策和长期计划,这些决策文件在跨国公司的各个单位贯彻执行。由此可知,从不同的视角去观察跨国公司,其结论也具有多面性。仅从浅显的字面分析,跨国公司无非就是超越国界的公司;而从经济角度来看,跨国公司又是使国与国之间紧密相连的一个企业;跨国公司的活动方式也往往是面向全球的;从所有权方面来讲,跨国公司又属于多国的。
容易看出,跨国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由于跨国公司的实体遍布全球各地,各个实体都存在着投资经营活动。因此,跨国公司具有跨国性,也称国际性;其次,跨国公司系统内部存有决策中心,并且通过该中心掌控整个跨国集团,因此,跨国公司在决策经营时往往以整个公司为基点,分析全球市场动态,从公司利益出发制定出合理的生产、销售等政策和战略,这种从全球范围出发制定的战略往往给跨国公司获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奠定了厚实的基础,由此可知,跨国公司具有统一管理和全球的战略计划;再次,公司各单位的内部相互联系、互相影响,这些联系和影响都是由公司内部的控制系统产生的结果,像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直接联系尤其明显。
众所周知,跨国公司是由多个分布于不同国家的公司组成,每个公司的国籍是其所在国的国籍。因此,作为一个整体,跨国公司并没有统一的国籍,它不是依据某国法律而成立。换句话说,跨国公司并不是公司,它仅仅是公司的集合,它的各个组成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跨国公司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二)跨国公司对国际法的冲击
在19世纪中期,跨国公司就开始以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在欧美国家出现,因为这些国家发达的经济为跨国公司提供了一个可以把触角伸向全球的可能。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生产力、科技水平的日益提高,运输、通讯的全球性,这些因素促使跨国公司如雨后春笋般以一种完整的世界经济结构主体纷纷出现。由于跨国公司多从事的是一种全球性生产、销售、扩张,因此跨国公司也日益呈现出生产和决策的全球化、经营的多元化等特点。跨国公司正以一种新的经营方式击败了以国内生产出口为主的传统经验方式,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贸易额、投资额、技术贸易、科技研究与开发、生产总额等方面也居于主导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跨国公司可以说已经主宰了全球经济的脉象与命运。
一些跨国公司非常巨大,甚至可以影响和干预母国和东道国政府的政策,在实践中,有些跨国公司宣称自己有独立的、有别于东道国的对外政策。例如雀巢公司在数年前就曾宣称自己拥有独立的“雀巢国籍”,而不再是一家瑞士公司或者是一家跨国公司。正是由于跨国公司的经济关系网超越了任何单一国家的掌控,才不得不承认,在商业世界中,跨国公司巧妙地以国家为边界分割了整个企业的财产,并转嫁风险于以消费者、雇员为主、包括一些在世界经济活动中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第三人,其目的在于其在世界范围内分配风险,导致主权国家很难对其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救济,也使主权国家无法正常执行援助国内经济发展的政策。
于是,便有学者提出,跨国公司是一种非国家实体,该实体基本上存在全球规模经营的情况,并且其不具有母国身份,在特许协议和一些国际贸易投资仲裁协议中,跨国公司已上升至与国家同等的地位,理应成为另一个国际法主体。而传统国际法中,国家和国际组织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可以说是跨国公司的发展给国际法理念带来的一次重大冲击。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国内法律地位
(一)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法律主体
在跨国公司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主体上,学者们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法的新型主体,因为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领域的作用不容忽视,而且有些国际条约已经直接赋予了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权利。这种说法有失偏颇。跨国公司不会成为国际法的法律主体。
根据法律一般理论,法律主体的必备条件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国际法律主体也必须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能力以自己名义进行国际交往、自主处理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能力。在国际法中,只有国家、国际组织和一些民族解放组织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跨国公司是否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关键在于跨国公司是否具备国际法所规定的相关能力。
首先,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参加相应的国际以及国内活动。此外,它们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间接承担者。国际条约的规定制约了国家的行为,只有一国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换成国内法后,跨国公司才能依照国内的法律承担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不能将跨国公司提到与国家相同的地位还有以下两个理由:其一,国际法的最终目的在于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在于,国际组织成立时参加的国家将自己的主权让渡出了一部分,但是跨国公司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将跨国公司看成与国家同等地位的国际法主体,就会动摇现代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国家主权,从而改变整个国际法的结构。其二,如果跨国公司与国家关系平等,那么跨国公司就可以逃避国内法的约束,为所欲为,侵犯国家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当今国际社会不能普遍认同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跨国公司仍能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左右 国家对内外的最高绝对权力。它们以一种“软性”干预替代了对主权事务的“刚性”干预,这些“软性”干预包括退出或进入某国市场、对某项技术的封锁或开放、注入或抽出资金等方式作为棋子,逼迫主权国家按照跨国公司的意志改变或制定政策。这样的例子在近代国际史进行过多次上演,例如英国某石油公司在1953年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的活动中起到很重要的帮助作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在1954年被推翻的过程中,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功不可没。所有这些例子都反映出跨国公司对主权国家的强大干预。由此可见,如果给跨国公司国际法的法律地位,这种做法就会严重侵害到国家主权,后果严重。
(二)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
关于跨国公司是不是国内法人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实体组成的集合体,这些经济实体是根据母国法律或者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或者分公司,是母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意味着究其本质,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美国学者Vernon指出,任何在外国领土上经营的企业,一般要根据东道国政府决定的条件,在那个领土内设立分支单位,这类由东道国政府给予法人权利的实体,一般被该政府视为该国的国民,与其他国民没有区别。跨国公司投资的国际性并没有使其国民性消失,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公司依旧是所在国的国内法人。
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跨国公司是公司的集合,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就不具有国内法的地位。对于国内法来讲,跨国公司更多的是一个经济上的概念,若干个国内法主体的集合并没有创设一个新的国内法主体,现在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可以将若干个国家的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来调整。因此,跨国公司不是国内法的法律主体。
这两种观点其实并没有矛盾,只是角度不同。跨国公司的各个组成部分是国内法的法律主体,跨国公司作为公司的集合,它是国内法法律主体的集合,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概念。
三、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主体地位
跨国公司虽然不是国际法上的法律主体,但由于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不可忽视的作用,一些国际法对跨国公司有所规制,赋予了跨国公司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可能这一类国际法会越来越多,但这并不是跨国公司可以成为国际法法律主体的理由。
首先,这些规则大多不是赋予跨国公司本身以权利和义务。阿库斯特也曾经说过,尽管很多国际法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规则就是单单为个人或公司而创设权利,正如禁止虐待动物的国内法并不赋予动物以权利一样。其次,即使国际法明确规定了跨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一般来说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通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而实现的,归根结底,这依旧是对跨国公司的一种间接规制。
现在,在国际法中,对跨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直接规定的,业已生效的有两类规则:特许协议和《华盛顿公约》。下文将分别论述这两类规则,并对其不能构成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的法律主体的理由,加以一一论述。
(一)特许协议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与私人投资者(包括跨国公司)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特别许可私人投资者,允许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的协议。
该类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一个主权国家和一个跨国公司,其内容是国家将专属于自己的某项权利通过特许的方式,赋予跨国公司在某个领域某个时期享有。这便使某些学者得出结论认为,主权国家通过该协议的签订,已经将协议相对方――跨国公司视为国际法主体,认为特许协议具有了国际协议的特征。除此之外,还有的学者认为该类特许协议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它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从国际法角度看,它也不是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条约;对于这些契约,勉强可以把它们看作是一种“准国际协议”(quasi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但仅以此为理由,认为特许协议是准国际协议,因此,跨国公司是国际法的法律主体,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特许协议的签订程序,虽然也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接近于条约的完整程序,但尽管如此,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国际法庭的案例已经做出过相关的判决。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对塞尔维亚公债案的判决中确认,诉讼是解决公债协议问题的方式,其依据是国内法;对于双方履行协议的纠纷是否属于国际争端问题,国际法院认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的性质决定协议是国内协议或者国际协议,即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规则签订的协议是国际协议,而国际法主体(国家)与非国际法主体以国内法为依据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国际协议,而是国内协议。另外,国际法院1952年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件中,裁定书中表述“特许协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明确说明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件没有管辖权,并进一步阐述:虽然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英伊两国政府出面协商,但是最终的协议仅是英国公司与伊政府签订的“特许协议”,英国没有成为协议一方,因此本案不属于国际法院管辖的国际争端。
除此之外,在很多特许协议中,通常选择国内法作为准据法,即使双方当事人选择国际法作为准据法,也只是说明,国内法允许做这种选择,是一种对国内法的补充,而不是说明,特许协议的国内协议的性质遭到改变。因此,特许协议不是国际协议,也不是所谓的“准国际协议”,而是国内协议。
(二)《华盛顿公约》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华盛顿公约》规定,“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是为了解决主权国家作为一方与外国国民之间因为投资产生纠纷的国际机构,它提供了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解决投资争端的平台;仅仅是为双方建立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或者仲裁提供了方便,并不是直接对争议进行公断。另外,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争端双方必须是缔约国(或者其下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不是另一缔约国)。
有些学者便以这种国际仲裁权为理由,认为《华盛顿公约》赋予了跨国公司国际法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这种观点是偏颇的。
ICSID对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因为直接投资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具有管辖权。并且,向ICSID秘书处提交了批准书是一个主权国家方可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必经途径。由此可见,只有跨国公司的母国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之后才可以把与其东道国之间的因为直接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提交ICSID管辖,而非任何跨国公司都拥有此项权利。究其本质,该项权利的获得者是一个国家,并不是表面上的某个个人或者某个跨国公司。正是因为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放弃主权豁免,服从ICSID解决,作为投资方的缔约国也承诺在解决投资争端过程中,暂时不对涉案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正是国家承担了这 样的义务,才有跨国公司在这方面的权利。可见,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个人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确实享有一定的权利,该权利虽称不上至高无上,并且是有限的,但该权利却是国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享受不到的某些权利。
此外,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华盛顿公约》规定:经过ICSID秘书长签字证明的裁决副本,在所有缔约国(包括但不限于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即缔约国应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在其本国领土内予以执行。该公约还规定,仲裁裁决在执行方面,依据国内法关于执行判决的法律规定,即裁决有判决的效力。该规定表明,即使在跨国公司胜诉的前提下,跨国公司也不能自行强制履行,并且在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按照国际惯例,只能依照国家之间的程序来进行交涉。
因此,从本质上分析,“国际仲裁权”仅仅是国家权利通过政府间的协议转于个人,而个人并不是此项权利的根本拥有者。而《华盛顿公约》以及依据公约设立的仲裁庭效力,是通过相关的东道国的现行法律在东道国国内法管辖范围内起作用,而仲裁庭和ICSID并没有执行判决的强制力保障。
四、结论
从国际法的理论来看,跨国公司没有国际法的法律主体地位。首先,它不具备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次,即使一些公约或国际贸易实践赋予了跨国公司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归根结底还是以国家主权为后盾的,国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是间接的,国家才是直接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跨国公司实际上享有的一些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不是它法律主体地位的证明。因此,在国际法学界的通说中,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界面上的法律主体,它是分别依据不同国内法成立的法律主体的统称。
不容忽视的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在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大,如果不从全球着眼,用国际性的法律来规制跨国公司,可能会引发严重的后果,例如环境污染等。所以,关于跨国公司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个问题必须以发展和开放的眼光看。
有学者认为,赋予跨国公司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十分必要(见: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赋予其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助于改善某些权利的保护,从而可以在全球化的条件下改善国际治理,促进国际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在赋予跨国公司有限地位时,应当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处理好跨国公司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和国家主权的关系,在避免伤害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让跨国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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