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因果关系与民事因果关系不一致情况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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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5 17: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38(2011)11-0214-02
  
   【摘要】:本文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表述不应作狭隘理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因与构成民事侵权的原因可以不一致。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果关系;非法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似乎我国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要求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物质损失的行为,同时必须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即构成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力同时也必须是其负民事责任的原因力。在这一前提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被害人可以在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问题。
   但是,笔者不禁要问:当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上的物质损失,但最终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却不是该民事损失而是其他时,又能否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问题?如果可以,那是否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字面含义?从而是否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相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其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之间,是何关系、又为何能够并存?
   引起笔者以上思考的,是以下这起非法行医案件:
   被告人张某原本具有《乡村医生执业(临时)证书》,后因擅自改变执业地点而未能在县卫生局正式注册,从1998年12月后一直处于非法行医状态。2001年、200 年,由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治活动”,张某先后两次被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但张某在受到上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08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张某来到被害人王某家中为王某进行输液治疗(第一瓶为葡萄糖液+水乐维他,第二瓶为葡萄糖液+30CC参麦)。期间,张某因故离开两次。在张某离开期间,第一瓶药水输液完毕,王某的妻子为王某换第了二瓶药水继续输液。其后王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休克,被家人及邻居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张某在得知消息后赶至王某家中,将其为王某输液的药水瓶、输液橡皮管、针头等物取走。后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系因肺动脉瓣狭窄、右心室肥厚及左冠状动脉轻度粥样硬化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县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五十七条,以“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为依据认定张某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以“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为依据认定张某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从而确定张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认为张某应当为王某的死亡负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主要以“曾被两次行政处罚”作为张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标准是毫无疑问、有充分证据作为支撑的。也就是说,在探究张某刑事责任时,其因果关系是: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行政处罚两次――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这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那么,笔者不禁要问:如果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是其“无证行医且被行政处罚两次”,然则这能否作为张某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因为凡欲提起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能否单单以“无证行医且被行政处罚两次”作为王某死亡的损害原因?另一方面,若是在民事方面认定王某死亡系张某的损害行为造成,则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会影响到在刑事方面适用上述追诉标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造成就诊人死亡”为事实根据来认定张某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话,量刑时就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
   显然,以上这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导致量刑上极大的偏差。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因果与民事因果之间的关系呢?
   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下列的观点理由:
   从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上分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是由张某的诊疗行为所引起,但反过来也不能说这二者之间完全没有关系。
   王某身体不佳、有心肺疾患,这是一直存在的,而他的生命一直在延续着。心肺疾患固然是其死亡的原因,但究竟是什么促使这一“定时炸弹”爆发的呢?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其原因之一?
   我们来看整个诊疗活动中对病人可能产生损害的情节:1、张某在输液过程中离开病人两次,未尽到看护职责;2、在其离开期间第一瓶药水输液完毕,是王某的妻子为王某换第了二瓶药水继续输液。首先,笔者认为,王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张某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倍注意,怎能中途离开?其次,王某的妻子是一农村妇女,对医疗知识完全是外行,怎么能由她来为王某换输液药瓶?但当时家中除她和病人王某外又无其他人,王某妻子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两瓶输液药水之间(第一瓶为葡萄糖液+水乐维他,第二瓶为葡萄糖液+30CC参麦),它们的滴液速度是否应当有所不同?王某妻子只是机械地换了药瓶,并未调节输液速度,而假使医学上参麦的滴液速度应当有别于水乐维他的滴液速度时,会不会引起病人身体不适?
   笔者在互联网上查到以下内容:“不适当的输液可能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甚至会威胁生命。特别是缺血性心脏病、心衰、心肺功能不全、高血压患者、中老年人和心肺功能较差的人,更不要自作主张随意调快滴液速度。”
   从刑法因果关系在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分析,在论证刑事责任场合被抛弃的因果关系,并不妨碍其在民事责任证明中发挥作用。
   哲学上的联系是指事物间、现象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其具有普遍性与客观性。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与现象都不能孤立存在,都同周围的其他事物和现象有某种联系或关系,整个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而刑法因果关系,它只是法律人根据刑法规定、刑法原理,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之中选取的、合刑法规定与地原理的那一部分,所以只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是符合刑法意义的那一部分,而不能代表事物相互作用、发展变化之因果关系的全部。
   正如学者陈兴良在《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一文中的论述到:“法律因果关系的法律,并非指法律规定,而是指能够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的因果关系,这里实际上已经涉及归责问题。”“当从事实因果关系向法律因果关系转变的时候,已经加入主观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就是有某种归责的性质,而非全然的归因。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从归因到归责。”“这就是说:它并不是说,一个情节在什么时候对于一个结果是原因,而是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哪一些原因情节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和能够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的。”
           
        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考虑的,是对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有帮助的那一部分因果关系,假如这一因果关系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它会在有罪论证中被抛弃;法律人会转而寻求另一个能够有助于有罪论证的因果关系;但同样,反过来说,被法律人抛弃的那一部分因果关系,在哲学人看来,并不影响其在事物普遍联系中的地位,意即,它在另一个不是以证明刑事责任为诉求的论证场合,仍旧可以作为事物间相互作用、发展变化之因果关系的一部分。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刑事论证标准与民事论证标准的区别,是因为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宪章,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排除了对行为随意进行犯罪化与刑罚化的可能,也排除了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随意性。所以,刑事因果关系,它首要的任务是解决当事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自然异常严格。
   反观本案,在刑事上,当我们对王霜的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时,便不能够认定是张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死亡。而在民事场合,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对因果关系链的严格程度不同,我们仍旧有可能认定王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与民事责任证明标准的区别分析,刑事责任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推定,而民事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所以不必强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须同一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2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 第也规定有罪的判决标准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 第,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是:“(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事实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因此,当现有的证据不能排他地得出王某的死亡系张某的诊疗行为造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张某须为王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由于张某于中发后隐匿药瓶、输液橡皮管、针具,在诊疗过程中又没有形成任何病历资料,导致引起王某急性心脏疾患的具体原因无法鉴定,据此,理当认定张某须为此承担产任。虽然,张某系一无证乡村知生,依其主体身份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条例来认定张某的医疗责任,因为当张某出诊时,他就肩负起了患者的禄 、甚至生命,其所承担的救死扶伤的职责,是与正规医院里具有行医执照的医生并无二致的,难道求诊于无证乡村医生的病人的健康、生命就要轻贱于在正规医院里看病的病人吗?显然不!况且,我国目前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外,并无其他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规定可适用于此类无证行医行为,而一味适用刑事法律的证明规则,无疑在本案中已显乏力。另外,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上这些规定也并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第 条、第54条、第58条规定的归责内容,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这些相关规定可以共同联系起来,共同在证明张某的民事责任中发挥作用。这既符合民事法律保障王、张双方的民事权益的诉求,同时也并未侵犯张某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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