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侵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完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要准确界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规定统一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创设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加强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利用各项经济资源长期持续投入而形成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以其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能够为权利人带来高额经济利益。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概念,但《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均未对其直接定义,只是就其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规定。在我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一个商标能否成为驰名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其先决条件是必须经过认定,因此,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就成为一国法律能否有效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环节。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单一概括式,明确以公众所知晓程度作为认定是否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列举式,并不直接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而只是列举了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要考虑的若干因素;混合式,既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又列举认定驰名商标的若干具体标准。参考国际社会的立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采用单一概括标准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概念。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一般包括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类。我国传统的驰名商标认定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这种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一方面与国际公约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国内的司法实践相矛盾。为了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机制。因此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删除了对认定机构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取消了认定主体的一元化,为我国司法机关享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扫清了法律障碍。我国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合法主体应当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相适应。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从不同国家所采取的法律规制来看,主要有被动认定和主动认定两种模式。被动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主动认定,是当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方式,以便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侵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
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2003年4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专门增加的对与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保护范围基本上与国际公约相一致。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基本相符。《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某些方面超过了《知识产权协定》所要求的水平。
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无论是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的规定,他们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他人即使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依法予以撤销。再次,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域名发生冲突时,该商标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特别保护。最后,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可以享受特殊便利。驰名商标是地方工商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减轻举证负担,使驰名商标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三、关于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思考
第一,准确界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要有合理的界限。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当然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因此,实践中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大因素,那些独创性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那些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较差的驰名商标,同样,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要比知名度较低的驰名商标受保护范围更宽。
第二,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细化,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强化驰名商标的认定质量;同时要充分考虑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要具有优异的质量、较大的产品销售数量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这样以便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予以很好的适用,从而减少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冲突。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提高到与注册的驰名商标等同的水平。明确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
第三,创设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与淡化行为者的商品有一定联系,淡化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名誉,因此,建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尤为重要。完全仿效国外制定的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可能时机尚不成熟,也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不符,但面对各种直接或间接对驰名商标的弱化、退化甚至是丑化、污损行为,引入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加强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本身属性的不同,对其侵权造成的后果有很大差别。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遭受侵害,侵害结果相应较为严重,侵权者获利更大,对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进行同等保护并不适宜,建议对驰名商标侵权人的处罚要比普通商标侵权更加严厉。另外,在加强驰名商标刑事保护方面,应该扩大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对象范围,把驰名服务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也纳入其中。
保护驰名商标是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条件,有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正逐步发展与完善,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验证,这一制度将会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胡开忠:商标法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5]肖中华 涂龙科:论我国驰名商标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J].犯罪研究.200 年1期.
[ ]李梅:对驰名商标应加强刑事保护[A].冯晓青.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转载注明来源:http://www.ybaotk.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