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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司法或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司法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司法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保全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简略甚至缺失之处,给社会经济发展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司法保全的现状
通过对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司法保全案件的统计分析,在法院正式立案的案件中,申请司法保全的案件已经达到收案数的30%以上,而且司法保全案件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在申请司法保全案件中主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为主随着司法保全案件数量增加,如何利用好司法保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司法保全担保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司法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司法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司法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保全案件缺乏“必要性审查”,部分当事人滥用司法保全权利
诉讼保全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最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是,在当前的经济纠纷诉讼中,司法保全措施已经成为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的手段。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把查封对方的核心司法作为向对方施压的一种有效手段,以迫使对方在诉讼中让步。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保全是否一定要采取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征兆.是没有必要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并提供司法担保,法院即会受理并作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裁定,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证明,司法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如X股份有限公司诉X地产公司案件中,当股份公司得知地产公司欲以某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时,立即向法院提交了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地产公司的该房产。法院下达了保全裁定并查封了地产公司的该房产,地产公司因为该房产被查封,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遂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到帐上后,股份公司第二次提出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据此,法院下达了第二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地产公司出于贷款的迫切性,第二次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的担保,申请法院对房产予以解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入帐上后,股份公司提出了第三次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法院依据申请做出了第三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直到地产公司提供1800万元现金为止。其实,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转移司法和判决不能执行的问题,股份公司提出的司法保全显然另有其他目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不会过多予以审查,往往是只要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则上就可以通过审查予以准许。因此,这就给部分司法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滥用的机会,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一些债务企业因此将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企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司法保全成为一部分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已经被其他当事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其他单位只能采取轮候查封的形式。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防止自己公司的司法被他人查封,就往往与关联企业炮制虚假的欠款诉讼,让关联企业提起司法保全申请,抢在其他当事人之前,对自己的司法予以查封,致使其他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构,应当判明是非,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成了当事人利用的工具,致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司法保全担保缺乏操作细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司法担保的,担保司法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司法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结果,一则使司法保全制度缺乏规范性,二则使司法保全申请人感到莫衷一是,没有统一的可参照的标准,不利于实现司法保全制度的程序价值。
(四)司法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司法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五)司法保全的解除及担保司法的解除规定不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司法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司法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司法、被申请人的被保全司法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
比如,笔者曾经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1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司法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三、完善我国司法保全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保全审查机制
严格条件审查。法院要加大对司法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对债务人确有转移、隐匿、毁损其所有司法可能的,方可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应驳回债权人的保全申请。
(二)适当放宽等额担保制度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在采取诉前司法保全和诉讼司法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担保司法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盲区,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供较低额度的司法担保。一方面,一刀切地要求申请人提供等额司法进行担保,对于规模小、提供担保能力差、诉讼请求额度大的当事人极为不利。特别是当前涉及房产纠纷的司法保全案件中,房产价值大,而申请人作为普通百姓,很难提供等额的司法担保,另一方面,一味地要求法院自行决定也难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公平正义的情况。
对此,笔者以为正确把握《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是准确掌握申请人提供担保标准、方式的关键。所谓担保方式是指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司法担保或是案外人担保的方式;而所谓担保标准则是指金钱担保或是司法担保的价值数额多少。《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提保。这说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不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办案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所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初步评估,结合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做出担保方式、标准的要求。
(三)灵活采取司法保全措施
200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司法保全措施。200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司法保全措施。
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如何高效地保障诉讼结果的顺利执行,是司法保全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因为高效率的司法保全不仅意味着司法保全目的的实现,更意味着其目的以最优化的方式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司法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进一步对司法保全的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进行了程序化规范,细化了基本原则和操作程序。而实际运行中,我们应当把这些原则内化为执行行为,兼顾各方利益。对于申请人权利保护,就是保障司法保全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司法保全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被申请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仅仅为了申请人的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实现而使被申请人失去继续生活和生产的能力,从而导致新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申请人的债权的最终实现。例如: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x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诉讼司法保全,司法线索是一幅正在拍卖的名画,如果按照一般的思路就从拍卖公司提取并进行封存。但是按照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要求拍卖公司可以继续拍卖,这样既使被申请人正常进行该事项,又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维护了双方的利益。又如:在某有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了司法保全申请,该院为了使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不影响其偿债能力,对该企业的生产线采取了登记查封、张贴封条的措施,但被申请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生产线,即所谓的动态查封。因此对于司法保全措施的采取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各方利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充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四、完善司法保全救济机制
由于司法保全是基于一个可能性的推定而采取的措施,当然会出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就需要通过有效的补救措施对可能产生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害予以及时弥补:如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例如提出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原告提出的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或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担保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认真审查并作出判断。如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则应驳回其异议。而当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如不存在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则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如是担保不充分,应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如申请人不追加合格的担保,则应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同时,当出现申请人的申请有重大的违规或不适当时,应赋予被申请人提起侵害诉讼的权利。
我国的司法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因此,应当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保全制度,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从而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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