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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一种基本类型,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法律实际保护的程度。而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直接决定了赔偿范围的宽窄。本文将主要围绕行政赔偿责任(包括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规则原则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在实践操作中的不足,对我国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如何完善提出建议,以更好地顺应国家赔偿的发展潮流。
[关键词] 行政赔偿 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在行政侵权日趋多样化的当下,单一的违法原则受到质疑。受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影响,使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在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不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也显出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使人民保障权利的需求得不到满足。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弥补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中的缺陷,使其更加完善。本文试图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展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方向。
一、浅析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意见不一,有不同学说: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即一种主观说。认为,有过错则就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其有利之处在于它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不同的行为。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为困难。
(二)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即结果客观说。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行政机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其没有办法将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区分开来,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即行为客观说。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它不去细究行政机关主观上的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相符,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采用的便是“违法归责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不足。
(四)违法原则的缺陷及对策
违法原则较之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确实更为合理,但这一原则在行政侵权日趋多样化的形势下,出现了诸多缺陷。一是过于单一化,在违法原则下,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违约行为、不当行政行为等不能被纳入赔偿范围;二是对行政行为的责任归结不够全面,违法原则不能解决不违法但有过错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责任归结问题,对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归结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所以有必要引入过错原则来作为补充;三是违法归责原则不符合“法的公平”原则,此原则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之分,对无意的过失者和有心的故意者只用“违法”一个标准去衡量,显然对过失者不公平。笔者建议行政赔偿归的责原则应该将主观因素考虑到内。若出现主观故意的违法则加重赔偿责任,若只是主观过失的违法,则减轻赔偿责任。至于是故意还是过失,可由侵权主体自己举证,举证不能时则一律按违法这一客观标准去处理;笔者建议,引入无过错原则以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二、对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分析及建议
单凭归责原则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以下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行政主体
所谓的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职务违法行为
职务违法行为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概念中,关于“违法”的问题,理论界的认识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执行职务”行为是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首要内容,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普遍采用的是“职务相关理论”,即“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签发结婚证),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联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询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等)。
(三)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我国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仅赔人生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损害仅指物质损害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应当细化这一规定。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结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联系。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在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对于由简单、明确、单一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是容易认识的,但是对于复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认识起来比较困难。在行政赔偿因果关系中需要另外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时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如电力局对好几年已不用的高压线没有撤走,也未履行定期检修、告知危险的义务,使一焊工误认为不用的高压线已不通电,违反电规将焊架超出了高压线的高度。结果在工作中高压线漏电使焊工触电身亡。此案例就属于电力局与焊工都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各自承担各自应有的责任。因果关系中还有一点需要讨论,若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不必然(偶然或间接)原因时,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监管人员未对狱内暴力事件进行阻止,造成一犯人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的直接原因造成了其死亡。类似这样的案件,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认为;第一,不能因为偶然性和间接性就否定了它的原因性。如上述案例,如果监管人员积极阻止就不会造成犯人受伤,也就不会再因医疗事故而发生死亡的结果。一因与再因之间也是互相联系促进的;第二,考虑国家机关是一个特殊的主体 ,应取信于民树立威信,给民安全感。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应承担起这方面的责任,但较之直接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来减轻这种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五)简论“不作为”行政赔偿
随着行政职权的扩大,现实中因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况越来越多,给相对人造成相当的损害。此时,由不作为主体通过承担赔偿责任来对相对人负责,这样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又能更充分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以责任为砝码,使两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立法中应更加重视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展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方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构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从单一型到多元型
违法的归责原则比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但毕竟存在单一的弊端,不足以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侵权行为。学习和饿借鉴域外国家的多元化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在我国确立一个以违法原则为基础,特殊情况下以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补充的、科学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二)构成要件从理论型到操作型
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过于理论,操作性差。笔者建议,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向操作型转化:一是主体范围要更加明确而且具体化;二是应该扩大行政行为的范围,除具体行政行为外,试图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到行政赔偿行为当中,提高确认侵权行为标准的明确程度;三是适当扩大损害后果的范围,须适当将间接损害补充到损害后果的范围之内;四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要全面,利于弱势一方的保护。
本文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使其能以自身力量为主导,以现代权利本位为指导思想,共同去完善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使其内容更具进步行、先进性和科学性。进而促使行政赔偿制度能够更加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跟上世界法制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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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振清:《怎样打行政官司》诉讼篇,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3]高娃、赵春仁,《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实务问题与案例精析》,2008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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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匿名:《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和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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