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律思想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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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4:2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145(2011)11-0183-01
  摘要:儒家法律思想博大精深,它是个包含了礼治、德治和人治的系统的、开放的、多元的体系。自汉武帝接受了董仲舒 “罢黜百家啊,独尊儒术”的建议后,儒家法律思想逐步被确立为中国封建的正统思想,在中国几千年文明史上发挥了基础与主导的作用。虽然儒家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阶级性和历史局限性,但是其中仍存在很多合理的内容,对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一定要理性地对待儒家的法律思想,在批判的基础上合理地借鉴利用儒家的法律思想。
【关键词】:儒家 法律思想
   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把和谐作为社会的常态,它所设计的理想社会是个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为了实现这一理想社会的目标,它采取不同于道家的现实逃避主义的现实改造主义的态度,它用三纲五常等伦理道德积极理性地解决问,体现在法律上便是以诉的途径追求“无诉”的社会理想。
   一、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儒家法律思想的内容极其丰富,它以仁义为内在理念,含有道、德、仁、义、礼、乐、刑、政等各具有意义又相互关联的概念,不仅涉及到某些宇宙真理、国家制度,还包括个人的生活规范、道德准则,集中体现在它所主张的礼治论、德治论和人治论三个方面。
   (一)礼治――立人之本
   儒家主张礼治,认为礼为立人之本。在孔子看来,只有依靠礼,依靠礼治,才能使君子和小人、劳心者和劳力者各自遵守一定的规范,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使尊卑贵贱、长幼亲疏的等级社会不至紊乱,长久存在下去。礼的基本内容是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就其本质来说是等级制,所以它成为中国封建特权法的理论基础。
   (二)德治――治世之本
   儒家主张德治,认为治心为治世之本。儒家德治的人性论前提是人性善。儒家的德治论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道德教化。当然儒家重道德教化,但并不否认法和刑的作用,只是认为德主刑辅;二是重义轻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义即道德原则,义利之辨涉及的是道德与利益、公与私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义的内容是“仁”,“克己复礼为仁”,“仁”是最高的道德规范,仁的基本内容是“爱人”;三是富民裕民;四是轻摇赋税;五是减省刑罚。虽然儒家主张德治,但它并不彻底抛弃刑罚,只是认为德治较刑治更为根本而已。
   (三)人治――安国之本
   儒家主张人治,认为贤君为安国之本。儒家的人治论是建立在自然经济、王权政治和宗法社会的基础上的,强调贤人政治和举贤才。儒家从其贤人治国论出发,在人和法的关系上重人轻法,在治国的方法上,重人治轻法治,认为治理国家以人为本,没有法制,只要有了人,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合适的法律;没有人,法律则是一纸空文,不仅不能有效的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反而可能成为导致社会混乱的根源。治国最为关键的是统治者的人格,是谓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
   二、儒家法律思想的历史评析
   儒家以礼治、德治和人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思想,既肯定封建等级制度的合理性,又主张对封建剥削压迫的制度加以限制,以缓和阶级矛盾,使封建政权得以继续存在下去,因此它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推崇,在中国几千年文明史上发挥了基础与主导的作用。
   (一)儒家法律思想的阶级局限性
   礼治、德治和人治是儒家法律思想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儒家法律思想注重伦理,以维护封建统治为最高目的,主张“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蔑视人格平等,扼杀了个人的自由权利,形成了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文化;主张“德主刑辅”,片面夸大了伦理道德的作用,对法律作用重视不足,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造成了立法和司法的道德化 ;主张皇权至上和权大于法,片面夸大了当权者个人的作用,轻视了法治的作用,具有一定的阶级性和历史局限性。
   (二)儒家法律思想的法文化资源
   虽然儒家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阶级局限性,但是其中仍存在许多合理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已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从人治到法治的社会转型,因此我们可以使儒家法律思想从自然经济的、封建宗族社会的统治思想转变为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可利用的文化思想资源,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儒家法律思想的法德并举
   在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被儒家归结为体用的关系,法律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法的存在本是以道德为逻辑起点的,认为只有符合道德的法才是有效的、值得遵守的法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西方分析法学派及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的实证主义观点。儒家既认为德教优于法治,又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自行”,因而可以避免法律万能主义。儒家重视道德教化,反对不教而刑,这不仅彰扬了道德,而且能够有效的预防犯罪,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儒家法律思想的义利价值观
   义利之辨涉及的是道德与利益、公与私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传统的儒家法律思想中,他们主张重义轻利,把道德放在首位,利是次要的,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把国家和民族利益放在首位,这对于我国当前的精神文明建设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定与发展,我们对“义”有了新的认识,在市场经济中,合法有道的求利是“义”,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是“义”,市场经济的有效率、有秩序的运行需要公平竞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来维系,只有能体现这些“义”的法律制度才可能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并取得效率的最大化,这对于我国当前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尤其是社会福利方面的立法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3.儒家法律思想的和谐理念
   儒家的社会目标是通过诉的途径以实现“无诉”的和谐的、理想的大同社会,所以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民间调解,这也是我国民诉法调解制度发达的基础。儒家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我们现阶段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立法理念;儒家重视人与人的和谐,这是我们现阶段在婚姻家庭法等人伦性法律立法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顾希佳.礼仪与中国文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刘新.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4]张国华,饶鑫贤.中国法律思想史纲[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
  [5]杨鹤皋.新编中国法律思想史[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1.
  [ ]俞荣根.儒家法律思想通论[M].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1]杨鹤皋.中国古代法律思想论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10]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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