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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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5: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145(2011)11-015 -01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不断增强,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但实践中过多关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问,忽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恰恰是真正在刑事法治领域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本文主要探讨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关键词】:罪刑 法定原则 司法解释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甚至连一部刑法典都没有,更不要奢望有罪刑法定原则了。1919年颁布的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未做明确规定,却明文规定了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的类推适用,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无从发展。
   1罪刑法定的概述
   1.1罪刑法定的具体含义
   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通俗易懂,其基本含义正如费尔巴哈的经典概括,它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各种刑罚方法和刑罚方法如何适用等,正如其基本内涵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一样,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则不得认定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1.2罪刑法定的确立及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大革命后被逐渐确立起来,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其优点不言而喻,法律是客观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需要依据这些客观的条文(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则体现在“遵循先例”),不会人为的掺杂个人情感,即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性。而另一方面,公民对既定法律刑罚处罚的裁量有先前的了解,可以有意识的实施和约束某些行为。
   2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现状
   1991年3月公布的新刑法典第3条明确宣告:“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至此,在新中国的刑法史上真正完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然而,这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现实化的第一步,而其司法化至今并未真正实现。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刑事司法“运动化”而非“法定化”。法不溯及既往,既是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的有力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的一道屏障。如果允许“现在”为“过去”规定刑罚,公民的自由权就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更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但是,1991年之后,我国还是普遍存在着“严打”、“集中整治”某些犯罪等“运动式”的刑事司法实践,并在这些实践中出台了一些关于溯及既往的规定。例如,“严打”斗争初期通过的追究犯罪的刑法“从新原则”、“从重从快”,就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至今没有明文废除。第二,“疑罪从有”的意识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进入司法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 2条确立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即所谓“疑罪从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法治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为了不使错误的定罪量刑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必须对威力强大的国家机器作有效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代价之一,就是必然使极少数人可能逃脱了法网。
   3提高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司法适用性
   3.1提升刑事司法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在国家的刑法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和惩治犯罪,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而公民个人只有在其行为触犯刑律的情况下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他就是自由的。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不是矛盾的。如果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能够合二为一,那何乐而不为呢?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两种价值往往存在冲突。强调或者过分追求打击犯罪,就会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强调人权保障势必会削弱打击犯罪。当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怎样来处理这两者的关系?是宁愿保障人权,削弱或者牺牲打击犯罪,还是相反,为了打击犯罪,宁可降低人权保障范围或者牺牲人权保障范围?这才是在法治社会要做出的重要选择。过去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随着法治进程,我们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更重要的位置,打击犯罪决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
   3.2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和处理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应否定罪,对犯罪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严禁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它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补充以新的内容,使法律与社会同步渐进地发展,从而既可以避免突变性立法,又可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执法者的司法裁量,它应当也能够容纳司法裁量。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裁量是应受到限制的,因而刑法对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不能容忍的。
   3.3补充刑事立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典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载体,但由于刑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在变化之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新情况、新变化来适时而科学地通过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这种修改和补充“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立法机关的补充刑事立法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与其相抵触。今后应特别注重坚持以下几点:第一,补充增加新的罪名应当以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为标准。只能将那些在刑法中未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上升为犯罪;第二,对新增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保持协调与均衡,既不能显得畸轻也不能显得畸重。
  
  参考文献:
  [1]王洪耘. 商务谈判[M]. 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3,p201
  [2]周忠兴. 商务谈判原理与技巧[M]. 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12,p235.
  [3]宋魁元. 商务谈判[M]. 长沙:国防科学出版社,2005. 1,p19.
  作者简介:杨媛媛,女,籍贯:辽宁康平 出生年月:1989年04月05日。 学校:贵大科技学院,专业:法学,班级:08级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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