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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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8:1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受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刑法理论的束缚,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存在着概念模糊、主体规定欠妥、罪过形式不明、刑罚设置不合理等缺陷。我们应当将单位犯罪概念的法定化,国家机关单位犯罪的除罪化,罪过形式的明确化,单位犯罪刑罚措施的多样化作为目前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的切入点,以更好地打击单位犯罪,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单位犯罪 缺陷 完善
  
  单位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焦点。从世界范围的刑事立法来看,在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以不处罚单位犯罪为原则,以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英美法系国家则较为普遍地以处罚单位犯罪为原则,以不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1991年新刑法第30条明确的规定了单位犯罪,使长期以来对于单位犯罪的争议有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有一些问学者的观点莫衷一是,因此,笔者试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其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发表一己之见。
  一、单位犯罪概述
  1、单位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概念是有关单位犯罪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对概念的把握是否到位全面,关系着对其研究是否成熟完善,在现今的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的几个观点:
  (1)法人名义说:认为法人犯罪是指一切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包括盗用、冒用法人名义所实施的犯罪。
  (2)领导批准说: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授意、批准或者认可,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3)法人利益说:认为法人犯罪应该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界定,只是强调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作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应当统领该类犯罪的主要特征,突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意志、直接实施者以及其法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而不能单纯片面的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以此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罪与非罪以及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2、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
  从单位的存在形态来看,单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组织性的特点,单位本身与其组成成员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的,没有单位的组成人员,就不会有单位的存在,单位首先以自然人的附着为首要条件和实质要义。单位的自然人又以单位这种组织体为凭借,使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到扩张或限制,以附合单位整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自然人的实施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的犯罪行为。
  从单位的意识存在形态来看,单位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尽管这种意志来源于自然人,这种意志并不是自然人个人意志的简单呈现,是作为决策机关的主管人员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犯罪的体现。
  二、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
  我国1981年的《海商法》第一次将单位作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辟了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直到1991年新刑法的修订,在刑法30条中明确的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指出对于刑法有明确规定的犯罪可以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并在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在双罚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适当的规定了部分单罚制犯罪,从而建立了我国的单位犯罪的体系。但是,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受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刑法理论的束缚,单位犯罪在立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备、不明确之处。
  1、单位犯罪的概念过于模糊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通常认为,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提出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概念。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单位犯罪在刑法总则中如何规定,存在着应将单位犯罪规定在犯罪主体部分、共同犯罪部分或作单独规定等几种主张。理论的纷争导致了立法选择上的犹豫,现行的立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正是这种犹豫的写照。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不做明确规定,其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2、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值得商榷
  《刑法》第30条的所指的“机关”,应该是国家机关。而对于国家机关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订中就有争议。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1)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显然这种意志就不可能是犯罪意志;
  (2)对国家机关的处罚存在无法执行的困难。
  (3)把国家机关定位为犯罪主体的实际可操作性存在争议,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惩处。
  (4)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并没有把机关作为犯罪的主体。
  3、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过于单一。
  由于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区别,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处罚显然不能适用于犯罪的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这就明确的规定了,对于犯罪的单位,只能适用罚金这种单一的刑种。我国刑法已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要求刑事立法中罪之明确和刑之确定,禁止绝对不确定刑,对单位犯罪处罚时实行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
  4、代罚制的存在有待商榷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纵观规定法人犯罪的各国的立法例,主要包括双罚制、转嫁制和代罚制。而代罚制的存在,是值得商榷的。
  代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自然人,而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并不进行处罚。从微观层面上来看,通过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可以有效的控制单位犯罪,实现惩治和防范单位犯罪的目的。但从宏观的层面来看,代罚制只处罚自然人,而规避了对真正的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处罚,有悖于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使得刑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从另一方面考虑,之所以规定代罚制,是因为对部分单位犯罪的处罚存在执行难的情况,主要是机关犯罪的情况下,实质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
  5、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过于模糊
  没有对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界定。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要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主体要符合所列举的范围之内,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必须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要明确的规定为单位犯罪。这条规定,明确了单位犯罪包括三个内容,涉及主体、行为危害性、规定性。却没有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其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三、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单位犯罪在立法上存着的缺陷,笔者认为,打击单位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单位犯罪的概念的法定化
  通过对目前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单位犯罪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只是以宣告刑的形式,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进行处罚,而没有做出系统的立法。
  我国刑法是将单位犯罪规定在总则中的,明确了单位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指导性地位,但是规定的又相对模糊,不能有效的指引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单位犯罪,不妨由刑法总则进行明确规定,将其概念法定化,将单位犯罪这个概念引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其意志支配下,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2、国家机关的非犯罪化
  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的机关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也包括我国各级党务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主要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对犯罪单位不能判处死刑或人身自由刑,唯一的惩罚手段是罚金,但国家机关与一般企业不同,单位犯罪,按现行刑法规定,其处罚措施只能是判处罚金。对于罚金,应一律上缴国库。而对单位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己惩罚自己。因为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国家,只能用财政拨款来缴付罚金,而罚金又要上交国库,这等于是这个口袋出,那个口袋进,没有实际意义,反而要增加司法成本、增加财政工作量。国家机关缴纳罚金后,所需经费仍需国家负担,单位及其单位成员包括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并未增加经济负担,因而也起不到刑罚的惩戒与教育作用。
  3、增设惩罚单位犯罪的刑种
  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罚金这一种刑种,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这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新形势下,仅仅凭借罚金这一种刑罚是无法达到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的。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重新考虑刑罚的创制问题。关于单位犯罪的新刑种的增设,各方意见纷杂,主要的有以下几个:
  (1)对犯罪单位的没收刑
  作为自然人犯罪,刑法规定可以对一些财产犯罪判处没收财产,而对单位只规定了罚金这一种刑罚。现行刑法对犯罪自然人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对犯罪单位规定的财产刑只包括罚金刑。
  (2)犯罪单位的行为刑
  刑法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令犯罪单位履行一定强制义务性的行为,并可把这种刑罚方法定名为行为刑。这种设想得益于美国曾经有过给予让犯了罪的运动鞋制造厂无偿地为15所学校生产运动鞋的刑事处罚的司法实践。
  (3)刑事破产,是指依照刑事法律强制单位解散,这是对单位犯罪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可以在对单位处以刑事破产之前设立资格缓刑,对单位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进行整顿,缓冲破产的执行。
  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的途径远远不止这些,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无论完善措施的具体差异多大,有一点应当是共同的:即对于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善应当在保证尊重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不得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单位经济犯罪立法更凸显中国特色,又不能轻纵罪犯。
  参 考 文 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
  [2]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 1页
  [3]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 年版,第45页。
  [4]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5]孙国祥:《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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