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行刑诸方面应有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原则方面进行研究,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从宽处罚、教育为主与惩罚为辅、依法不适用死刑、尽量适用缓刑、尽量减少羁押、财产罚应减少适用等原则。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处理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笔者试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原则方面进行研究,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从宽处罚、教育为主与惩罚为辅、依法不适用死刑、尽量适用缓刑、尽量减少羁押、财产罚应减少适用等原则。
一、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我们应正确理解这一原则。首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其次,该条款规定的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有两个,一个是从轻处罚,另一个是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轻的刑种或刑期。关于减轻处罚,应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的减轻,从宽处罚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性化宽容和关爱。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他们一般思想较为单纯,可塑性强,当他们犯了罪以后,只要抓住时机,因势利导,教育方法得当,完全可以使失足的未成年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我国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事实证明,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无论是“宽”, 还是“严”, 都是为了正确运用法律以实现我们的终极目标。
三、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及自身所特有的心理、生理特点。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具有多样性,不仅有其自身的原因,而且有社会、家庭责任等原因,正是因为这些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落空,才使未成年人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完全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熟,其心理依旧需要一定的长大和发展,在责任能力上并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应当相应轻一些。同时,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起到最佳的预防犯罪作用。对于未成年绝对不适用死刑,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体现了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四、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有条件地不执行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规定,但是,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为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刑罚应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其适用缓刑是 “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危害社会”我们不但要强调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应同时着重考察其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的内容,这些综合因素才能说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生活的改变、冲击最小,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成年人能够继续学习、工作,从而为其正常生活并矫正不良习惯提供良好环境。
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的羁押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各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羁押状态。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也按这种模式运行, 很可能使他们在羁押过程中被“感染”, 未成年犯非但没有改造成新人, 而且受到了新的感染。笔者认为, 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为了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和未来的发展,司法机关应着力考虑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的羁押。首先, 在审判前的诉讼过程中, 侦查机关应优先考虑对未成年犯实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而不要轻易对其实施拘留、逮捕,除非未成年人犯有特别严重的恶性暴力犯罪, 不拘捕难以控制其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接受审判时, 最好也是让他们从学校或者家里由监护人陪同到法庭,而不是现行的由法警从看守所提押前往法庭。其次, 在作刑事判决时, 对未成年犯也应尽量避免采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刑, 即使判处有期徒刑, 也应尽量以笔者在上面所论述的用缓刑方式宣告。再次, 对服刑未成年犯应放宽条件尽量给予减刑、假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 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同样, 对未成年犯的假释, 按照该规定, 也可适度放宽条件。
六、财产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减少适用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 不少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 确实考虑到了从宽和尽量不羁押的原则, 但往往却走向另一个极端――那就是动辄适用财产罚。比较多的情形是适用刑罚附加刑没收财产和罚金,或者是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为名, 责令未成年犯及其亲属支付巨额赔偿金。笔者认为, 从刑事政策和刑罚的价值取向看, 这些做法都是不妥当的。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 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 势必将侵害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次,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也不应适用罚金刑。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 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但是, 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 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 无独立财产, 对其判处罚金, 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 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罪责自负是刑罚的基本原则, 审判机关不应该让未成年人的家长们代为受罚。另外,对被害人有损失的案件, 如监护人有能力赔偿的, 可责令作适当赔偿, 但应适度。司法机关应掌握分寸, 不能听任受害人漫无边际地要价索赔,否则容易使未成年犯对受害人、对社会产生更加敌对的情绪。
总之, 由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 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未成年人, 我们不应弃而置之, 而应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他们。宽容和关爱, 始终是贯穿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原则的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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