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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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7 11: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应该是行为是否与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是其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属于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不应实施的行为,属于作为。本文从几个领域出现的犯罪的具体行为方面举例进行论证分析。总结出未尽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通过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履行职守和擅离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 行为方式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并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自己以为凭着自己的知识、经验及技能而轻信可心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那什么是玩忽职守行为呢?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等。
  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也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应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在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是其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不应实施的行为,是作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行为可以是作为和不作的两方式,理由是:
  首先,笔者认为,尽管作为是积极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行为,但并不能绝对的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通过身体的外部动作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作为犯罪虽然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人是一种具有理智的高级动物,因而行为人在实施作为犯罪的时候,并不限于利用本人的身体以实现一定的犯罪意图,而且还可利用各种工具、手段及方法,使本人的犯意付诸实施。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的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如偷税罪中有的行为人积极的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就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
  传统理论认为,可以把人的消极或积极表现,视为区分不作为与作为的标准。有论著认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行为”,“由积极行为所实行之犯罪,称为犯罪的作为。”但按照这种理论难以解释下列现象:本来偷税人的偷税行为是不履行纳税义务,是不作为,但是,行为人往往为达到偷税的目的伪造账目等,进行积极活动。又如,遗弃罪是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但是,为了达到遗弃的目的而故意离开家庭。因此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积极的身体活动来实施。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积极的身体活动在于逃避其应当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其本身便是能履行而不履行的表现。
  笔者认为区分的标准应该是行为是否与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也就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那么无论是消极的不实施任何是身体活动以不履行该特定法律义务,还是积极的实施一系列身体活动以拒绝履行该特定法律义务,均属于不作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那么即使其行为表现出某种缺乏身体动作的特点,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
  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人基于对职责的不负责的心理态度,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比较复杂的。通常所说“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玩忽职守行为的高度概括。
  不履行职责,即行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务。包括1、擅离职守,即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特定场所,以致没有能够履行其职务,如在抢险、救灾中擅自离开现场。2、未履行职守,即虽然在工作岗位上,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要求行事,拒绝履行职守、放弃履行职守或不及时履行职守,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例如,行为人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却麻木不仁,心存侥幸,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不与理睬和研究;发现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制止、不纠正;对于执行法律或规章制度情况,应检查而不检查,放任不管等等。擅离职守和在岗不履行职责客观表现都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不是完全不履行职责,而是形式上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但却没有完全按职责要求工作,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
  这种类型一般表现为玩忽职守的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守,不尽心、不得力,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就其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而言,可以说具有不作为因素,但是,其毕竟与上述不履行职责不同。也就是其实施的积极行为是不完全复合职务要求的行为。例如:在管理工作中,主观主义,自以为是,擅自改变规章制度或者原定方案或决定,盲目蛮干;在经济领导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调查、不研究,盲目批准或者决定重大工程项目上马;在基建工作中,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等等。由这些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就是表现为作为方式。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在食品卫生、防火护林、文物保护、商品检验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见,认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也都有不同的体现。一般来说,未尽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通过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履行职守和擅离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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