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形式变更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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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8 15:3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理论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式变更和股权转让的问探讨的颇少,本文欲从“‘洁丽邦’股东身份确认案”谈起,引出对一人公司形式变更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思考。文章结合基础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的主要规定,探讨一人公司在我国法律体制下的形式变更,股权转让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问题。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形式变更 股权转让
  
  2001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上海洁丽邦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洁丽邦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奇。1月21日,黄文奇与潘奇雄、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订立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洁丽邦公司。但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10月8日,洁丽邦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鲍、李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的股东。
  12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案例中,法官认为洁丽邦公司从一人公司转化为普通有限公司不成立的原因是未取得工商部门的确认,也未进行变更登记。那一人公司形式变更需要哪些要件?变更过程中的存在哪些问题?另外,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股权转让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一、一人公司形式变更
  (一)一人公司形式变更
  1、公司形式变更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司形式的变更。我国学者认为:“公司的组织变更,即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或公司法定种类的变更,是指公司不中断其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其组织形式,使其成为其他种类公司的法律行为。”[1]“公司形式变更是指将某一种类公司变为其他种类公司的法律行为。”[2]
  2、对变更前后公司人格的探讨。对于公司形式变更过程中公司的人格状况,即变更前后是一个公司还是两个公司,以及变更前后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同一说也称存续说,其根本点在于,公司形式变更过程中公司人格不发生变化,变更前后均为同一公司,并不发生其债权债务在变更前后的公司之间转移或承受的问题,如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样,对其债权债务不发生影响。
  (2)继承说认为公司形式变更前后是两个公司。“公司形式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概括承受。”[3]
  (3)拟制说认为,公司形式变更系为实现公司形式变更的目的,由法律规定变更前公司视为以变更形式后的公司继续存在。
  笔者将我国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会涉及两种模式:一对一模式和一对多模式。一对一模式是指一人股东将股权转让之后,公司依旧是一人公司,公司形式不发生变更;一对多模式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人之后,公司的形式也发生了变更,即一人公司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在一对一模式下,公司形式依旧是一人公司,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此时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人格统一,不发生债权概括承受问题;此时采用同一说。
  在一对多模式下,不仅公司外在形式发生了变化,而且内在的本质也发生了变化。故前后是两个公司,采用继承说。按正常情况下,原公司就被注销,其债权债务被新公司概括承受。但采取继承说是为了解决这样的一个现状――实务界有人认为,“按照《公司法》第 4条规定,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设立股东和新股东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与股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而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也就是在一人公司被法人资格否认后,如何解决就鼓动与新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前面所提出的这种双重责任的问题在“继承说”学说下可以解除。因为继承说承认公司变更前后是两个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问题,所以,一人公司在变更时,要将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并且公司要经过注销登记。同时,根据合同法80条和84条的债权债务承担理论,其债权转让部分要通知债务人;债务部分转让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务部分转让时债权人不同意,可以提供担保等方式来解决该笔债务。新股东和新公司不涉及这些债务问题,而旧股东在新公司中则另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就不存在在新公司中并存旧股东的无限责任和新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如果在公司形式变更之后发现了原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则可依据受让人审慎审查原则。这一点在文章后面部分讲到。
  (二)一人公司变更要件
  1、形式要件:(1)要经过股东同意;依《公司法》第 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依38条第一款做出决定,所以一人公司的出资人自己决定变更公司形式。(2)要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2、实质条件主要是要符合变更后公司的设立要求,如股东人数、最低资本、出资方式要求、“三会”的设立等。
  根据前述要件:案例中,五人通过增资的方式,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形式进行了变更。虽然一人公司的出资人黄文奇有权决定公司形式的变更,但是由于公司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不满足形式要件的要求。如果能够进行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且符合法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那么洁丽邦的形式变更将成立。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它是股东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股东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4]
  (一)一人公司可以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以我国一人公司的的股权转让只涉及向股东以外其他人转让的问题。对于一人公司能否进行股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法理思考。该股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上“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应确认有效。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不同,故其效力当然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所以一人公司是可以股权转让的。
  2、股权转让的自由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所持股权,以及转让的对象、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或者禁止股权的转让。即股东可以在法律的限度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处置自己的股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和约束。
  (二)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1、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成立。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书面形式时成立。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依《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此外,第33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基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抑或“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呢?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无疑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
  3、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审慎审查义务。由于一人公司容易发生法人资格否认的问题,所以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时应对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否则可能出现受让人帮助出让人“金蝉脱壳”的问题。比如:假如A一人公司的B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C,成立了公司A。如果在A公司运行中,B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按照通常理论,债权人可以按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要求B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股权变动之后,假如C没尽到审慎义务,则之后债权人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且C只能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此时还款能力很可能低于股权没有变动之前。
  所以,如果受让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原一人公司有符合法人资格被否认的情况,此时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要求原股东其对变更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在现有条件下,应本着鼓励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态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其转让方式可以参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但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设置一定的限度是完全有必要的,既有利于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一人公司制度的严肃性、合理性,更有益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价值的体现。
  参考文献:
  [1]雷兴虎.公司法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江平.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
  [3]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曲海.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D].吉林大学,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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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8 15:31:35 | 显示全部楼层
奥鹏论文查重通过率是多少啊,有知道的同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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