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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奥运仲裁的成功发展让国家司法主权无形地做了让步,在法律环境上基本实现了地球村的理想,北京奥运所要面对的体育仲裁法律问题其实主要是如何传承这种传统。对北京2008年奥运会所发生的纠纷,我国既可依承认与执行奥运仲裁裁决国的身份,也可依仲裁地国的身份,对奥运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在监督审查的同时也是一种学习,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可以借鉴奥运仲裁模式,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机构,并制定体育仲裁特别程序来处理此运动会上的一切争议。
【关键词】:北京奥运;临时仲裁;司法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传统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仲裁需要司法监督,法院监督仲裁具有必然性。因此,奥运仲裁作为一种仲裁也存在司法监督的问题,但奥运仲裁又有其特殊性,导致其司法监督也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
奥运仲裁的特殊性之一是其强制性。根据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2条,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审理。奥运仲裁不是来自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达成直接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依据的是奥林匹克宪章,所以奥运仲裁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强制仲裁;奥运仲裁的特殊性之二是其独立性。奥运仲裁在奥运举办地进行,其裁决也在奥运举办地作出,但它依据的是自己的仲裁规则,往往不受仲裁地国程序法的约束,具有其独立性。因此,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应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
2008年奥运会将在中国北京举行,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届时将在北京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它所做的裁决就是北京奥运仲裁,其将会对我国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北京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本文主要从中国在北京2008奥运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地位和双重司法监督权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对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司法监督的态度以及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中国在北京2008奥运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地位
根据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权的国际分配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这些国家相应获得不同程度监督仲裁的权力。实施仲裁监督的国家通常是仲裁地国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地国。北京是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地,也是奥运仲裁庭所在地,因此,只有确定了奥运裁决的国籍,才能讨论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权问题。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的国籍判定有明确的规定,在内容上仅规定了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可以看出我国对仲裁国籍的判定是以仲裁机构的国籍为标准。依照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我国裁决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仲裁的法律中,尚不能就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国籍问题找到明确的答案。因此,依据我国相关仲裁立法以及实践中所呈现的依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国籍的标准,奥运仲裁裁决不能认为是中国的仲裁裁决。
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我国裁决这一问题,我国的仲裁法出现了立法空白,其中著名的案例是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旭普林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区的新厂房,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裁决,旭普林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向无锡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该案涉及ICC在我国做出裁决的国籍认定问题,我国法院对该裁决的态度最终认定其为非内国裁决。因此推定,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国外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
综上所述,我国对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既可依据承认与执行国的身份行使司法监督权,也可依据仲裁地国行使司法监督权。根据国内仲裁实践,奥运仲裁裁决应属于外国裁决,我国对奥运仲裁的监督也应是承认与执行国意义上的监督权;同时,北京又是仲裁实际审理地,因而中国也是仲裁地国(只是该仲裁地国不是仲裁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所以也存在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权。
二、中国对北京2008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权――承认与执行国的监督权力
由于奥运仲裁受《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支配,依据《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第194条,外国仲裁裁决由《纽约公约》支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 9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应该首选国际条约,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将主要依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关于奥运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如果依据《纽约公约》,奥运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法律上是存在障碍的。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籍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裁决做出地标准(主要标准);二是非内国裁决标准(补充标准)。依据裁决做出地标准(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中国是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裁决实际裁决做出地,似乎应该是奥运仲裁裁决的国籍国。但根据前述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奥运仲裁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the seat)为瑞士洛桑,这就出现了仲裁地与实审地之间的矛盾,使裁决国籍无法确定。因此,依据主要标准判定奥运仲裁地是行不通的。那么,将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依非内国裁决标准(not considered a8 domestic a-wards)进行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该裁决依奥运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地)做出;第二,根据我国仲裁相关法律,该裁决不是我国裁决。所以,从这条标准看,奥运仲裁裁决对中国来说属于“非内国裁决”,即外国裁决。而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依该公约规定做了互惠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only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作出的仲裁裁决,这就表明在适用《纽约公约》上,我国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标准。所以,由于我国的互惠保留,使得奥运仲裁裁决无法成为符合《纽约公约》且可以依据其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土上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也就是这种裁决国籍的判定问题。如前所述,这属于中国仲裁相关立法的空白地带,实践中遇到这样问题的做法是视为外国裁决。
针对以上中国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奥运仲裁裁决存在障碍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解决的方法。第一,间接方法,即在《仲裁法》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一种方 法,但由于修改法律程序繁杂,加上对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短时间内很难完成,依此方法解决困境也不现实。第二,直接方法,根据前述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奥运仲裁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the seat)为瑞士洛桑,就将这一规定作为裁决奥运仲裁国籍判定的依据,且这也得到了有关国家的认可。譬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2000年对美国、英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并征求特别仲裁分院院长的意见后裁定,仲裁地和裁决做出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关法律涉及的是仲裁地,而不是实际的裁决做出地。另外,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进行仲裁的仲裁地是瑞士洛桑,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中国可按他国实践据此解释,在实践中将奥运仲裁直接看作瑞士国籍裁决,从而规避立法空白和理论难点,这样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将奥运仲裁作为外国裁决加以执行。
2、中国作为承认与执行国的监督问题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可以进行以下五点的审查:第一,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第二,是否违反正当程序,主要包括三点,即当事人是否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是否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陈述案情;第三,仲裁员是否超出仲裁协议仲裁;第四,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是否不符;第五,裁决是否不具有约束力或已经撤销。
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03年在新德里召开会议对《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一适用于各届奥运会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条修改为“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14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相比于2003年前各个版本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新的规则删除了“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的规定。2003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申请人没有签署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也可以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这里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依据2003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条,奥运仲裁庭管辖权是基于奥林匹克宪章14条(现第59条)对奥运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
因此,奥运仲裁庭不会审查《纽约公约》上述可审查事项中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仲裁员是否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是否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等问题。而对于裁决是否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问题,一般也没什么异议。可以推断,对于奥运仲裁的审查只能存在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根据其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第二,是否存在上述违反正当程序的三种情形。另外,法院也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进行主动审查:第一,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第二,是否存在适用公共秩序的情形。现作如下详述:
(1)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奥运会上很多运动员都是未成年人,奥运会仲裁允许未成年人与国家奥委会签署的仲裁协议有效。如前所述,由于奥运仲裁庭管辖权是基于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规定对奥运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不存在仲裁协议问题,所以不存在此问题。但由此可能会引发公共政策问题,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是“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under the law ap-plieable to them),这就将具体依据留待各国相关法院解决,所以中国法院在此问题上可以不予挑剔,依奥运仲裁惯例即可。
(2)正当程序问题
由于奥运仲裁庭对仲裁程序有完全选择的权力,而它又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支配,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程序法实施由意思自治,但不论如何,仲裁庭必须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及陈述的权利。《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也规定,这种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绝对自主权的前提是要考虑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听证权。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三点:没有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不能陈述案情。如果对其归纳,可以总结为两点:未基于适当通知和未能提出申辩。在未能申辩问题上,即听证权的严格保护问题,各国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而有必要讨论未给当事人适当通知的问题,依据《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员是由仲裁庭强制指定的,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运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且没有规定严格通知的义务。只是规定考虑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速度和效率。所以,这种通知在效率的要求下实际是极为简化的,程序在效率的要求下也变得极为灵活,这能否达到《纽约公约》的“proper”标准依旧存在疑问。因此,这存在着法院对什么是“适当”的理解,以及“适当”如何达到公约要求的“充分”等问题。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当事人经常援用未给予适当通知的抗辩理由,但很少获得成功,因为仲裁所要求的及时迅捷性。使得仲裁庭给予的通知并不要求特别形式,即使不符合有关国内法的正式要求,也不能成为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理由。由此推断,由于奥运仲裁所要求更加迫切的及时性和迅速性,使得强制指定仲裁员、考虑案情和当事人利益情形下的通知以及其他程序极为简化,这应该并不违反《纽约公约》的正当程序要求。
(3)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在商事领域已被广泛采用,几乎成为与诉讼并行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在体育运动领域,由于体育运动争议的特点往往要求争议解决能够更专业、更迅速,使得仲裁迅速成为解决体育争议的首选,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也将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之一。
根据《纽约公约》,如所仲裁事项在被承认与执行国认为不可仲裁,它可以主动审查并且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那么在奥运仲裁中,针对全部的奥运体育争议依中国法是否都可以进行仲裁这一问题,我国《仲裁法》采用积极方法与消极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又依据其第1条第3款做了商事保留。因此,我国能够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范围是契约型和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而奥运仲裁所仲裁的案件基本属于由体育联合会或奥委会纪律性处罚发生的争议,是上下级管理间的争议,显然不能归人中国商事保留所限定的范围,依据 我国《仲裁法》关于平等性的规定也是不可仲裁的,但我国《体育法》从立法上肯定了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因为依据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暂时的解决方法只能是扩大对“商事”的解释,而彻底解决的方法是对外撤回保留,对内制定相关体育仲裁法。
体育仲裁多用于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因兴奋剂、参赛资格、人员流动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回顾十年奥运仲裁实践也不难看出,兴奋剂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存在争议。奥运仲裁实践中所涉及的体育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有两类,现分述如下:
第一,参赛资格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体育单项联合会参赛名额分配的争议以及国家奥委会选派资格争议。前者发生的著名案例是CAS ad hoc Di-vision(OWG Salt Lake City 2002)002,COA v.FIS案中加拿大奥委会与国际滑雪联合会之问对单板滑雪参赛名额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与参赛资格决定原则上不应当加以修改,除非违背一般法律原则或是不公平。因此,除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而后者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是:(1)CAS OG 0 /002.Ms Andrea Schuler v.Swiss Olympic Association案中,瑞士单板滑雪运动员Andrea Schuler因未被瑞士奥委会提名参加奥运会而向仲裁庭提起仲裁;(2)CAS OG 0 /003,M.Samir Azzimani v.Comite National Olympique Mro-cain案中,摩洛哥高山滑雪运动员Samir Azzimani就摩洛哥奥委会因健康问题而取消其参加奥运资格而提起仲裁。对这两个案件,仲裁庭都认为选派运动员的国家奥委会有自主选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权力,仲裁庭无权裁定运动员是否可以参加奥运会,除非国家奥委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歧视性或不公平,否则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3)CAS OG 0 /008,Ms Isabella Dal Balcon v.CONI & FISI案中,意大利滑雪运动员Dal Balcon就参赛资格提起仲裁,与上述案件不同,仲裁庭认为可以仲裁,因为本案不涉及体育单项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并没有最后行使自由裁量权,采纳的是其他机构的决定,因此是武断的和不公平的而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比赛结果(裁判性、技术性)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所发生的典型的案例主要有:(1)CAS ad hoc Division(O.G Atlanta 199 )00 ,M.V.AIBA案中,法国拳击运动员Mendy因击打对方腰带以下被取消参赛资格而提起仲裁;(2)CAS ad hoe Division(O.G.Sydney 2000)013,Bemardo Segura v.IAAF案中,墨西哥竞走运动员Segura在技术犯规被最终取消比赛成绩后因没有及时告知而提起仲裁;(3)CAS ad hoc Division(OWG Salt Lake City 2002)001 KOC v.ISU案中,韩国奥委会就韩国速滑运动员金东圣因犯规被取消金牌而提起仲裁。仲裁庭对这几起纠纷都认为,对于纯技术性规则仲裁庭无权进行审查,但是这种裁决必须限制在技术性范围之内,除非恶意、武断或是违背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否则仲裁庭不予干涉;(4)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12,Rumyana Dimitrova Neykova v.FISA andIOC案中,保加利亚运动员Neykova因对计时设备的正确性怀疑而对比赛结果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质疑得到是比赛设备的正确性,而不是比赛结果,尽管仲裁庭不予干涉技术性争议,但可以受理比赛设备是否有瑕疵的争议。在以后多次奥运仲裁审理实践中,仲裁庭对裁判性争议的态度都是,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在作出裁判时是武断的或恶意为之,否则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
对可仲裁性问题,依据支配奥运仲裁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11条的规定,凡属财产性争议均可以仲裁。目前,随着体育运动受全球化和商业化的影响越来越强,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的区分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完全脱离商业化影响的体育运动可能已经不存在了。从严格意义上讲,纯粹的技术性体育争议已经不存在了,所有的体育争议都与经济利益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奥运争议依据瑞士法基本都是可以被仲裁的。在仲裁庭的实践中,对于参赛资格争议、裁判争议一般都是不可仲裁的,即除非滥用自由裁量权或是恶意为之的,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在这方面,由于我国体育仲裁立法尚属空白,所以对奥运仲裁所仲事项应予尊重,同时在立法与实践都是应积极借鉴和参考这些规则。
(4)公共秩序问题
由于正当程序一般都纳入公共秩序范畴,就产生能否以违反正当程序作为公共政策抗辩理由的问题,《纽约公约》将正当程序单列为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这说明法院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动拒绝承认与执行,瑞士法院的判例也说明了这一点。当然,在理论上这也不排除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性事项时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形,此时法院可以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主动提出审查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践中,对违反国内程序事项一般规定的情形并不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例如,大连海事法院在1991年1月10日裁定承认仲裁庭于199 年9月30日在伦敦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该院在裁决中明确表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再如,广州海事法院在“Guangdong ocean shipping company(China)v.marships of connecticut company limited(US)”一案中,也同样承认与执行了仲裁庭在伦敦作出的另外一件临时仲裁。由此推断,一般程序性事项的违背并不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所以不应以一般程序性事项违反中国法而对奥运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涉及确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可仲裁性问题也常常被纳入公共政策问题讨论,但关于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性的抗辩已不具有多大的吸引力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对那些世界海盗行为、贩毒、恐怖主义、贩卖奴隶或种族歧视和灭绝、绑架或谋杀、贿赂政府官员等明显地严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行为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而在我国法院实践中,尚未出现人民法院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对公共政策问题的态度,内地法院适用该原则的总体立场是:第一,严格限 制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运用;第二,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僵化适用这一概念。已有案例表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行规定不一定构成对我国公共秩序的违反。所以,如前所述,应对奥运仲裁所仲事项应予尊重。
由于奥运仲裁没有仲裁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仲裁,而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自愿性,“take it or take it not”,使奥运仲裁丧失自愿性,是否能以强制仲裁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在实践中尚无先例。但有学者认为,因这种强制仲裁的强迫性而向法院提出其违反自然正义或者人权的诉讼请求是还一个时间性的问题。对我国来说,由于体育仲裁监督法律尚不健全,所以我们最佳的做法仍应是遵循先例。
三、中国对北京2008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权――仲裁地国的监督权力
由于北京是仲裁裁决的实际做出地,所以中国法院具有仲裁地国的监督权。虽然依据奥运仲裁规则,奥运仲裁受瑞士法的支配,同时《瑞士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上诉只能向联邦法院提起。所以,奥运仲裁裁决的撤销只能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但是这并不能阻挡有关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在中国法庭提出抗辩,因为中国是实际仲裁所在地,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中强制规范的约束,故当事人有可能依据在程序法上的不一致向中国法院提出抗辩。可以看出,这存在一个公法问题: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活动,是否可以不遵守中国的法律?另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也使得类似的外国公法可以在中国实施,这是否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历届奥运仲裁中尚无当事人向奥运举办地法院提出过此类问题,那么在理论上应该如何解释。有学者认为,这并不与意思自治原则冲突,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瑞士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解决程序问题。当然,这也不应认为是对主权的侵蚀,在坚持主权概念的同时,在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对主权的理解应该放宽,再重归欧洲十八世纪狭隘的主权观无疑是可笑的,也是一种倒退。
那么,在程序法上与中国程序法规范《仲裁法》不一致的情形又有那些呢?比较一下,《奥运仲裁规则》和《仲裁法》,大概有以下十点不同:
(1)奥运仲裁是强制仲裁,没有仲裁协议,《奥林匹克宪章》原第14条现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和前十天的任何争议,而我国仲裁法以自愿为基础,必须要达成仲裁协议。
(2)奥运仲裁当事人无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我国仲裁法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权利。
(3)奥运仲裁庭拥有选择它认为合适的仲裁程序的权利,可以在任何时候在证据方面采取任何措施,拥有完全的适用法律的权利,根据支配奥运仲裁程序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有仲裁庭采取,法院只起到协助作用。而我国仲裁法在强制措施问题上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必须由法院采取。
(4)奥运仲裁规定了合并仲裁,规定了仲裁庭完全选择它认为适合的仲裁程序的权利,这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仲裁庭有条件通过程序设计来解决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第三方的问题。而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设计仲裁第三人,也没有规定仲裁合并,仲裁庭如需程序合并,则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5)奥运仲裁规定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缺席,仲裁庭让可以进行程序,而我国仲裁法申请人不到庭视为撤回。
( )奥运仲裁不允许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调解,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以在仲裁中先行调解。
(1)奥运仲裁倾向于独裁管辖权,避免司法干涉,而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法院与仲裁庭都有管辖权,即法院和仲裁院都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权优先。
(8)奥运仲裁承认未成年人与国家奥委会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有效,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
(9)奥运仲裁还针对奥运争议的特殊性,规定了24小时做出裁决,以及可视案件情况将争议未决问题移交体育仲裁院按照体育仲裁院常规程序处理,仲裁程序免费性等。
(10)奥运仲裁中,在裁决作出后,除非仲裁员决定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公开裁决,奥运临时仲裁机构通常会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该裁决,因为明显的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通常是不保密的。而一般仲裁裁决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
对比出这些不同点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我们认为,面对这些程序上的立法不一致,我们除了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日后中国体育仲裁立法中予以借鉴。
四、结论及北京2008奥运后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1、结论
奥运仲裁是一个很好的切入口去研究审视体育仲裁与法院的关系。体育争议向有关仲裁机构提交后,自然就排除了向其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体育仲裁并不排斥法院监督,对于奥运会和一些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规定了该体育比赛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我们应当以正确与适当的态度遵守他们的惯例。奥运仲裁的成功发展可以说是一个奇迹,他让国家司法主权无形做了让步,在法律环境上基本实现了地球村的理想,北京奥运所要面对的体育仲裁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就是对这样一种传统的传承,做到“无为而治”。因此,我国在举办北京2008年奥运会时,应尊重先例,尊重奥运仲裁的自治。所以,尽管中国目前尚无相关的体育仲裁立法,但并不影响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与中国情况类似,日本在奥运会开幕前东道国没有仲裁立法,日本长野是在1998年举办的冬奥会,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是在2005年4月1日正式成立的,尽管如此,长野的奥运仲裁进行的很顺利,奥运特别仲裁机构还是受理了5个争议。
2、北京2008奥运后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奥运来了,奥运仲裁也来了,对待奥运仲裁我们除了对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更重要的是思考它给我们带来了什么,有什么可以学习与借鉴的。
首先,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设立奥运特别仲裁庭,并且单独适用奥运特别仲裁规则,来处理奥运会上的纠纷争议。这样一种模式,在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上是值得借鉴的。很多学者都认为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机构并应制定体育仲裁特别程序来处理此运动会上的一切争议是比较理想的。
其次,作为司法监督的审查理由,在审查的同时,也是一个学习借鉴的过程:
(1)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这也是体育仲裁所要涉及到的特殊问题,体育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可能是未成年人,这就不能像普通商事仲裁那样严格要求仲裁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这也是今后体育仲裁立法所规定的特别之处。但同时,也提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如何更好保护的问题,这也是在体育仲裁立法中应予以关注的。
(2)关于程序问题。我们觉得主要有两个:第一,如果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机构,那么应 给予这个临时仲裁庭多大的自由权呢?给与像奥运仲裁庭那样能够选择其所认为合适的一切程序的极大的自由度吗?这当然是不现实的,体育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要受制与中国仲裁程序法的约束,就像奥运仲裁规则同时要受《瑞士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仲裁程序的制约一样,因为中国的仲裁程序法没有瑞士国际私法中的给予仲裁庭那样大的权力,比如规定仲裁庭有强制执行权等等,所以在中国建立的体育临时仲裁庭的权力也要受制约,权力不可能那样大;第二,在一些程序上问题的规定,奥运仲裁规则的特殊规定哪些可以引入?虽然有仲裁法的程序制约,但由于赛事的急迫性所要求仲裁必须迅速及时这一共性,使奥运仲裁中的一些规定是可以引入的。比如在仲裁时限上变通性的缩短;如果争议对结果的要求不那么急迫,可视案件情况将争议未决问题移交体育仲裁院按照体育仲裁院常规程序处理;仲裁程序免费;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将仲裁裁决结果公开等等。
另外,关于仲裁的第三人制度一直是传统商事仲裁热点讨论问题,中国体育仲裁是否应引入第三人制度?奥运仲裁中由于仲裁庭的极大权力,所以引入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多次实践,Raguz案,Perez案以及Miranda案也通过实践的方式,阐述了第三方受仲裁裁决约束的情况与由于体育仲裁的强制性的范围。中国《体育仲裁条例》迟迟未出台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仲裁法》的修订未出台,很多理论针点的讨论仍方兴未艾,法律规定上还没有给出一锤定音的给出答案。而各种理论问题是连环相扣的,在基础理论问题上还没有在法律上定音,所以体育仲裁中的一些理论问题讨论起来比较费力,他必须是对传统法律理论的再讨论,同时要结合上体育纠纷的特点,从而给出立法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中国仲裁法引入了第三人制度,那么体育仲裁中就自然会引入,如果中国仲裁法没有引入第三人制度,那么体育仲裁是否可引入第三人制度就是一个问题。如果效仿奥运仲裁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机构,对赛事争议进行专属管辖,这种裁决的效力往往及于第三方,那么引入第三人制度就是很必要的了,因为它有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能够满足赛事争议纠纷所要求解决的时间要求。
(3)关于可仲裁性,即仲裁范围的问题。因体育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不仅有横向的体育竞争与协作关系,而且还有纵向的体育管理关系。讨论的热点是纵向体育关系的可仲性问题,借鉴奥运仲裁规则,赛事中的所有体育争议都是可以提交仲裁,而不用考虑这些争议是否与经济活动有关,因为运动员取得的比赛成绩几乎都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联。所以借鉴奥运仲裁,将所有的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对于涉及裁判性争议和参赛资格争议采取不干涉原则。
(4)关于公共秩序的问题,主要是中国的体育仲裁该不该采取强制仲裁?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我国的体育仲裁应服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当然不能搞强制仲裁,纵向管理关系的达成,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意思自治,并没有改变原有地位的平等性和为解决纠纷形成新的合意选择的可能性。国际上只有一个体育仲裁院,国内也可以仿效设立一个体育仲裁机构,平常的体育争议纠纷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体育仲裁庭仲裁还是普通仲裁庭仲裁。但是,鉴于大型赛事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专业性的要求,为了保证争议及时的解决,可以借鉴奥运仲裁,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庭,专门处理赛事上的体育争议。
责任编辑: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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