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所有人”法律界定缺失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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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9 11: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国外,尤其是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保单所有人在法律中都有比较清晰的界定,一般不会出现因保单所有人界定不清或缺失造成尴尬与引起纠纷等问。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经过多轮修订,迄今都没有采用保单所有人的概念,没有对保单所有人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在涉及保单转让或质押、保险金领取、出售保单等有关保单权益的事项时,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而且在实践运用中还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规范和长远发展。
【关键词】:保单所有人;权利;纠纷;法律界定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2
  
  一、保单所有人与保险合同诸要素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何为保单所有人没有界定,因此保险业界对保单所有人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这给保险合同各方埋下了纠纷的隐患。理清各方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保单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依据承保的标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国际上分为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应该说,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期限多属于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单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保单所有人在这里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人以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因此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保险主要是补偿性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和利益补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而补偿性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无损失,无补偿;损多少,补多少;谁受损,谁得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为同一人。因此,在健康保险这类人身保险合同中探讨保单所有人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况且健康保险合同是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嗜好和生活习惯等因素会极大地影响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保险人也会限制健康保险保单的转让等诸多权利。但是,在人寿保险合同(一种最主要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寿保险所具有的储蓄性,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保单所有人就显得十分突出和具有特别的意义。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1]可见,受益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期待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往往会因受益人遭变更或撤消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消灭。受益人既无权限制所有权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也不能阻止指定权人变更或撤消受益人。由此看来,受益人并非一定是保单所有人。
  我国《保险法》没有直接采用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很多人根据法律条文推定有关制度的制定是以投保人为保单所有人为前提的,认为投保人即是保单所有人。理由是保险合同订立与解除权在投保人,保费由投保人缴纳,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有权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投保人可以中途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等等。但是,如果将投保人完全等同于保单所有人,不做法律上的明确,还是存在许多无法解释清楚的现象,容易引起纠纷。
  比如,依据《保险法》第34条,“投保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规定限制)”。[1]
  再比如,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是“团体”,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成员(劳动者),“团体”是保单所有人吗?依据《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1]看来,“团体”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
  因此,投保人也并非理所当然的就是保单所有人。
  至于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寿险合同只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保单所有人,也可以不是。
  (二)保单所有人与保单持有人的关系
  实务中,认为投保人就是保单持有人、而保单持有人也就是保单所有人的大有人在。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持相同观点,在其所制订的保险行业标准《保险术语》中对保单持有人定义为:“享有保单合同所有权的个人和单位”。事实上,保单持有人与保单所有人两者存在着区别。一个典型的情况: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以转让或抵押。在保单绝对转让的情况下,接受转让的人成为新的保单所有人,保单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在保单质押转让下。债权人为保单持有人,但只拥有保单的部分权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先向保单持有人给付,剩余部分再向受益人支付。显然,保单持有人与保单所有人是存在区别的。这在宋国华主编的《保险大辞典》中也作了明确的区分:保单所有人是指对保险标的或保单上载明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保险单持有人是指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或对保险单上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因此不能把保险单持有人等同于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
  二、保单所有人及其权利
  从前述中很明确得知,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虽然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保单所有人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产生的。他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人寿保险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
  (一)享有和使用保单的权利
  1、保险费缴纳方式的选择权
  2、对失效的保单进行复效的权利
  3、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4、享有保单的分红权利
  5、保险金给付方式的选择权
   、在保单责任准备金限额内以保单作为抵押进行借款
  1、不丧失保单收益选择权
  (二)处置保单的权利
  1、退保并领取退保金
  2、放弃或转让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等
  3、指定新的所有人
  三、保单所有人法律界定缺失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分析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没有界定保单所有人,也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的权利加以明确,上述这些权利要么归属投保人,要么归属被保险人,这就在实务中引起诸多争议和纠纷,主要体现在:
  (一)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
  现行《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显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双方的观点不一致时,就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却又必须听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行使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等于剥夺了投保人的这项权利,投保人实际上没有这项权利。
  (二)退保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规定投保人有退保(解除合同)并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但如果投保人不幸身亡,这些权利归谁所有?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投保人拥有的保单红利领取权、保险金给付选择权以及保单抵押等等权利方面,现行《保险法》都没有明确界定。
  (三)保险金的处置权
  《保险法》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该规定把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情况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加以处理,完全忽视了保单所有人或投保人的权益。假设某投保人为其父购买保险,指定其母为受益人,若其母先于其父死亡,且投保人没有指定新的受益人,在其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父的遗产由其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该投保人的兄弟姐妹就会因父亲的死亡而意外获益。甚至假如该投保人为兄弟姐妹购买保险、以其母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该投保人有可能缴纳了保费而什么都得不到,这显然有违投保人为其兄弟姐妹提供保障的初衷。
  (四)保单转让和质押的权利
  由于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只要不是出于不道德或非法考虑,在不侵犯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可以转让人寿保险单。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实务中通常是投保人行使保单转让的权利。保险单转让分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绝对转让下,投保人将保单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成为保单的所有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全部保险金归受让人而不是原受益人。这就跟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保险合同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申领权”。而在抵押转让下,投保人将寿险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式贷款的抵押品,受押人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假如因某种原因,投保人到期不能偿还受押人的贷款,保单就归受押人所有,受押人成为保单所有人。如果投保人是为他人投保,又指定第三者为受益人,那么受押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何时具有保险利益需要法律来界定;另外,被保险人死亡后,作为第三者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受押人持有保单,同样有索赔的权利。此时,谁的利益优先、谁的利益高,我国《保险法》尚无规定。因此,对保单所有人的法律定位就尤为重要,可是,我国《保险法》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概念与相关说明,显然无法指导实际。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分别规定保单权利的所有者、没有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对象,实务中产生矛盾和引起纠纷也就不可避免了。而如果在《保险法》中对保单所有人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者在《保险法》中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所有人,并赋予保单所有人上述诸权利,就可以解决以上所提到的各项权利的归属问题。从而也就可以避免争议和纠纷,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规范和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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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电大形考作业有答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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