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如同物理上水在不同的温度阶段会呈现不同的状态,不同的犯罪数额阶段代表着不同的温度阶段,每一数额阶段呈现的是不同的罪与刑。这些纷呈各异犯罪数额就是刑法中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状态”临界点。研究这些“临界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定罪与量刑无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犯罪数额;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目前国内学者对犯罪数额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犯罪数额的概念限定在经济犯罪中,另一种是不限定具体犯罪来界定犯罪数额的内涵。但是以上两种观点内部都存在着相同的分歧,即犯罪数额是仅以人民币表现出来的物品的经济价值量还是包括以其他计量单位表现出来的物品的数量,即“数量”与“数额”的分歧。如有学者将犯罪数额定位为“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指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对犯罪数额含义的准确把握应该首先厘清以下几对概念:
一、数额与数量的关系
从语词构造的角度上看,“数额”一词,由“数”和“额”组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数”,就是“数目,划分或计算出来的量”;“额”,就是“规定的数量”。“数目”就是“通过单位表现出来的事物的多少”。 由此,可以将“数额”理解为通过一定单位表现出来的事物的多少。由此看来“数额”与“数量”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一定的语义环境中甚至是可以互用的。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的概念应同时包括“数额”与“数量”。从犯罪数额的立法目的来看,数额与数量的区别仅在于是以货币的形式还是以体积、重量等其他计量单位的形式来计算某一物品的量,而无论哪种计量形式都与犯罪数额的立法初衷具有同一性,所以将两者人为加以区别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数额与犯罪数额
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对事物量的规定相当繁复,但是否在条文中凡是对事物量的多少做出规定的,都属于犯罪数额呢?在这之前,我们不妨对刑法条文中对数额的规定作一个大致的观察,可以发现我国刑法条文对数额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数额表现犯罪行为本身的量的多少。这类数额规定在我国主要用“次数”来表达,如刑法第2 4条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中“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等。
(二)数额表现犯罪行为所指对象或者由犯罪行为产生的某种后果的多少。一是行为针对人,即数额表现被害人人数的多少。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规定等。二是行为针对物,即数额表现某一物品的多少。
通过以上观察,我们可以看到数额所修饰的对象分为人、行为、物这三种,但是关于“人数”和“次数”的规定,是否属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呢?笔者的观点是,人数和行为次数的规定,不在犯罪数额的范畴之内。主要因为,立法者对人数与行为次数的规定赋予了不同的意义。“人数”与“次数”实际上主要反映的是某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同于其他数额反映的是行为的客观损害。如果将不同类型的数额统一在一个概念中研究,逻辑上难免出现混乱,不利于深入研究。所以不在本文的犯罪数额含义范畴之内。根据以上对犯罪数额的分析已经对犯罪数额有了初步的了解,笔者认为,犯罪数额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应是犯罪数额的首要特征。首先,这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不规定,不为罪;法不规定,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很大一部分犯罪数额对认定是否犯罪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次,这里的法定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立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反映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先描述了犯罪的实质化定义,随之加上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也是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与总则规定相适应的是,在分则对具体罪名的描述中,也采取了定性加定量的模式,刑法分则中关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罪状的描述,即体现了这一点。刑法中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即是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反映。
3.作为定罪或量刑依据。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数额有时是作为某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刑法第11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规定“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的”,则加重法定刑。有的犯罪数额是某罪的犯罪构成选择要件,一般把数额与某种情节或后果并列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刑法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规定的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这种情况下,数额、后果、情节是并列的,无论是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都体现了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
4.可计量性。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经济类犯罪或财产类犯罪中,都是货币形式计量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以一定数目的物品来衡量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如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中“数量较大”指“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可见,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其他表示价值的单位,犯罪数额都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折算从而表现出来。
综上所述,在本文中笔者将犯罪数额的含义界定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为定罪或量刑依据的,由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表现出来的物品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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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静波(1984- ),女,江苏南通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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