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法律体系的逻辑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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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9 19:4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时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和完善的关键时期,通过对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从逻辑层面上进行深入分析,在综合考量“演绎建构主义”和“归纳进化主义”两种逻辑建构进路后,对中国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存在的问进行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何更好构建中国法律体系的设想,以期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严谨。
【关键词】:法律体系;法制建设;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 14―4543(2009)0 ―0151―05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在立法方面的任务,就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前,中国的依法治国和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主要任务,就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及界定
  
  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作为分析法学派研究重点的法律体系,在学者那里被赋予了如下的涵义:“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我国学者则普遍认为:“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构件是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原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一国法律整体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4个层次,法律体系是法律结构的最高层次。”法律体系又称为部门法体系,其外延包括一国全部现行的法律规范。
  由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逻辑性,“现行法律视角的法律体系,是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方式来构织成一个体系的。”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法律体系进行两种界定。
  根据立法主体地位和法律重要性的高低,不同的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效力。效力等级低的下位法不能同效力等级高的上位法相抵触,根据效力等级从高到低的标准界定法律逻辑体系。我国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早期有学者概括为如下几个层次:
  最高层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属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为第三层次。
  地方层次: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层次为地方层次。”
  2008年3月8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目前,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3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根据功能、调整对象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比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刑法则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根据这样的界定标准,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划分为1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个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以进一步划分。”
  
  二、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进路
  
  基于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学派在法律体系的构建的逻辑进路上认识并不一致。比如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可以依据普世的客观理性或者“承认规则”来构建一套严谨的法典式法律体系。而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现实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根据现实中的情形逐渐演进、不断变化。采用前一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演绎构建主义的逻辑进路;采用后一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归纳进化主义的逻辑进路。
  
  (一)演绎构建主义的逻辑进路――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
  追本溯源,人类最初的法律体系正是基于演绎推理的方式构建的,最初人们根据最一般的道德规范通过层层推理的方式,创造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体系。“所谓演绎构建主义,乃是以人类的某种整体性、确定性认识或观念为出发点,来说明、描绘或者在制度上建立世界统一性图景的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策略。”这种构建模式,以逻辑上的演绎推理法作为立法及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工具。人们尽管不否认立法过程需要考虑相关的社会事实,但更强调法律由某种理念或者更高层级的规则推演而来。
  基于演绎立场的法律体系,首先是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换言之,这种演绎进路将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全寄托于立法者,并且强调立法中由规则推演出规则,而不是由社会事实创建法律。其次,这是一种以“法典”为形式特征取向的法律体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大陆法系的构建模式。大陆法系延续了罗马法律的建构精神,注重规则体系的成文化与完整性,并强调法典本身的逻辑一致性。最后,这是一种理性建构主义立场的法律体系。亦即强调法律来自于人的理性,并由立法者理性地去表述和建构。因此,基于演绎立场的构建主义认为法律具有确定、统一、自治和普世的内在特征。
  
  (二)归纳进化主义的逻辑进路――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
  同逻辑演绎的构建进路不同,归纳进化主义不相信所谓的理性法则可以构建永恒不变并且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法律必须根据现实不断修正,必须根据社会事实和经验的归纳来创造法律,由此,基于归纳进化主义所发展起来的是判例制度,这正如同丹宁勋爵所说的一样,“我不反对判例主义。它是我们判例法制度的基础。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的延续,它得到了发展。通过坚持以前的判例,使普通法保持在正确的轨道上。……我把判例主义比作你将要穿过的丛林中的一条小路,为了达到目的地,你当然必须沿着它走。但你决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你必须砍去枯枝,修剪枝权,否则就会在乱木丛中迷失方向。我所要求的只是清除横在正义之路上的种种障碍。”
  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将法律的创新工作落实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官的适法活动推翻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先例,进而使得法律体系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演进。其次,这是一种以“判例法”为形式取向的法律体系。与演绎主义下“法典式”的法律体系不同。归纳主义的突出特点在于通过具体的个案判决寻求普遍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正义,因此,            法律主要不存在于立法中,而主要存在于由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中。最后,这是一种经验进化主义立场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归纳主义强调经验对法律构建的影响,霍姆斯就这样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由此,归纳主义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因为法律规则会基于经验被不断的修正。
  
  三、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于中华成文法系的传统而偏于大陆法系的法典式构建,没有类似英美的判例法律体系。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处于政策主导的治理模式下,立法工作基本被搁置,直到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在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下,中国才开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工作。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并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阶段性的要求,即九届全国人大的“初步形成”,十届人大的“基本形成”和2010年的“形成”。“初步形成”的标准是建立起由1个部门、3个层次组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则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亟需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成。对此,2008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5年来共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法律草案、法律解释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10 件,通过了其中的100件。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1个法律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 00件,地方性法规1000多件。”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基本形成了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过于频繁的立法使得我国法律体系构建存在许多缺陷:
  第一,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演绎构建主义的逻辑进路,强调法典的普遍性与确定性效力,这种构建主义是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的,并且在我国司法者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对归纳进化式的司法中心主义予以限制也是必要的。但将立法权过于集中于立法主体手中,而忽略了经验对法律的修正作用,使得我国法律在现实中过于僵化和不合时宜,不能够及时对现实情况做出回应和调整。
  第二,我国法律体系的清理与协调工作还很欠缺。由于大量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法律文本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多,对此,应注意根据新法去清理不合适宜的旧法,而不是任由法的效力规则发生作用;因为,尽管人们可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规则进行适法时的判断,但是这种繁琐的判断工作导致了司法成本的增加和司法效率的降低,并给人们理解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使得法律变得“深奥”且远离大众。
  第三,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缺乏协调与沟通。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对相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经常产生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会有不一样内涵,这就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和裂痕。比如,“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于1991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并公布,而《刑事诉讼法》却是于199 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正并公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早于《刑法》,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例如诉讼程序的设置,《刑法》修订后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设置却还是一片空白。因此,二者在适用上会出现冲突。”
  第四,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还不完备,在立法中又常有留下空白不作详尽规定的问题,以致于一部法律往往需伴随大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仅导致法律体系杂乱冗余,还使立法权主体混淆不清。例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对“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权自行解释,对“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物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则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香港终审法院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却对适用这一条文的逻辑前提未作规定,并且也无法从其他法律中获取。这样就出现一系列问题,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哪些条款属于“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哪些条款属于“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其次,谁有权决定哪些条款属于“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或“自行解释的条款”?哪些条款属于“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或“需要提请解释的条款”?立法上的这’些不完整导致了我国法律体系缺乏逻辑自洽性,并引起司法上的一系列困境。
  
  四、对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思考
  
  虽然,在2008年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另外,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各项重要法规纷纷出台,民法典的大致框架已经形成;刑法体系的构建也基本完成;经济法规也在市场经济的探索过程中逐渐完成了自我的修正;此外,社会法立法也积极展开。这个时候,在反思我国法律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逻辑问题的基础上,思考如何更好的构建及其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我们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或改进法律体系的构建及其完善工作:
  首先,法律体系的构建不能背离逻辑的要求;在纵向上,应严格遵循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的逻辑要求层层构建;在同位法中,应注意协调一致,彼此不能出现冲突。在部门法的构建中,应明确划分标准,尤其注意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防止公权力过分涉入私权领域。
  其次,在明确划分标准上,不同部门法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调,不能在相同的事项上作出不一致的规定,或在事项的规定上相互推诿,诸如“参见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中比比皆是,但“有关法律”有哪些?是什么?却无从得知,并且,当人们试图去从所谓的“有关法律”中寻找规定时,往往寻而不得。
  再次,在演绎构建的模式下,必须明确一个能够统摄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念或理性法则,而且,这个价值观念必须是稳固的,否则整个法律体系将因为丧失根基而变得岌岌可危,或因根基不断晃动而摇摇欲坠。我国却缺乏这样一个最高的价值统摄,往往以政策主导立法,致使法律体系缺乏稳固性和确定性。
  最后,适当引入归纳进化主义的构建模式,法律需要确定性,但并非是绝对的不变,当发生个案不公时,在我国演绎构建模式的法律体系下往往束手无策,而立法中心主义一个显而易见的弊端就是法律的滞后性与僵硬性,立法会议不能每时每刻开,但现实情况却每时每刻在发生变化,这时判例的作用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通过具体判例对法律的修正,保持法律的生命力是当前国际司法改革的重点,我国也应当积极地探索。
  总而言之,研究法律体系,一方面对于科学地进行立法的预测和规划,真正做到在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并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对社会稳定和繁荣意义重大;另一方面,研究法律体系对于合理地划分法律学科、法律部门,全面进行法典化建设,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更加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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