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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止犯作为一种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止犯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及立法初衷,有助于对具体实践中的指导。对中止犯的时间条件之犯罪过程要做最广义的解读,其自动性条件应灵活把握其实质内容,其有效性条件应重点研讨中止犯与意外既遂之间的界分。
【关键词】中止犯 成立要件 自动性 有效性
中止犯制度最初依附于犯罪未遂制度而产生,是近代刑法较之于封建刑法更为文明、合理的标志之一。伴随着近代刑事科学的发展,中止犯制度逐渐从犯罪未遂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在实质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作为一个刑法学概念,中止犯具体包涵两层意思:一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状态,①通常称为犯罪中止;二为犯罪中止的行为人,即实施中止行为的犯罪人。作为一种刑法学制度,中止犯着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在犯确定罪行为性质上的重要作用。随着世界范围内主观主义刑法思潮的兴起,客观结果渐渐失去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性和决定性地位,主观犯意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理论研究的重心逐渐由行为转向行为人。由此,注重行为人主观方面转变的中止犯制度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相关的理论研究得到深入的发展。
中止犯时间要件之“犯罪过程”的理性解读
所谓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指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时间。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犯罪中止只能成立于“犯罪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作用以及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犯罪行为在达到既遂状态之前,可能产生各种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一旦出现了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一旦成立了犯罪中止,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同样,如果犯罪已经发生,即使事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也只能被认为是犯罪既遂之后的悔罪行为,不能按照中止犯处理。因此,中止犯成立的“犯罪过程”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
根据我国的通说,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整个过程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把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规定得如此宽泛,使其可以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当中,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体现了国家在立法时对中止犯所持有的鼓励和宽容的态度。这不但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地向法的规范靠拢,也能尽量降低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具体的危害或抽象的危险性,不论对个人权利的维护还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中止犯之“自动性”要件的理论聚讼
中止犯的自动性,在国外刑法中也被称为中止的任意性。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实施中止行为才能成立中止犯。中止犯的任意性,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的根本区别,②因此,对任意性的认定,是判定中止犯成立与否的关键。刑法学界的任意性学说主要针对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的主观基础的判别标准,分为主观说、限定主观说以及客观说。
主观说。主观说将任意性的判断基准求之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感知,即不管客观上是否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放弃犯罪意图,就应当认为具有犯罪中止的任意性条件,可以成立中止犯。我国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认为,中止犯的任意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③笔者认为,这是对主观说的部分修正,是在我国四要件齐进的闭合式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立足于行为人本身对客观障碍的判断得出的任意性判定标准。
限定主观说。主观说认为,要成立中止犯,不必强求行为人是基于道德的悔悟而实施中止行为,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犯罪意图。④与此相对的,限定主观说恰恰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是基于广义的悔悟,即由于同情、怜悯、忏悔等原因放弃犯罪时,才能构成中止,其他任何非伦理性的因素,均不能认定为符合中止犯立法要求的任意性,而在这种非伦理性因素支配下最终产生的犯罪停止形态,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正因如此,按照限定主观说的要求,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也是其认定任意性的必然要求。
客观说。客观说将任意性的判断基准求之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决定性的阻碍因素,应以是否构成一般经验上的心理强制力为标准。若以一般的社会常识作为判断,认为客观上具有无法将犯罪进行到底的阻碍因素,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相反,则可认定中止行为是基于“己意”而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是用一般人的认识代替了行为人自身对外部障碍的认识程度。因此,虽然两者对于“基于自己的意思”的判断标准不同,但考查的对象依旧是当时的外部事实对行为人所产生的心理压力的程度,即从“人”的角度来考查外部的事实对行为人心理的影响是否达到使行为人除了放弃别无选择的程度。“是”,则构成障碍未遂;“否”,则在主观上达到了成立中止犯的标准。因此,不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可以用弗兰克公式来概括其对任意性的判定标准,即“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是障碍未遂”。
作为个体的行为人,本就属于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在任意性上的判断应该是与一般的社会经验常识相一致的,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对行为人任意性的判断结果应该也是一致的。因此,当行为人因其个体的特殊性导致主观上的认识与整体的社会认识不一致时,便表现了行为人对于社会的相当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一般的判断标准,不但有利于对法益的保护,也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权利。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更具合理性。
限定主观说在相当的程度上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和刑罚的均衡,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混淆了任意性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具有伦理性因素的动机一定具有任意性,但任意性不仅仅包含伦理性的因素。因此,从任意性判定的角度来考量,限定主观说完全可以作为成立中止犯的积极的认定标准,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的动机超出了所谓的“广义的后悔”的范畴,是否符合中止犯的任意性,就有待进一步探讨。
中止犯之有效性要件与“意外既遂”的理论辨析
所谓中止犯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有效地阻止了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既遂。从实质上看,没有既遂是指没有发生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种结果显然是指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是对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侵害的危险的一般意义上的结果。
在确立了中止犯规定的国家中,“有效性”是被理论界和实践广泛认可的成立中止犯的前提。但是,以责任减少说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依据的少数日本学者认为,在“意外”既遂情况下,主观上,行为人具备了中止犯成立的条件之一――“任意性”,因此,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评价及其归责可能性与成功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并无不同,应该承认其有效性,进而承认中止犯的成立。⑤
“意外”既遂,是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无法归责于他人的因素,使犯罪达到了既遂。在我国,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理论基础,犯罪结果一旦出现,四要件齐进的闭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立刻形成,不存在中止犯成立的余地,也就没有这种争议产生的基础。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设置中止犯的最终目的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犯罪结果一旦出现,立法目的消失,也就没有成立中止犯的必要。从法律层面上讲,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在于行为人自发地回复到了合法的状态。笔者认为,所谓合法性的回复,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自身的合法性的回复,即回复的主观意愿和相应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客观状态的合法性的回复,即已经被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所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法益得到了现实的回复。如果因为自然原因或者行为人无法预料到的其他的不可归咎于第三人的原因使两者出现了断裂,法益侵害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行为人承担,这是行为人发动犯罪行为所必然要承担的风险,只有当这种断裂是由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因素造成时,即出现了新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载体时,行为人才能免责。⑥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如果没有无法归责的因素的出现,犯罪结果一旦发生,则毫无疑问地成立既遂犯。(作者单位分别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51页。
②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34页。
③于世忠:《中国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1 页。
④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91页。
⑤张明楷:《未遂犯论》,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1年,第402页。
⑥[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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