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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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0 02:5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相当一部分法律工具主义论者在对法律信仰的虚幻性进行批驳的同时却因过分张扬法律的工具性而走向了另一极端。法律既具有工具性,又应被信仰,只是层面不同而已。综观古今中外,法律制定与颁行的首要目的无不在于维护其社会秩序及顺导人性之“善”、“恶”。过分张扬法律工具主义势必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之精神产生强烈的冲突,因而,以法律工具主义的极端化思想推行法治,只会堕落为赤裸裸的权力政治。基于此,为使法的信仰强盛起来,必须加强法律权利之完善及执法环境的改造。
   关键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信仰;法律价值;法律权利;人文精神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1408(2011)12-0101-03
   一些学者认为信仰带有迷信的意蕴,归超验之范畴,并认为法律和宗教分离后就走下神坛,更多趋于世俗化而不能被信仰。其理由是法律是人类理性之选择,具有利益性。由此推演只有非理性的事物才能被信仰,据此,也就是说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不具有生命活性。难道果真如此吗?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精神支柱又是什么呢?
   一、法律工具主义及其渊源
   工具的通常含义是:“(1)指从事生产劳动所使用的器具。(2)比喻用以达到某种目的事物。”[1]法律工具便是从法律本身的含义及其所具有的功用的角度对法律的一种喻称。法律工具主义是和法律信仰相对立的一种理论观点。“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在实践形态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它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并与中国古已有之的传统观念――‘法即刑论’有着某种精神上的契通,成为支配我国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主导理论。”[2]4 3众所周知,法律内含统治者如何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特定目的和要求。当其颁行实施后,特定目标便可实现。仅仅就此意义而言,法律具有满足统治者实现其目的功用性,体现了一种“工具”性特点。法律工具主义论者所持有的此方面之论点是成立的,有理论和实践之根据。
   1.古今中外经典的“法律”含义皆蕴含工具性。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3]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包括本体论、本源论、作用论。本体论有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本源论包括神意论、理性论、公意论;作用论有正义论、社会控制论、事业说。无论从何种角度去思考法的本质,结论中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法具有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法律是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2.法的产生与人性有很大关系,是惩恶扬善之“具”。人性具有二重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也表现为“好”和“恶”两方面。当人的“恶”的方面发作时,就会产生纷争,人类就会设计、安排和创制法律以制止。从此意义上讲,人是自己为自己立法,人是法律的“始作俑者”。同时,由于资源是稀缺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难免会有冲突,在解决冲突中,人性必然要求平等、公正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这就对法的价值提出了要求。[4]人性的这两方面导致了法的产生,法便作为人的工具而存在,正如费兰克所说:“人不是为法律而创设的,而法律却是有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在这一点上,法律工具性和功利主义及实证主义法学观点具有本质的相通性。边沁认为,每个人和每个立法者都关注避苦趋乐,对行为所产生的苦乐数值进行计算,法律旨在通过阻止引起“恶”这一后果的那些行为来增进社会的总体幸福。[5]奥斯丁也信奉功利的生活哲学,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 ]在英国当代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看来,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是服务于良好目的的必要条件,如同一把双刃剑,其本质就是一种工具,即帮助法律成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好工具。[1]
   3.法的价值和功能观并不排斥法律工具主义。我们进一步分析学者们对法的作用和价值及法对政治、经济、文化的促进作用的诠释也会更深刻地体会到法的工具性的一面。在这里,一定程度上法的工具和作用、价值具有相似的含义。法的作用表现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概括为指引、预测、评价三种作用;而社会作用方面表现为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作用。其中公法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来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全局利益;私法则通过私法主体社会关系的调整来维护个体利益;而社会法则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8]208-300就价值而言,是指“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8]305而法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价值观念,并通过法律的实施,帮助人们实现这些需求。就此而言,法的工具性就值得肯定。
   二、对法律工具性与法律信仰不能兼容观念的批判
   如上分析,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本身和法律的工具性是不兼容的,因为法律是一种调整世俗利益、维护世俗秩序的工具,世俗的利益是复杂的,以法律来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只能靠强力,因此,让利益冲突和对立的各方都信仰法律,无疑是行不通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
   1.法律工具主义本身就蕴含法律信仰的基因。有学者指出,“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价值性、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得到了民主的认同,因而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利益博弈和现实需求和条件的限制,法律必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致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的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9]然而,我们不免要追问:宗教可能被信仰是基于“终极性”――美好的“天堂”和“致善性”――虚幻神灵的“至善至爱”。而法律因世俗化,具有功用性就不能被信仰?若是则由此推断体现人类普遍且属本性之要求的正义、自由等价值理念不可能在法律中体现,也不可能通过其推行实施而得以实现,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就法律本身的伦理意义而言,纯粹“法律工具”的观点难以立脚,法律体现的秩序、自由、正义这些伦理价值观念与人的“良心”、“理性”等本性具有相通性,而人们对这些内容是极其憧憬和尊重的。综观古今中外,“良法”因代表正义、自由等价值,总是受到广大民众的拥护,人们乐于遵守,从而实现“良法”之目的。“恶法”因其丧失民心而受到抵制,甚至有人愿意献出生命加以改造,如我国清朝,在“戊戌变法”中为变法而牺牲的谭嗣同等人就是此方面的代表。另外,从古至今,历朝历代无不立法、变法,推行“法治”。就连我国极力推行“礼治”的封建王朝也没有停止法律制度的颁行,反而是注重立法完善,依此作为“礼治”的保障。尽管这些现象体现有将其作为工具的一面,但同时也表明统治者和广大民众对法律是怀有深情的,相信、崇尚法律。
           
        2.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绝对化了法律的工具性。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视法律仅具有制裁功能,作为一种工具对待,用之则爱,无用即废,导致将充满人性的活法律看作没有灵性的死物。这种观点完全割裂了目的和手段(即工具)的辩证关系。把法律仅仅视为工具,否认其目的性。即否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是人的目标。致使立法时很少考虑法的价值因素,立法者多注意立法的工具性对策,于是立法背离了法的精神;同时由于只注重法的工具性,使得立法缺乏预见性,致使法律立改废自由,法律制度极其不稳定;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常常出现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政策大于法现象,把法律看成僵死的教条,而不能进行灵活的适用。而且这种观点容易产生“国家优位”之感,法律无任何尊严和权威可言。“人们把法律当成外力强加在他们身上的多余之物,把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社会关系拒于观念中的法律之外,对法律失去热情,产生明显的距离感、畏惧感、排斥感,更无法产生对法律的信仰。”[10]“文化大革命”期间,为了适应阶级斗争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需要,法律被解释为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这种不适当地强调法的制裁和惩罚功用的做法,致使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纯粹法律工具观发展到极点。
   3.法律是工具价值和高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合一。信仰,在现代汉语中,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正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这表明信仰是人们对特定事物的崇尚情怀,依此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支柱。当我们对法律的产生、发展过程了解之后,便会认识到法律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内在价值体现。除了少数专制法律带有明显恶性之外,大多法律是理性和智慧的结晶,其本身蕴涵着广大民众的秩序、自由、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人们对此是向往的,视其为神圣的。另一方面,法律具有功利性。由于正义和邪恶总是对立的,所以代表正义的法律时刻有制恶的本能反应,防止邪恶产生。而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文明社会之民众便会运用法律之剑予以恢复,使法的正义功用得以彰显。前者构成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基础。后者给人类带来政治、经济、文化之福利以满足人的趋利之本性要求。“现代法律正是对人的普遍的利益属性充分认可的产物,它建立的道德基础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利他利己相结合的功利主义。”[2]14正是由于法律的功利性基础,使得当今社会的人们法律信仰不同于传统的超功利的信仰,正如范进学先生所言,“现实物质利益之能否实现或获得是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就法律而言,法律的制定、运作如同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一样必须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所以,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11]所以,从价值定位看,“现代法律具有层次性,即基础的工具价值和高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合一。”[12]
   三、通过张扬法律的工具性来培育法律信仰的尝试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现代法在脱离传统和祛魅的过程中,将法律日益改造成为由(世俗)国家制定及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则和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从而使其失去了神圣的色彩。”在今天,这种说法能为众多世人所接受,因为当今人们更加理性,许多做法的迷信色彩大大减少甚至消失。这也是西方部分学者认为造成传统法律信仰危机,即法律的认同感和目标失落的主要原因,因而失去信仰的基础。毫无疑问,现今的法律更加基于理性、利益和道德,但不能依此说人们对法律已完全失去信仰,也不能以部分人对法律的厌恶否认全体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只是时下人们的法律“信仰”既不同于宗教信仰也不同于传统法律信仰。
   法的信仰具有“脆弱”性。生存是人的本能,由此决定利益和精神需求之间,前者较后者更为根本。这便造成一些人即使相信法律是神圣的、伟大的,但为了生存之利益常常牺牲信仰,破坏法律或者协助他人破坏法律,做出违背内心信仰之事。造成世人对法律之尊重很不稳固,内心不再信服之假象。其实,这是现实和信念的冲突,为了生存被迫进行的无奈选择。基于此,我们不能由此否认法具有可“信仰”的一面,更不能因法律的局部失调造成一些人厌法而就否认法的伟大精神。现今美国社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治对于美国人来说是神圣的,又是世俗的;它既是超凡脱俗的,远离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又构成了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9]这表明人们认为法律是至关重要的,相信其具有值得信仰的价值,但同时也深知法的局限性,不再迷信,通常不会丢弃生命为其献身。这种认识使得人们对法律的情感随着法律对利益调整的变化而显示出较大波动,表现出较强的“脆弱性”。同时,法治实践对法的信仰影响较大。法治实践确实存有许多做法违背法律、践踏法律之情况,如权钱交易、报复陷害、玩忽职守等,这虽是部分、短时现象,却对社会民众影响极大,尤其是对本来享有权利却反遭打击甚至残害的涉案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毁灭性影响,使其形成厌恶法律、仇视法律的心态。这是现实情况,必须正视,但我们还应明白:实践证明法治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是治国良策,没有更好的治理模式能取而代之。如此之现实,我们很难期望人们能培养出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情怀,也不可能使其树立宗教般的法律信仰。为此,法律真正实施还要靠制定现实可行性的法律规则,执法机关的合理执法,减少法律运行成本及社会主体的良好道德素养来实现。
   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法的信仰强盛起来,更加神圣化,应认真对待下述内容:
   1.要彻底摒弃人为工具的思想。我国长期受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以国家为本,寄希望于贤人之治,缺乏对权力的制约,缺乏个人观念,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在这种观念下,正如孔子所言:法律不过是“道之以政,齐之以民”管理国家和治民的工具,以推行“礼”、“义”为主,对公平正义、自由、幸福等有关人性价值不予关注。这样的法若有“圣贤”运用,则成为利民之工具,若由暴君控制,则成为为虎作伥之具。这种情况下,法律和普通民众都是工具,且统治者以法为具作为治民之具。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人治,法律信仰无从谈起。
   2.立法应彰显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以人为本是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这必然要求法律应依此为核心,高度重视权利和权力的配置。而重视权利的法律必然严格限制公权力以防其被滥用,这是法律获得普遍遵从而具有至上权威的道德基础。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在土地征用制度方面也较以前更为人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颁行使得行政权力受到较大制约,公民权利得以扩大,使部分人权得到保障。尽管有如此进步,但这与民众的合理权利要求还相差很远,还有许多涉及人权、人性的法律亟待完善,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情况下还不能有效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致使冤假错案不时发生。应加大力度对此类法律修订与完善,使其更加趋于理性,为民所信仰。
   3.执法和司法过程应特别关注人性。法律的作用主要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来体现。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技术的限制,颁布施行的法律不可能顾及到社会各方面情况,而且即使法律已做出规定的方面也会因法律的抽象性和现实具体情况的差异而无法具体适用。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既要讲原则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当法律和当地道德风俗及案涉个人情况有较大差异时,在不违背法律根本原则的情形下作适当灵活变动以顾及民生,照顾人性。特别当立法出现空白时,执法和司法人员就不得不依据经验法则和道德良知进行案件的处理,这时应以主流的道德标准平衡各方利益,更多体现人性化,使当事人感受法律的温暖而后激起对法的崇尚情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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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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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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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1998,(2).
  [12]周晨,陈晨.法治的层次性:工具与信仰[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 ,(5).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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