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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1003-2138(2011)11-00 9-01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和监管的特点,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进行讨论和探索,提出完善我国小额信贷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商业
前言
长期以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村地区资金的注入,从单纯政策性目的的扶贫款项的发放,到依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补助性质的小额信贷项目,再到试图利用市场规律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引入民间资本投资农村金融市场,国家对农村金融从既有的政策帮扶、资金供应走向制度供给的探索之路。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对农村金融从过去单纯的行政性催生迈向市场性激活的重要举措。然而,小额信贷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模式,虽然从事金融业务,但无论是经营目的、营运机制还是发展路径,都与传统正规的金融机构存在诸多差异。并且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长大和发展中,政府监管的任务除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外,还应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良性发展。因此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必然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独特的风险特征,所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有特殊要求,既要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特点来改进监管方法、完善监管法律环境以防范金融风险;又要对作为新生事物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积极的引导和支持,使之能够稳健、持续发展。
相对于国际小额贷款的监管经验来说,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监管制度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位阶较低;二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许可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三是市场准入缺乏法律依据且法律地位不明确;四是监管主体虚化。针对这些问题,国家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完善监管法律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完善监管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构建完备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框架。
1.确定监管主体。
从2003年,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成立以后,正式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的专业化监管格局: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注于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银监会和保监会、证监会并立,由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我国,除了农信社和一些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从事小额信贷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其它大多数的小额信贷机构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机构性质进行定位,一直徘徊在国家法律监管之外。为此,必须统一一个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诸多研究者认为我国小额贷款监管主体的选择主要有三种:分别是人民银行监管、新设专门的小额信贷监管部门以及银监会监管。
2.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位阶太低,法律体系尚不完整。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依据仅为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监管法律位阶较低,体系不完整,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定位不清,缺乏有效规范的监督管理,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和发展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将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熟的地方性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甚至法律。例如应尽快制定《小额信贷法》,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准入条件、经营规则、风险处置及退出等内容,建议在《小额信贷法》中设专门章节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规定,通过立法把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经营方向和宗旨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日常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做出规定,以确保其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出台《放贷人条例》,让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各地区可以颁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地方性条例,相关部门也可以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管理条例,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运行的法律风险。除了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之外,为了完善监管法律体现,对一系列旧的法律也需要修改。比如应该修改《贷款通则》,废除第 1条的规定给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合法的身份;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其纳入银监会的监管体系;修改《担保法》根据小额信贷业务和针对人群的特点,增加有效担保物的种类和有效的担保方式,将使用权证、存货和应收账款等列入合格担保物范围,增加小额信贷担保物适用的灵活性,等等。
(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
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是维系金融稳定与和谐运转的重要条件。完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相关法律制度,可以使资金安全有序的进出小额贷款公司,增强资金的流动性,保障资金流通的安全性。
1.完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的门槛高低要适中,市场准入要比商业银行低,过高的门槛会限制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空间,但是小额贷款行业是需要特定技术的,不是有资金就可以开展的,而且地方政府要承担最终的风险处置责任,因此尽管目前各方申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热情很高,但切不能一哄而上,重蹈担保行业的覆辙。在审批小额贷款公司时,一方面要适当提高进入的注册资金门槛,另一方面还应重点审查其股东、高管是否有在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和技术背景。此外还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不同的限制和规定。
2.完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是有进有退,在建立合理的准入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实现优胜劣汰提供畅通的渠道,所以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破产法》的有关要求,对其解散、清算事宜进行有效监管,以保障金融稳定。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以解散和破产两种方式退出市场。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在解散时,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保障其退出程序的顺利运行。依法宣告破产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企业破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此外,小额贷款公司也可能因为转制为村镇银行,获得新的发展机遇。应鼓励合法经营、具有良好企业信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我国作为一个农村人口和微型企业非常多的发展中国家,农村经济的发展对综合国力的增强有着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农村金融服务一直比较匮乏,在此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我国小额信贷发展的新的尝试,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为解决我国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作出了贡献。但是,虽然经过十几个年头的实践与发展,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监管制度的设计和相关法律的建设方面非常不完善,除了一些小额信贷专家和学者在努力试探性地提出一些框架性的设想和建议外,仍存在着很多法律空白,这一法律困境制约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所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从国外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实践中吸取经验,尽快建立监管法律框架并通过立法解决现有的存在问题,使得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得到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子兴《对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几点建议》《深圳金融》2008年10期.
[2]曹姝姝《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缺失与立法建议》《中国电力教育》2010. .
[3]刘维红《在农村推广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大庆社会科学》2008.3.
[4]罗平,陈颖《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J].载《中国金融》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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