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矿权争端的行政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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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1 20: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西澳《矿业法1918》奠定了矿业督察员与督察员法院制度的法律基础,《矿业修正法2004》第9章专门区别了督察员行政管理与督察员法院裁判的角色作用。2001年3月9号修正的《矿业条例1981》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督察员的行政权力与运行程序,突出了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程序规则。实体正义、程序公平、利益激励及司法审查是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主要特点。简单分析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旨在为我国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机制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西澳矿业法;矿业督察员;矿权争端;行政规制
  中图分类号:F41 .1( 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53-05
  
  一、引言
  澳大利亚是世界矿业大国,号称坐在矿车上的国家。西澳州人口占澳大利亚10%,拥有近三分之一的国土面积,矿产与石油生产世界领先。由于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矿业管理主要由州级政府承担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责任。在西澳,《矿业法1918》是系统规范开展非油气矿业活动的基础性法律。该法共1 3条,明确规定了矿业用地的准人、矿权设置、矿权登记与交易变动、矿业补偿与矿权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特别是通过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执法方式以及矿业督察员法院解决矿业纠纷的司法审判形式,很好地解决了矿权之争,对繁荣西澳矿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开发事业迅猛发展,我国矿权之争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与和谐。无论是200 年四川雅安乌斯河铅锌矿矿权之争、2008年广东清远刘屋村瓷沙矿开采权之争,还是2009年最大的和田玉原生矿矿权之争、2010年的陕西波罗矿井产权案,都在很大程度上暴露了矿权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行政缺位、错位或越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矿权之争事件的引发是由于矿权管理的不公开、不透明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我国矿权审批、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渠道并不畅通。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公众参与制度性渠道的欠缺都表明,我国当前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矿权争端的复杂情势。西澳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事先行政规制模式无疑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的产生及立法演进
  19世纪后期以来,也就是1885年金矿法颁布之后,西澳大利亚州就有矿业督察员行使行政裁判权解决采矿人之间“司空见惯的喧嚣争吵和暴力争端”。采矿人之间的争端往往能够被督察员解决得“天衣无缝,不留后患,并且一般不会引发诉讼的可能。因此,督察员被公认为,熟悉采矿人的习俗和欲望,能够及时、果断并权威性地处理矿区出现的矿业纠纷。现在,西澳大利亚州不仅保留着矿业督察员法院解决矿业纠纷的传统,而且主要通过督察员来进行勘探权和采矿权的授予,督察员制度在矿业行政管理体系中处于一个中心地位。有证据表明,到督察员法院起诉的案件比由督察员解决的行政案件少得多。由此可见,矿业督察员对矿权争端事先行政规制的作用日益凸显。
  早在1918年,矿业督察员制度就被列入《矿业法1918》西澳立法中。该法原第13条规定,总督可以任命任何适当人选担任督察员,包括矿务总监等享有薪金的公共部门官员往往被任命为督察员。而且督察员既在矿权管理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又可在督察员法院审理矿业纠纷中行使司法裁判权。《矿业法1918》第八章司法部分专门规定了督察员法院的组成、性质、受案范围、裁判权及办案规则等内容。该法第121条授权总督在全州范围内根据需要设立督察员法院。第128条规定每个督察员法院应是一个保留案卷纪录的法院。第132条明确列举督察员法院可以受理裁判的12种涉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134条规定了其享有的司法裁判权。第13 条规定,督察员法院审理管辖的矿业案件按照总督批准的法院规则进行;只有当法院审判程序规则没有规定,出现空白时,将适用《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法2004》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13 条的授权规定,《矿业条例1981》第七章诉讼程序周详地规定了督察员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但是,有关督察员在矿权管理过程中履行行政职能的程序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并不十分明确。在Strange vPietsch一案中,GN Calder SM督察员认为,督察员审查矿权没收案件是在行使行政职能,因而没有裁判费用的权力。1999年在Re Warden Calder,Ex parte Gardner一案中,西澳高等法院合议庭审查了《矿业法1918》下的督察员角色的属性。Ipp法官认为,纵使督察员通常被要求进行司法裁判,但《矿业法1918》中用于处理督察员在公开法院开庭的条款与矿业督察员履行行政职能的角色是相一致的。当督察员没有在督察员法院中开庭时,就没有权力根据地方法院法(1904)规定的规则发布提供证据的命令作进一步证据调查。据此,蒂姆卡文娜(TimKavenagh)律师认为,当督察员行使行政职能而不是在督察员法院里进行司法审判时,程序和程序性权力的规定缺失意味着有关督察员权力和程序的不确定性以及与之相随的被不同督察员所采纳的不断变化、前后矛盾的观点就会出现。
  为解决督察员履行行政职能的权力、程序规定不明的立法现实,《矿业修正法2004》第9章专门区别了督察员行政与督察员法院的角色,直到2001年3月31号,《矿业修正法2004》方才正式生效。为使《矿业修正法2004》得到更好的实施,根据《矿业法1918》第1 2条的规定,总督可依据该法制定管理条例。随后,总督于2001年3月9日批准了《矿业条例198l》的2001年修正案,即《矿业修正条例2001》,并且该《矿业修正条例2001》与《矿业修正法2004》同日生效。因此,有人把《矿业修正法2004》、《矿业修正条例2001》合称为2001年修正案。2001年修订后的《矿业条例1981》第八章分9节进一步细化了督察员基于《矿业法1918》第四章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程序规则。那些传统的由督察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所审查的问,现在被认为是《矿业法1918》第四章的矿权管理程序部分。具体而言,修订后的《矿业条例1981》第八章主要涉及督察员的权力、功能和职责;将遵循的判例和程序;费用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三、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1,矿业督察员的任命及职能
  在西澳,每个矿区有一名督察员。根据《矿业法1918》第13条第1款规定,凡符合《治安法院法2004》拥有治安法官职务的任何人都可被总督任命为一个督察员。反之,总督不能任命一个不具有治安法官身份的人作为督察员。事实上,一个治安法官往往可以是好几个矿区的督察员。
  根据《矿业法1918》,督察员行使着三大职能。一是纯粹的行政职能,即不涉及准司法程序的职能:
  (a)可以向某人发出一份矿主权利证书:           
       (b)向欲进入任何私人土地以寻找矿物或标出矿业租用地的人颁布许可证。
  二是,矿权授予或没收的职能,涵盖了矿区督察员以公开听证的方式来行使的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职能:
  (a)授予某人勘测许可证的申请和在不违背本法的情况下授予其他各种许可证:
  (b)针对不支付租金或不遵守有关矿业用地要求的费用开支,基于没收勘探许可证和其他各类许可证的请求,作出决定。
  三是,调查、报告和建议职能。督察员以公开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并收集证据后,形成报告或者建议传送给部长,以便部长综合所有的证据记录、图片和其他文件作出是否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的决定。对于这方面的申请包括:
  (a)授予勘探许可证和矿业租约:
  (b)针对不履行包括年度最小费用开采计划责任的,没收勘探许可证和矿业租约:
  (c)对于租约或者许可证规定的豁免证明的授予。
  2,管辖
  《矿业法1918》第四章主要规定矿权设定问题。即规定了关于矿权申请程序、期限与条件、提交报告和遵守经费开支的要求以及矿权放弃和没收的情形。根据《矿业法1918》的第42条第2款、第59条第2款、第10D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90条第3款和第92条的规定,没收矿权的申请书或针对矿权申请的异议书的提交即启动督察员行政性审查程序;如果没有人基于矿权的申请提出异议的话,则由矿业登记员进行处理即可,不需督察员进行行政性审查。因此,督察员行政性审查程序要么是基于没收矿权的申请,要么是针对矿权申请异议的法定情形才会启动。简而言之,矿业督察员的管辖范围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没收矿权的申请。二是审理针对申请的异议。
  3,程序
  当程序启动时,矿业登记员确定第一次提讯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矿业登记员在向答辩人(respondent)送达申请人的申请复印件后,也将答辩状发送给申请人。这里的答辩人包括矿权的持有人、异议人或任何受抵押人。送达给矿权受抵押人是矿权持有人的义务,这要求矿权持有人向受抵押人解释所发生的事情,使受抵押人知悉他的抵押物上存在的风险。这种义务仅仅适用于抵押,但并不适用如受中止登记申请保护的其他物权。
  (1)申请没收矿权的审理程序。没收矿权的申请应当以表35A的格式提出,并且必须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律师或其他被授权的人签字。申请提交之后,矿业登记员在申请书上标明第一个提讯日期,并签名加盖印章后送达答辩人,随后答辩副本返还给申请人。也就是说,在此过程中,送达的是申请书正本。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申请人被要求提供一个书面的细节陈述。
  如果矿权持有人欲反驳没收矿权的申请,必须在送达之日起14日内以表3 的格式进行答辩。答辩的重点是提出辩护的理由,诸如答辩人已经履行适用于作为申请标的矿权的费用开支条件;如果没有履行要求的费用开支,答辩人需要辩驳问题不足以严重到证明没收矿权的正当性。答辩状通过矿业登记员转送给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要求答辩人提交和送达具体细节(particular)。因此,答辩人需要提交答辩状和细节,但答辩人只需有送达具体细节给申请人。
  《矿业条例1981》第143条规定,只要督察员认为其对审理的结果拥有充足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进来。此条认可了在Smith v Sita&Blake 案中督察员的判决。在该案中,矿权持有者的清算人被加入进来作为没收矿权诉讼的当事人。
  (2)异议的程序。基于矿权申请的异议应该按照附表一的表1 的格式提出,异议人在提出申请时应该保留一份异议副本。当就豁免申请形成一个异议时,那么《矿业条例1981》第144、145条就会适用,这时异议人必须准备详细说明。《矿业条例1981》第141条规定,如果督察员命令公开文书,异议人应当公开文书。
  四、西澳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主要特点
  1,以权利制约权力,促进矿权争端解决的实体正义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对公权力的限制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外,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也必不可少。矿业督察员审理矿权申请异议案、没收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只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解决矿权争端的实体公正要求。《矿业法1918》明确授权任何人享有申请没收矿权、矿权申请异议权利,让督察员的行政权公开、透明运行,能够很好地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在实践中,督察员以行政强制力,授予矿权、决定没收矿权,如稍有不慎没有对事实、证据与法律的正确的适用,就会引发新的争议和纠纷。矿权争端行政规制程序中异议申请的设置。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矿权,减少矿业纠纷的产生;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矿业法律秩序,保障督察员行政执法行为的实体正义。
  2,遵循自然公正原则。确保矿权争端解决的程序公平
  在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是公平听证规则和避免偏私原则。即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的听取;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几个世纪以来英国司法程序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来就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才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来的。澳大利亚是英联邦国家,沿袭了英国的法律体系传统。当督察员基于没收矿权的申请或是针对矿权申请的异议启动行政审查程序时,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平,遵守了自然公正原则。在Savage v Teck Explorations Ltd,
  (unreported,Full Courtdelivered 1  September 1988)案中,马尔科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督察员有权驳回没有给予足够详情的起诉。因而,在行使特定权力时,督察员有权做一些必要的事情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公平。Re Warden NichoUs SM;Exparte Plutonic Operations Ltd,一案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案中,Plutonic申请移审令以推翻督察员的命令,该命令要求他提供申请豁免有关采矿租约开支条件的更充分细致的理由详情,因为督察员认为他的申请只是按照该法的有关条文简单列出豁免的理由而已。Plutonic认为,根据加德纳案判决的结果,督察员在本案中不是在行使司法裁判权,因而就没有权力命令采取特定的审理程序形式以确保异议人能够得到他的申请豁免采矿租约开支条件原因的详情。大法官惠勒(法官米勒和穆雷均表示赞同)认为,根据第102条规定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支持豁免申请的法定声明不是异议人可得的文书。她进一步指出,异议人有权知道豁免申请的事实基础是            其在听证过程中作出反对豁免申请,正当提出反对材料的前提和基础。大法官惠勒认为,督察员确保异议人获得自然正义是其职责所在。如果在听证过程中,由于申请者的原因使得异议人措手不及,督察员可以决定听证会休会,并不得已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措施。因此,督察员可以要求豁免申请人在听证日之前,向异议人提交申请豁免的事实材料和所依据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休会产生的不便和成本,并能确保豁免或没收的审理程序顺利完成。
  3,采用利益激励,激发公众参与矿权争端解决的积极性
  西澳督察员没收矿权时,采用利益激励机制,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配合作用。如《矿业法1918》第9 、98条均规定,任何人以规定的方式和形式提出没收矿权的申请,督察员依法认为合适,可以处以罚款以代替没收许可证或租约,如果申请人不是部长或部长书面授权的官员,督察员可以将罚款的全部或部分奖励给申请人。而且在作出上述没收命令后的14日内,该申请人在没收的土地全部和部分上标出或申请矿业租用地方面有优先于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此规定既予以金钱奖励,又给予矿权申请法律上的优先权,这大大激发了公众参与矿权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积极性,有助于形成全民参与式矿业管理,同时也弥补了政府矿业行政管理人力不足的现实。
  4,申诉与司法审查,控制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裁量权
  《矿业法1918》不仅专章规定了督察员的行政职能,而且对督察员在履行管理职能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督察员在任何一件与其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事情或问题上作为或作出裁决,是犯了不端行为罪,将受2年监禁或罚款1000澳元的处罚。督察员使用其在担任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为其个人利益服务,也是不端行为,将受2年监禁或罚款1000澳元的处罚。
  《矿业法条例1981》进一步规定,对督察员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部长申诉。虽然督察员享有颁布勘测许可证和杂项许可证的权力,但是部长保留对督察员这种权力行使非常重要的控管权,任何申请者都有向部长申诉的权利。部长享有足够广泛的权力去从头审查督察员的最初决定,好像申诉就是重新审理一样,部长还可以考量自己认为合适的、符合自然公正的其他材料。在ReWardenFrench;Ex
  parte
  Serpentine
  JarrahdaleRatepayers Association and Gardner Nol一案中,Ipp法官提到,在对这类申请听证时,督察员是在履行调查职能以帮助部长做出是否授予矿业租用地决定。只有部长有权授予勘探许可证、采矿租约和做出豁免证明。部长不一定要遵循督察员的建议。部长依法被赋予很大程度依据政策来处理申请的自由裁量权。部长甚至可以直接接收当事人关于豁免或没收的申请。当然,在实践中,部长往往依赖于像矿业总监等工业和能源部官员的建议。
  由于向部长申诉的范围有限,因此,司法审查就成为了控制督察员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一般而言,司法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照行政法的原理,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审查督察员的行政决定是否越权或存在法律错误。早期由高等法院审理的矿业纠纷均是通过申请宣告令(declaratoryorder)或禁令(injunction)而启动。在这些案子中,督察员和部长均应为被告。近年来,矿业纠纷往往以高等法院发布特权令来处理。根据《高等法院法1935》第1 条第1款第1项规定,西澳高等法院继承王座法院发布特权令的权力,受害方可以通过申请训令(mandamuS)、调卷令(certiorari)及禁令(prohabitation)获得司法审查。训令是纠正督察员错误地认为没有职权而拒绝受理的情形。或纠正督察员适用的程序。调卷令是要求督察员法院的审判纪录移交高等法院以待审查的命令,如果出现没有管辖权或存在法律瑕疵的裁判,就宣布其无效。禁令是阻止督察员法院的无授权的管辖和权力的行使。颁发特权令的司法审查既规范了督察员的裁量权,又体现了对督察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监督要服从司法救济是维护人权最后手段的现代法治原则。
  五、结语
  笔者认为,矿业督察员制度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实施历程,长盛不衰,对澳洲的矿产资源事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特别是西澳的《矿业法1918》明确确定了矿业督察员制度,其2001年修订的《矿业条例1981》详尽规定了督察员的职能、权力、职责及审理案件的行政程序,进一步厘清了督察员的行政与司法职能,为有效发挥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职能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石。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应当吸取其制度精华-实体正义、程序公平、利益激励及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期完善我国矿业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实现矿权争端的事后司法裁判向事先行政规制的模式转变,减少或避免矿业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杜绝涉矿案件的行政与司法角力的尴尬,开创和营造矿业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责任编辑 王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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