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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须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检查监督;司法独立;刑罚执行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 -0129-02
检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包括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对刑罚终止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刑罚执行中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处理的监督,对监督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的监督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最早在英国1 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和1101年颁布的《王位继承法》中提出了司法独立。1148年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第一次系统地加以阐述,作为三权分立学说的组成部分。在历史上,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1)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2)司法机关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和其他组织系统分离;3)法律专设条款对法官的地位加以保障。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
监狱刑罚执行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直接关系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如何正确处理好检察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有关系,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监督的科学性、权威性,促进监狱依法、严格、文明和科学行刑,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当前,检察机关对监督刑罚执行的监督状况不容乐观,在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和不足,亟待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法律及相关制度建设滞后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禁锢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发展,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掣时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正在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监狱法》的规定相比,有关规定不完善,或过于原则,甚至有的地方存在冲突,使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和力度。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对执行监督的手段和监督途径也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不利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有效、规范开展。虽然刑事诉讼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意见”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狱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严重削弱,使刑罚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使监狱机关的司法独立权限在实际刑罚执行过程中更为宽泛,难以保障刑罚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二,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完备。《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督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书,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同时,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
第三,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形成了立法真空。由于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方式的滞后性、被动性、有限性,监督措施的软弱性,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贯穿执行始终,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尤其是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
(二)向监狱派驻检察机构的监督模式,缺乏法律依据
《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从这些规定可以说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权,而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向各个监狱派驻检察室或者检察院”这种专门的检察机构的规定。
(三)驻监检察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驻监检察机构作为一个专门监督机构,检察人员在监狱开展监督的工作行为相对独立,检察机关在对驻监检察人员的监督是间接的,往往难以到位。出现驻监意识不强,导致不改监督、不愿监督;不履行监督职责,该纠正违法不予以纠正;报与数驻监检察人员,接受罪犯及其亲友的贿赂之后,与监狱民警串通一气,为罪犯非法减刑、假释、违法保外就医等开绿灯。
(四)监督手段不力,监督质量不高
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大多为弹性监督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一是监督的依据少,《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五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二是监督的方式滞后,而且是形式监督,无法保证监督效果。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2条,都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事后监督和形式监督,这种事前不参与,事后仅对批准决定和减刑、假释裁定书、保外就医批准是否不当进和审查,使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审查流于形式,并无实际效果。对于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案件材料,检察机关仅仅是从报来的材料上作程序性的审查,对于其他情况则一无所知,故很难发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存在的违法行为,也就无从谈起纠正意见。
驻监检察机构对监狱刑罚执行监督在质量和效率方面普遍存在着质量不高,效率低等问题。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驻监检察机构的人员,装备不到位,人员结构不合理,不能适应繁重的监督工作需要;缺乏科学高效的驻监检察工作机制,不能调动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驻监检察工作的作用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必备的办公条件、人员配备、办公经费、工作困难等诸多问题未得到解决等等。
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材料并签署意见。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也使检察机关似乎成为呈报减刑、假释的审查机关,成为事实上的管理机关。二是参加监狱关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驻监检察人员参加监狱研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意见,使监督的关口前移,有利于加强对监狱重要而敏感环节的监督,提高监督的效果,防止事后无法监督的情况发生。但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值得商榷。而且,不符合司法独立之法律的精神。
二、改革监督模式,强化监督功能
(一)建立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制度
为了防止因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事实监督的不足,实行监督的关口前移,提高监督的功能,在规范现有违法途径的同时,应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减刑、假释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同步监督;监所检察人员参加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审核活动,在保证司法独立权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监督。
(二)建立随时约谈和检察官接待日制度
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监狱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同时通过检察机关在各监区设置监督举报箱或咨询举报热线电话,全面掌握监狱罪犯的情况及是否有干警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等情况发生,检察机关每月有在监狱设立检察官接待日,进行有关咨询、申诉、控告,以此确保刑罚的正确、有效进行。
(三)建立监狱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监狱机关虽然独立行使刑罚执行权,但要将监狱刑罚执行活动情况尤其是涉及罪犯敏感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奖惩考核、离监探亲等情况,上报给负责本监狱监督的检察机关。除了定期报告外,对监狱在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或狱内监管事故,也应随时向检察机关报告。
(四)建立暗访曝光制度
为了杜绝应付检察监督现象,检察机关以事先不向监狱机关打招呼的形式,派出检察人员直接深入监管场所向服刑罪犯调查了解或走访罪犯亲属,以进一步了解掌握监狱机关和监狱民警执法行为的真实性。检察人员在暗访过程中,对发现或查出的重大违法问题,经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及是向被检察单位进行公开曝光,这将对监狱机关执行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建立微机联网动态监督制度
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尽快实行检察机关与监狱机关的微机联网,实行动态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监狱要经常互通情况,尽快建立各自的微机网络,并实现微机联网、信息共享、各负其责,及时掌握刑罚执行、监管改造、教育改造、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和信息动态,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全程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不断推进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信息交流工作,使监所检察工作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或同步监督,由静态监督变为动态监督,由被动监督变为主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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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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