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相关税务处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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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3 07:3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营业税起征点提高 享受优惠需对号入座
  近日,财政部出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元~500元。为此一些网站报道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月营业额不足5000元,就免缴营业税。”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甚至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政策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在营业税起征点税收政策适用上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
  首先,起征点优惠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 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个人。
  一些纳税人提出,财政部令第 5号明确其目的是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而这里享受起征点优惠的只能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感觉有点“名不符实”,其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3种类型。个体工商户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这是说,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只要符合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标准,也可划型为小型和微型企业。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不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的“单位”中的“企业”范畴,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企业”的范围没有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因为不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就认为也不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所称的“企业”范畴,而应属于个人的范畴来享受起征点的优惠,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再次,营业税营业额及起征点的具体确定。
  1.达到起征点的全额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此条的规定,对达到起征点后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进行了明确,而一些纳税人所理解的,达到起征点征税时将营业额减除起征点计算应纳营业税无疑也是错误的。
  2.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额”为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这里的“合计额”即指纳税人当期所有营业额包括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和同一应税项目中的不同子税目之和,而不能进行分解计量,分别认证。
  最后一个问题,“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着严格的区别。
  一些纳税人在对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适用上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政策适用存在概念上的不清认识,所谓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而免征额又称“费用扣除标准”,则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3500元/月”应称作“减除费用标准”,而不是“起征点”,此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等,均可在税前扣除,这里的扣除属于法定扣除项目,不属于免征额。起征点与免征额其相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征税。不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因而,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文/梁影)
  
  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营业税征免有异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拆迁补偿方式主要有3类,即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和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营业税法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地面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收入的,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那么,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由于不动产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同时,如果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的,对于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用于补偿支出时,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拆迁人,是否也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
  首先,拆迁补偿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 9号)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分析,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收入,均不征收营业税。但是,税收政策强调不征收营业税的补偿收入,仅指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收入。
  现实中,支付补偿款项的单位往往是一些实际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对从这些单位获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可以免征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1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而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因此,无论资金来源何处,纳税人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产权置换的房屋要缴纳营业税。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一是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二是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上述产权置换中,由于负责补偿的单位将自己的房屋抵债换出,按照税法规定,其置换出去的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 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置换出的房产没有取得收入,按照什么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该文件虽是对外资企业的营业税问题答复,但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营业税政策处理是一致的。(文/陈飞鸿 陈萍生)
  
  不动产连同相关债务一并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
  某公司于2009年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一家改制企业的不动产,后因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又将该不动产及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但产权转移手续直到2011年10月10日才办理。该公司将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承受方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范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51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第51号公告还同时规定,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在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 5号)的规定,只有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情况下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对企业将资产与负债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为,该行为不属于企业资产重组行为。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条关于资产重组的明确定义。但对将资产与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资产重组行为,而属于一种资产处置行为。另外,无论是通过合并、分立、出售还是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能否获得免税待遇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如果不将资产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流转税。所以,该公司将不动产与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文/纪宏奎)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综合整理 余俊娟)
            
转载注明来源:http://www.ybaot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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