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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学研究的体系化视角,通过认识、描述法的内在关联,将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连成一个高度统一的整体。反思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林权改革实践,对林权概念进行体系化的安排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外部体系的建构来看,林权与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等自然资源物权在客体及规范功能上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决定了它与上述权利同属一个法律位阶,应纳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体系;在内部体系方面,林权客体的复合性及其相互间密切的联系,决定了它的具体权利构成,以及在权利冲突时的协调原则,从而形成了林权概念的内部体系。
关键词:林权;体系化;外部体系;内部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 912011)0 -0153-14
所谓体系,是一个依原则所构成的知识整体。而体系化研究,则是“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在法学领域,人们认为众多的法律规范之间并非毫雅关系,而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脉络关联形成体系化的结构。我国民法在法典化的过程中,经过对概念、规则与原则的不断提炼与融合,已逐步形成以体系性和逻辑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民法规范的综合。近年来,在林权这样一种新型的资源性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又面临如何在有机构成的民法体系中,建立起完整而又自治的林权概念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涉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完整性,也关涉林权改革法律依据的统一。本文拟借助体系化研究方法的相关成就,以概念逻辑结构为基础,综合考察法律规范的功能、目的、法律原则等因素,从民法体系的角度建构科学的林权概念,并“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
一、林权概念体系化思考的依据
(一)林权的形成及其与民法体系的“关联”性
林权问题发端于我国的林业生产经营实践。长期以来,林区群众“靠山吃山”,利用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取得丰富且较为稳定的生产及生活资料。与此同时,因森林资源的所有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随着资源稀缺性的不断加剧,逐步反映到法律体系之内。森林产权制度安排决定着资源的分配效率和利益的分享,是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影响人们经济行为的重要因素。虽然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和效益价值决定了它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性质,但即使是“在共享的资源里,也存在为获得利益的使用权、决定谁有权利用的权利、决定管理规则的权利和让渡所有权利的权利。”换言之,当森林资源因日渐稀缺而雅法满足各类主体的所有需求时,为了定纷止争,就有了设置权利机制的必要。早在清代前期,“一田两售”,即田地所有权(所谓“田骨”、“田底”)和使用权(所谓“田皮”、“田面”)相分离的土地制度,对于南方林业的发展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在很大程度上稳定和明晰了土地产权,且方便了活立木交易,提高了农民植树管林的积极性。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历次根据地土地改革中,对林木等森林资源的分配都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928年12月公布的井冈山《土地法》规定,茶山和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给当地农民;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经许可后可以砍伐利用。此后公布的《兴国土地法》,也有与之相同的规定。1949年4月晋西北行政公署发布《保护与发展林木林业暂行条例(草案)》开始直接出现了“林权”一词,该条例第二章就“林权与管理”问题作了规定。解放后,林权改革一直是林业经济政策中的一个基本问题。19 1年 月2 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简称《林业十八条》),核心是确定和保证山林的权利归属。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诞生以来,关于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产权问题就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依据以上的历史观察可以看出,在我国,各个不同时期关于林权的立法,其核心问题都在于对森林资源的产权归属、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利益分配问题。2003年以来大力推进的“新一轮集体林权改革”亦雅例外。从这一点来看,林权概念与民法体系存在着天然的关联。因为各种法律体系区分的基础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分,而归根结底,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关系就是利益关系。在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过程中,林权立法的意义就在于赋予私人利益充分的存在和发展空间,从制度设计上激励民事主体对财富的进取心,进而通过民事主体权益的合法实现,达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的立法目的。
当然,仅仅强调林权概念与民法体系的“关联”是不够的。法国民法学家让一多玛认为:“所有民法上的事物在其自身之中,形成一个简单而自然的秩序,并成为一个整体,由此很容易领悟其全部内容。”为了更好地研究和认识林权的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应当将其与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密切结合,寻求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及其内在规律性。因为“唯有在法律体系的整体关联之中,法律制度才能被完全理解”。这也恰恰符合萨维尼的要求:“法学家必须具备两种素养:历史素养,以准确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以在与整体的生机勃勃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中观察每一概念和规定。”
(二)我国现行的林权立法及其非体系化缺陷
长期以来,为配合林业生产和历次林权制度改革的需要,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涉及林权问题的法律法规,还有与之相关的许多政策文件。但目前来看,我国尚雅任何一部法律完整、明确地界定林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外延,由此导致了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林权规范在内容及效力上的不统一
我国目前涉及林权问题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包括基本法、林业单行法、林业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在内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表现形式,以及国务院、国家林业局、地方政府在历次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台的各种政策性的指导文件,涉及不同立法部门、不同效力层级。
一方面,这些不同立法基于各自的规范目的和功能,从不同的认识角度出发,对林权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内容上可能相互交错,极不统一。以“林权”的内容为例,我国《宪法》第九条、《森林法》第三条对森林资源的归属已经有了原则性的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却又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演绎为: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林的经营者有获取森林生态补偿的权利。这种列举性的规定不仅形式上不符合对于一种财产权利界定的逻辑与结构要求,内容上显然也不足以囊括完整意义上的林权应当包括的全部权利类型。
另一方面,林权立法上的“政出多门”容易导致相关规范存在不必要的重复,或是遗漏和缺陷,效力冲突也是在所难免。以对林地的规定为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中,林地却不再依上述资源性质进行分类,而是依所有权的不同归属为前提,通过将其纳入土地物权体系来解决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问题。立法角度的差别,导致实践中对林地的法 律调整方式和规范功能的不同理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依《森林法》对其进行专门管理,而一般的林权主体,则强调对林地的财产性权利,希望能在林权的规范设置中减少其公权力色彩,更多地保障其财产收益权和处置权的行使。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的造林大户的林木所有权实现与林木采伐许可限制的矛盾就是典型的例子。
2、林权制度及其适用的不连贯和不稳定
我国林权制度改革的路径是将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延伸到林地,并以林地制度的改革为关键。在法律调整上主要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准(《物权法》的规定只是该法的延续),认为这是“改革的灵魂”。但从具体制度内容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林权在客体对象、权利内容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在调整林权法律关系的实践过程中,现有的权利规范也表现出了规制力和解释力的严重不足。
法律对林权的制度规范缺失,不仅增加了林权实务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肆意裁量的可能性,同时也会扩大各项林改政策发挥功效的空间。尤其是后者,在灵活应对各种新问题的同时,其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改革的成效。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经历了四次林权制度的重大变革,从2003年起,又开始了被称为“第三次土改”的新一轮林改。仅就林业产权制度的安排而言,从最初的“分山到户”、“均山均权均利”到“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再到“预期均山”以及中共中央文件中提出的“家庭承包”,历次改革对于林业生产经营主体所享有的“林权”在权利内容、范围、期限等各方面都有不同的“制度创新”,虽几经反复,不仅成效甚微,而且严重影响了人们对林权改革持续进行的信心,甚至导致了林改过程中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短视行为。
(三)林权概念体系化安排的意义
体系化的思维模式源自于自然科学,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对许多学科领域的发展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在法学及法律实务中引入体系思维,主要的原因在于体系所具有的一贯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符合人们对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预期和信赖。即凭借一个表现出一贯性和统一性的法律体系,首先可以保证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和正义价值;其次能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正确指引,维持个案裁判的一致性;最后还可以借助体系所显现的脉络关联来发现新知,以此作为维持法秩序发展的基础。从上述对林权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林权的法律规定和研究多以实践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为目的,明显缺乏体系化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律对林权问题应有的规范价值和作用。为此,我们有必要关注在法学及法律实务中引入体系思维所具有的特征和优势。具体而言,林权概念的体系化思考具有以下意义:
1、保证法律的安定及其正义价值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法对林地、林木权利的规定是一个由零散分布于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法条所组成的相互交错的网络,内容上既有重复又有遗漏。实践中对这些法规的适用不但不足以解决因森林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纠纷,反而产生了更多的矛盾和冲突。体系化思维要求立法者尽可能制定出上下有序、逻辑清晰的法律体系。唯有通过林权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才能保障各类主体对森林资源享有明确、合法的权利,依据制止他人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并寻求物权法上的保护。
2、确保法律适用的连续性
林权法律规范的模糊或缺失,造成个案裁判中法官对法律原则或具体规范解释的困难。而体系化安排可以为实践中大量的林权纠纷提供个案裁判的标准。依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法官除基本的文意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外,还可以同时考量该规范在林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把握其意义脉络的随意性。因此,借助于法学研究所建构的林权体系脉络可以为审判提供正确的引导,合理地控制任意决定,保障林权制度改革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能行进在法治的轨道上。同时,顺利地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纳入民法物权法的保护和救济的范围之内,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
3、保障林权制度改革实践中法律秩序的健全和发展
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对林权问题的研究源于林权制度改革的实践需求。既然是改革,自然存在某些环节和领域的“先行先试”。在相关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为实践中的改革措施寻求合法性的保障,成为对林权进行体系化研究的重要意义之一。为了使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产生的、有关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能够在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得到物权法的确认和保护,唯有将其纳入开放性林权体系框架之内,以此确保改革的成效和秩序,同时实现林权法律制度的更多新发展。
(四)小结
产生于人类实践的各种社会关系因受法律规则的规范而具有法律属性并成为法律关系,它们可以归结为若干类型,而与此相应的法律规则也可组合成为若干类型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它包括以逻辑关系为主体的外部体系和以伦理原则为主导的内部体系,二者相互结合,以一定的“内在关联”为核心,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自足的概念有机体。可以说,作为一种因人类对森林资源的需求和利用而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权利现象,林权体系化的研究已经具备了丰富的实践因素。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在这些具体材料分析的基础上,抽象出所谓概念、范畴、原则和具体规则等制度内容,以最终形成民法内部体系化的“林权”。对此,我们认为,雅论是所谓的外部体系、还是内部体系,对“内在关联”的洞察才林权概念体系建构的主要任务和出发点。
二、林权概念的外部体系:林权的法律位阶
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规范的外部体系以抽象概念为基石,通过舍弃法律规定的个别特征,将之抽象化;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在较高位阶的概念之下,如此层层涵摄;如果能将所有概念逐次涵摄于最后一个最高、亦即最一般的概念之下,则一个理想的逻辑体系建构便大功告成。这样的体系是一个在逻辑上位阶分明,没有矛盾,亦即原则上没有漏洞的规范体系。依此原理,“林权”这一法律概念必然可以通过其一定特征的抽象化,涵摄于一定位阶的概念之下,而在此同一位阶上也必然有着与其抽象程度近似的其他法律概念类型,并由此构成林权概念的外部体系。
(一)法律概念的位阶体系以共同特征为基础
法理上,法律位阶又称为“法律规范层级”,法理上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在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方面,法学界内颇为争议,代表性的观点可概分为“二元说”和“三元说”两种。其中“三元说”认为可以用以定位法律位阶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即法律位阶的高低以立法主体的不同等级为基准;二是调整事项的包容性,即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三是法律概念抽象程度的层次性,即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概念因抽象程度的不同而在外延的涵盖范围上有所差别,抽象程度越高,其所涵摄的规范内容就越多,位阶层级也就越高。依此三准则形成的法律位阶的构造,一方面显示了法律结构的等级性,即法律体系内部一个法律规范同 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律的变化性,即从一般到具体,从普遍到个别。
分析上述三个原则,前二者多少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相关,而第三个原则在确立法律位阶层级的同时,也恰恰划定了法律概念及其所涵摄的规范内容的外部体系范围。作为法律规范外部体系基石的“抽象概念”,其抽象化程度同时决定了该规范的位阶层级。从方法论上看,所谓“概念的抽象”,作为普遍思维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在某种规范标准的指引下,通过从众多客体中抽取部分共同特征作为定义该概念必不可少的要素,同时舍弃其余不重要特征而得。也就是说,抽象程度一致的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概念或规则必然有其共同特征,并以此构成体系的客体基础。
(二)林权之客体特征: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共性
尽管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林权概念的界定,仍有诸多争议,但有一点几乎是没有什么疑义的,即林权是以森林资源为规范客体的一种权利类型。所谓森林资源,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指特定范围的森林整体和森林中的林地、林木,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特定的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1款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其中森林、林木、林地作为森林资源的下位概念,各自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既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同时也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作为森林生态系统的构成要件发挥着整体的作用。另外,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虽然是其他特别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当它们与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结合并共同形成森林生态环境时,也属于森林资源的范畴。
了解林权概念所调整的上述客体,有助于我们确定它在所属外部体系中的法律位阶。因为,依自然法学的观念,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应该按照其调整的人类事务的性质,决定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而所有的法律调整对象是一个紧密有序的,层层上升的统一整体,在其相同权利位阶上的调整对象必然体现出一定的共同特征。本文将林权的比较对象限定为水权、矿业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物权法》用益物权编明确规定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因为从概念分析的角度看,这些权利类型所规范的客体都有着以下共同的抽象特征:
1、同为自然资源的某一类型
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自然因素,如土地、水、矿物、森林、阳光、空气等。当然,并非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属于法律规范的对象,法律上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受限于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和需求程度,在过去很长的时期内,一些自然资源不是法律上的物,如深埋地层的矿产资源和广阔的海域资源,一直到近现代才进行较大规模的开发利用。现代社会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海域资源等,作为重要的、稀缺的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独立存在。因此,各国物权法纷纷将各种自然资源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章对矿藏、水流、海域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在第十章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些权利类型中,水权以水资源或一定之水为客体、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渔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水域,包括该区域内的水产生物资源、狩猎权的客体则为一定的狩猎场所,包括其中的野生动物。它们与林权的客体――森林资源一样,同为自然资源的重要类型。
2、在特定性方面都有一定的特色
作为物权客体,传统的物原则上以有体物为限,且在物理上是必须是特定的,即能确定物的具体形态、大小、多少等,在空间上表现为确定的界线和范围,在存续上具有同一性,以此来体现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对物的独立性的要求。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在特定性上的体现则有所不同。自然资源因其具有流动性和循环性,所以往往也具有不确定性,包括它的形态、大小、不但不以有体物为限,甚至难以确定其独立的权利存在空间。以林权的客体为例,虽然一定的林地范围是可以清晰确定且独立存在,但该林地范围上的数量、大小以及其他林下资源、森林景观等却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雅法一一对应地作为物权客体加以确立。再如作为水权客体的水,其特性是自然流动性、易变性、不确定性和易吸收性,按照传统的界定特定物的标准衡量,水权的客体也是不特定的。但另一方面,水权确实在质与量上存在着,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对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特定性的理解上,应当有适当的弹性,应当正视且承认作为客体的资源内部构成因素是变化的。
3、呈现多元结构并具有多重的独立或非独立的构成要素
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绝大多数典型物权的客体呈现单一性,但自然资源物权不同,其客体构成大多是二元或多元的,具有复合性。这一方面是因为各种自然资源本身的构成复杂,另一方面也因为人类对其开发和利用的需求不同。森林资源即是森林、林地与林木等各种资源的复合载体。与此类似,渔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水域并包含其中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相应地,渔业权的内容就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矿业权的客体由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组成,其权利内容则相应地表现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特定的海域,而同一海域的资源都不是单一的,而是、由生物资源、海水化学资源、海洋能源、油气或其他矿产资源等多种生物或非生物资源共生共存的,由海域内不同的资源为客体,可以形成各自独立的、类型繁多的海域使用权,如海域渔业权、海域采矿权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尽管多数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构成要素在法律上同样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的客体,但是出于对自然资源生态性保护的整体需要,在规范上仍应将它们作为抽象的、总括性的自然资源概念的构成要素,不受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
(三)林权之规范功能: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的共性
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林权与水权、渔业权、矿业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类型所表现出来的规范功能也是相同的,即解决公有自然资源的私人使用收益问题。
自然资源物权从类型上可以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在民法的视野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从自然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同时也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目前在我国,从宪法到民法通则、物权法再到规范各种自然资源的单行法,如水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都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度,除法律明确规定属集体所有之外,自然资源都应归国家所有。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对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界定时,其所有权部分应当是相当明确且毫雅疑义的。在此基础上,研究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理论,构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体系,归根结底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和集体的所有者权益,也能通过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所创设和使用的水权、渔业权、矿业权、林 叔等概念,所描述的是用水人、渔业生产者、采矿及探矿人、林业生产者等主体使用这些自然资源并获得利益的现象;所解决的是国家或集体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将资源配置给各种有需求的人,并使得这种分配效益最大化且最有利于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与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等权利类型一样,对林权概念的界定也应仅限于国家和集体之外的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与集体的森林资源所有权应当明确排除在外。如此界定,才能符合法学尤其是民法学既有的权利位阶体系理论,即受制于先见,才遵循了“财产权――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逻辑结构。
(四)确定林权法律位阶的重要意义
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将林权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等并列为同一位阶的用益物权,从立法及理论上分析,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助于明晰林权内涵
《物权法》第十章肯定了海域使用权、矿业权、水权及渔业权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性质,但却未提及林权。而由于缺乏对林权法律性质的明确界定,导致了目前学界在林权概念的认识上存在许多歧义。有的认为林权是“有关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的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地和林木的产权,即对森林、林地和林木使用、收益、决策和让渡的权利”;有的认为林权应当包括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这些争议中包含着对林权概念在广义和狭义的理解范围上的区别,但即使如此,我们认为,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物权因权能范围的不同分为完全物权(所有权)和限定物权。任何一种物权,都可以根据这一分类确定自己在物权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却绝不可能既是所有权,也是限定物权。分析林权与现有立法中其他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共性,就可以避免林权概念内涵界定中的上述错误认识。
2、有助于科学构建林权规范体系
从水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的做法一般是由物权法对这些权利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则由相关的单行法规定。借鉴这一模式,除应在物权法中明确林权用益物权的属性外,《森林法》应当对林权法律问题发挥着基本法的规范功效。在目前修订《森林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适当调整其立法功能,增加对林权作为物权及用益物权的规范内容,从民事财产权利的角度建构科学完整的林权规范体系。同时,明确的法律位阶也有利于具体规则的明确。例如,《物权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经营权。”这是《物权法》唯一涉及“林权”的规定。依此规定,以承包经营之外的其它方式能否取得林权,能否作为物权加以保护,尚存疑义。但笔者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如此不确定、不完善,只要在法理上能将林权纳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这一法律规整的位阶,明确其物权属性,那么不论是承包经营、还是特许经营或其它方式,都可以利用物权法上的方法对林权加以保护。在实行林权制度改革的当下,制度创新层出不穷,赋予各类林业生产主体所享有的林权以物权属性,对于巩固林改的成效、增加林权人参与改革的信心,雅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3、有助于健全和完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
在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问题上,将自然资源物权化并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下来已经成为主要发达国家的共识。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具体形态,缺乏物权法上相应权利规范,雅疑是我国自然资源物权法律体系中的缺漏。林权作为森林资源物权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如果能在同一位阶上纳入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等组成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法律体系中,不仅可以发挥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实现对森林资源的有序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还能够通过健全和完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体系,形成自然资源物权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制度基础。
三、林权规范的内部体系:林权的权利构成
(一)构建林权内部体系的基础
以抽象概念为基础构筑的外部体系虽然被概念法学派所推崇,但在利益法学派与评价法学派看来,它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还未能完全实现体系上的完整性和逻辑上的封闭性。而除了抽象概念外,还有类型必须具体化的法律原则、规定功能的法概念等其他要素,可以按照特定的意义脉络发展和构建出法学概念的内部体系,并在其中起到不同的作用。尤其是其中的类型思考方式,它以一种“较概念为具体”的方式,直观且整体地把握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体”,从而弥补抽象概念的不足。对此,拉伦兹作了这样的描述:“类型……是一种‘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整体中,第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意义中心’,一‘精神核心’,因而其功能与意义应自整体出发,来加以确定。”
对于林权而言,在其内部体系的构造中引入类型的思考方式,主要的原因在于林权客体的复合性及其相互间密切的联系,可以作为“要素”和“意义脉络”构造出有结构性和层级性的林权内部体系,以便系统和直观地加以理解。所谓林权客体的复合性,包含着三层含义:第一,林权以森林资源为客体,它的三种具体形态一林木、林地和森林都是各自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设定不同的权利内容,以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第二,林木、林地和森林之间彼此关联、相互作用、互为条件,有着特定的整体关联性。即使是相互独立地作为不同权利的客体,它们也能彼此制约、相互影响。例如,林木资源是依托于林地之上的,离开了林地资源,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而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时候,林地的功能也会受到影响,甚至因土壤的沙化而不复存在;第三,森林资源作为森林、林木、林地的上位概念,在陆地生态系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确保实现森林生态系统在生命支持系统中的整体作用,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独立的自然形态和法律关系客体,对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内的森林资源实行一体化和全面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
为了更好地规范如此复杂的客体内部关系,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配置复合性的权利构成,以使林权内部体系中的每一种具体权利能够作用于特定的对象,使不同层次的利益需求都能通过权利设定得以调整,并协调运行。同时,在相互关联的客体组成的权利群中,如果缺乏一个可以统摄全部具体权利类型的上位概念,将导致对权利客体主张的涣散和雅序,从而影响客体作为整体存在的有效性和独立性。在对森林、林地和林木等森林资源的规范过程中,缺乏林权的概念,不仅雅法体现森林资源作为一种生态系统存在的客观状况,不利于对森林资源的整体利用和保护;同时,权利人之间也可能因各自权利客体间的相互关联而容易产生纠纷,并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二)构成林权内部体系的具体权利
1、具体权利的设定标准
林权体系中具体权利的设定,除了必须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要素和物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必须遵循以下标准:第一,权利客体的独立性,即客体既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能够独立存在,又能够作为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成为总括性权利的 客体;第二,具有独立的权利内容,其权利、义务不为其他权利所涵盖。如林木采伐权、抵押权等依附于林木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就不能成立独立的林权种类;第三,林权类型的设定还必须考虑登记的需要和便利。为了明确林权主体的权利内容,方便登记机关的管理,对林权类型的划分不可过于细化,例如林副产品采集权、生态补偿权等,即属于某一权利的具体内容,而非独立的权利。
2、具体权利的种类
(1)林地使用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开发管理和利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一定程度的处分权,例如在林地上营造林木,通过采伐林木取得收益。(2)林木经营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集体或其他主体所有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包括对林木的采伐、管护、出租、抵押或折价入股等。(3)森林环境经营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特定范围的森林所特有的生态景观价值和生态环境功能的经营权,包括对特定范围森林的整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具体表现为:林下、林中、林上资源的采集权,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权、森林景观利用权等。
3、具体权利间的相互关系
法律概念的内在体系之所以能够被建构出来,并非完全取决于精神创造,还在于作为体系基础的实在法秩序本身具有一种内在关联。在林权体系内部,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和森林环境经营权共同组成了林权的完整结构,使其整体上表现为一种权利的集合;同时,每一具体权利又可以相互分离、独立存在,使其在体系上表现为权利的并存。换言之,权利主体对于某一特定的森林资源享有林权,并不意味着其客体范围必须及于该森林资源的全部构成部分,并享有完全的占有和支配权。
(三)具体林权间的效力冲突及协调
民法上的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是因为权利边界不清或相互交叉,这既表现为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也表现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时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的发生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体(对象)的同一性,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指向同一个客体(对象);二是主体的相异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各个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三是权利的合法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各个权利,都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根据,否则就不是“权利”的冲突;四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他的权利必然构成对另外权利主体的权利限制或者阻碍。
依上述条件分析,虽然林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决定了它在法律效力上的排他性,林权人原则上可以独占地享有特定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权。但由于:第一,林权的客体间关系复杂,各种林权虽然可以分别设立、独立存在,但它们在形态上均以林地为依托,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第二,森林资源客体形态的复合性,决定了数个具体林权并存于同一森林资源之上的可能性;第三,森林资源虽然可以为不同的林权主体提供多层次的利益满足,但它们彼此之间并非毫雅关联,林木的生长依赖于林地,滥伐林木也会影响林地、森林的品质和效益。因此,同为具体林权的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和森林环境经营权之间完全可能产生权利内容及法律效力上的冲突,有必要加以法律规范上的协调。
1、具体林权之间冲突的几种情形
具体林权间的冲突主要是指在同一森林资源的区域范围内,由于针对林地、林木和森林等不同客体设定了由不同主体享有的数个具体林权,在权利范围、内容以及权利行使等方面产生的矛盾关系或侵权行为。其主要的冲突情形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1)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这是最常见的具体林权冲突。例如,在他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上营造林木的,就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就可能产生争议;在林地使用权因收回、到期或征用而消灭时林木尚未轮伐完毕的情况下,林木经营权的实现与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就可能发生冲突。(2)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与森林环境经营权之间的冲突。特定范围内对森林景观价值和生态功能的追求,可能妨碍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经营权人实现其利用林地和林木取得经济收益的目的。例如为确保森林景观,需要使林木的密度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之上,这就与林木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采伐权产生了冲突。
2、解决具体林权冲突的原则
权利冲突在本质上就是利益的冲突。发生权利冲突的具体林权在法律上虽然都有其正当性依据,但相互冲突的权利往往只能实现其一。由于同样作为林权内部体系的构成部分,具体林权在位阶上并雅差别,因此冲突的协调解决过程中,利益的取舍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可以作为相应的借鉴:
(1)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其他资源所没有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改善的功能。在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与经济利益不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立法上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的保护,优先保证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的实现。这就意味着,森林环境经营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的冲突对生态利益产生影响时,林权人对经济利益的主张就要退而居其次了。
(2)利益最大化原则。利益最大化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同质权利之间的冲突,根据权利所含之利益大小来决定权利的保护。具体林权都是财产性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性;当然,任何权利的取得和实现也都需要一定的成本。通过对成本效益的判断,对于同质的具体林权,可以根据权利效益的大小来进行取舍,为解决冲突提供一种效益最大化的处理原则。例如,林农A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果树后,又将果园承包林农B经营一定年限,约定到期把果园归还给A。租赁期满时,果树上的果子尚未成熟,此时是将果树连同林地使用权一同返还给A,并由A对B的损失作适当补偿,还是将B对果园的租赁使用权合理延长至果子成熟之时,并由其补交一定租金,就要看哪种作法在扣除成本后,能够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平衡原则。在相互冲突的权利间难以进行比较时,根据一定的需要对双方权利进行平衡。通常来说,由于权利之间的相互性,在解决权利冲突时,绝对地采取保护一方而限制另一方的做法通常是有欠公允的。因此,这里所谓的“一定需要”可以视冲突的具体情况而定,有时是对法律规范的目的解释、有时则是出于对权利主体地位差异的平衡,等等。例如,未经同意擅自在他人林地造林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林木归林地使用权人所有或造林人所有。如果该林地属于荒山,出于鼓励造林的立法目的,可以由营造人取得林木所有权,在一个主伐期内,林地权利人不得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基于森林资源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的特殊要求,对于林权体系内部具体权利间的冲突,不仅要在冲突的协调原则和解决途径上,参考借鉴民法上一般权利冲突的有效处理模式,还应尽可能地从法律规范和技术的层面上,明确相互冲突的两种权利的边界,以有效减少或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这是我们在建构林权概念及规范体系中应当注意并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结语:林权概念体系化的实现
各种自然资源客体的不同特性决定了其各自使用收益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雅论是在概念的界定、具体权利的构成、或是权利义务内容的规范上都有各自不同的规范要求。我国目前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问题,采物权法原则规定加单行法具体调整的模式。这种立法思路,兼顾了自然资源经济用途和生态用途的要求,顺应物权法生态化的潮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们对自然资源的用益需求和程度可能不断提升。虽然我国《物权法》第5条确定了物权的法定主义原则,但这并不是要求立法者在基本的物权立法中罗列所有可能的物权类型。事实上,“体系”所具有的开放性要求其根据权利的性质和位阶关系,在法律体系内部作层次分明的安排,同时对权利类型化的划分和架构也为纳入新的具体权利预留了空间。依此模式,对林权体系的构建而言,首先同样是要求《物权法》上的性质定位和权属界定,而后由《森林法》等单行法规对包括林权的具体权能、权利变动规则、登记机关、法律效力及法律保护等具体问题进行规定。换言之,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林权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构建上应当有所分工和协调,共同实现林权体系化的规范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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