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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妇女;贫困化;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障
【摘要】:随着中国离婚率的提高,离婚女性人群也逐步扩大。许多妇女离婚后生活陷入困境,使离婚女,}生贫困化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虽然造成离婚妇女贫困化的原因是多元的,但现行《婚姻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在保护女性权益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诸多不足,而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远未完善,这些都加剧了离婚妇女的贫困状况。只有修正现行法律保护离婚女性权益上的制度缺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缓和消除离婚女性的贫困化问题。
中图分类号:C613.1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37-06
一、问题的缘起
随着中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异女性的人群也在逐步扩大。尽管社会已逐渐视离婚为一种正常的婚姻状态,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许多妇女因离婚而导致生活及生存状态的贫困化,却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徐安琪在《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中,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对上海50个居委会440个单亲家庭和500个双亲家庭进行的人户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仅是男性的79%。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单身母亲而言,即使加上离异家庭所获得的年均子女抚养费,她们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也仅为双亲家庭的55%。且有44%的离异女性述说离婚后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北京红枫妇女服务中心的陈一筠女士对北京两个区法院诉讼离婚的100对有子女的中、青年夫妻的跟踪调查也发现,离异女性中,经济状况恶化的占到65%。这些调查数据揭示了中国城市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冰山之一角。同样,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女性面临的贫困化也一样不容乐观,甚至更差。对农村女性来讲,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但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农村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农村妇女结婚后,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离婚后,妇女除非呆在原夫所在村庄,否则,其在原夫家承包的土地就被收回,而回到娘家,又很难及时分到土地,结果是两头空。据不完全统计,大约80%的农村离婚妇女离婚回娘家后,没有土地可以承包,她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活只得依附于他人。她们在饱受精神痛苦的同时,生活处境尤其艰难。
针对离婚妇女贫困化的社会现象,全国人大代表向才银呼吁,“在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应该引起国家重视。同样王祖国代表也提出,“离婚案件中妇女贫困化的现象和单亲家庭子女犯罪率上升的问题应该受到重视”。
由此可见,离婚妇女贫困化已经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现实生活中,导致女性离婚后趋于贫困化的原因是多元的。从社会性别层面来看,有女性自身的因素,比如,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离婚时大多人到中年,一旦离婚,极有可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下岗或失业,失去收入来源,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从制度层面来看,婚姻制度、劳动及社会保障制度对女性的保护不足也是女性婚姻失败后,生活陷入困境的重要因素。虽然社会性别层面的因素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逐渐改变,但这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相对而言,制度层面的因素是我们应该,而且也能够有所作为的方面。所以,从制度角度反思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原因及探求解决之道才能切中问题的实质,这不仅关系到广大妇女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二、离婚妇女贫困化的现行制度反思
(一)对离婚制度的反思
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集中在离婚救济制度中。因此,笔者对现行制度的反思首先从保护女性离婚权益的离婚制度展开。
1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远离社会现实,无法使离婚女性得到充分补偿
调查显示,在中国现实婚姻生活中,对家务劳动的分担情况是: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两倍多。家务劳动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建立了女性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其目的在于确认妇女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但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缺陷,使女性在离婚时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非常少见。因为按照现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适用。这里的法定条件是: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夫妻必须采取分别财产制才可适用,否则,无论女性在家庭中的付出有多少,都不能在离婚时请求家务劳动补偿。但目前中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非常少,调查显示,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就全国来看,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这种情形与法律的规定存在很大距离,极大地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无法使离婚女性得到补偿。
2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离婚女性的利益
(1)未将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对女性有失公平。现行《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经济利益的法定资格等无形财产未作明确规定,这或许与财产的法律观念有关。在传统法律中,资格、文凭、执照等体现个人成就的证明文件并不属于财产范畴,但当代财产法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体系中的重要类别,在这种背景下,资格、文凭、执照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证书被纳入财产范围并不存在太大困难。现实家庭生活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通常是妻子为了家庭整体的长远利益,承担了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如照顾孩子、老人等),牺牲自己的学习及职业发展机会,为丈夫的进一步深造学习提供后勤保障,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可以说男性拥有的资格、执照、文凭等往往是在妻子承担了大量家务劳动和牺牲自己职业发展的基础上获得的,如果不将这类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证明文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进行估价分割,将对妻子造成很大的不公,其结果无异于否认女性的付出和牺牲,使离婚变成丈夫对离异妻子的一种变相剥夺。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也不符合婚姻家庭法的世界发展潮流。
(2)未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是否为共同财产,使农村离婚女性的 利益受损。基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剥夺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中国法律强化了对农村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这是《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突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发包方因女性离婚而随意收回她们的承包地,侵害其承包权的情形而规定的,并不能有效维护女性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由于《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女性离婚时,不仅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而且对婚姻中夫方或双方承包的土地所做的投入也无法得到补偿。实践中,在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本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项予以分割,更谈不上对所承包土地的投入的估价分割,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也未作出相应的解释。这使许多农村妇女出嫁后,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额的情况下,在夫家本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时也失去了,这实际上剥夺、侵害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3 现行离婚帮助制度无法为离婚女性提供救济
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规定非常抽象,在实践中,何为“生活困难”很难把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作了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帮助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离异女性的生活,但该制度的实际作用有限。
从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认定采用了绝对性标准,它以当事人是否能够生存为认定标准,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生活水平的绝对下降。假若离婚后,即使女性因生活困难而仅凭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维持生活的,也会被视为不具备“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条件,从而被认为不属“生活困难”,不能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外,尽管司法解释将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请求住房帮助,但没有任何相应的保障机制。
整体来看,《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界定的“经济帮助”仅是道义上的要求,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不是必须履行的责任,这使上述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4 离婚过错行为范围狭窄且举证困难,受害女性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现实中,由于夫妻经济、社会地位及身体力量的不对等,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以女性当事人为主。中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范围并不能涵盖婚姻中的所有过错伤害行为,如婚外性行为,目前已成为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的女性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另外,现行法关于离婚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是受害女性难以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女性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但事实上,《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在实践中很隐蔽,举证非常困难。比如,女性如果想证明丈夫“包二奶”,往往要冒着侵犯第三者隐私权的风险去取证,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可能会因取证手段违法而难以被法院认可。举证责任的困难使离婚女性提起损害赔偿的比例很低,即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但因证据的效力问题,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二)对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
1 劳动法律没有得到严格实施,女性离婚后继续就业艰难
部分女性婚后为家庭而放弃了工作,离婚后她们必然面临重新就业。但离异女性自身的职业技能较低,竞争力有限,加之现实中企业普遍存在的对女性的就业歧视,使离婚女性再就业非常困难。《劳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现实中,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依旧是许多企业的潜规则。由于缺乏细致而有力的监督、惩戒制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导致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在人员录用上,公然进行性别歧视及年龄歧视,加大了离婚女性在就业方面的难度,也加剧了离婚女性贫困化的趋势。
2 缺乏对以离婚女性为户主的贫困单亲家庭的救助制度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障制度中,贫困救助首先应考虑特殊对象的特殊需求,如老人、严重残疾人和单亲家庭等。但在中国离婚妇女贫困化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远未顾及离婚女性的特殊情况,特别是以女性为户主的单亲家庭的贫困化没有引起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视。单亲家庭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医疗问题、子女抚养问题、教育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单亲家庭自身的努力来解决。到目前为止,包括促进妇女发展在内的制度安排中,还没有专门针对离异女性及单亲母亲的政策内容。一些大城市已经意识到了关心单亲家庭的重要性,纷纷成立了相关机构,从咨询与社会服务的角度来为单亲家庭服务,给予他们更多的理解、关怀、和支持。社区及妇联基层组织也已开始关注单亲家庭,并建立了社区社会支持及救助网络。但从实际来看,这些社会组织或机构在为单亲家庭提供资助方面仍时有时无,时聚时散,尚无法形成制度性力量。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减少离婚女性贫困化的制度诱因
前面的分析表明,现行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离婚救济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未能成为保护离婚女性的法律武器,加之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对离婚女性的救济不足,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显然,要解决妇女贫困化的问题,就必须对相关制度进行体系化的修正与完善。
(一)完善离婚救济制度,使离婚女性切实获得救济
1 明确家务劳动的价值及补偿原则
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分别财产制 度,应将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原则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进行估价,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必要时,也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即由政府出面建立妻子家务劳动储蓄银行,每年对妻子的家务劳动由专门机构估价,妻子凭评估核算证明到银行办理储蓄存款。如若夫妻感情和睦白头偕老,这笔款就是整个家庭的储蓄;若离婚,则由妻子一次性全额取用该笔存款,作为对妻子家务劳动付出的经济补偿部分。
2 拓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实践中主要为男性)所取得的资格、文凭、证书等是在另一方(实践中主要是女性)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并牺牲了自己的职业发展机会的基础上获得的,则应该将这些法定文件以无形财产的形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时进行估价分割。
针对实践中剥夺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否认她们对承包土地投入的价值的情形,最高院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在丈夫或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上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项予以分割。(2)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经营的(如进行种植与管理,或进行改良等),对该共同投入部份及预期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价分割。(3)婚姻存续期间,如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则该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应由夫妻共同分配。
3 将“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相对化,使离婚女性能够得到必要的经济帮助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将离婚“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绝对化,不利于保护离婚女性,因此,对“生活困难”的情形应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应采用相对化标准来界定生活困难,具体应该把握两个原则:(1)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2)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大下降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从而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4 完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受害女性能够得到赔偿
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的不足,应适当扩大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如,对于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未达到同居程度、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等情形,无过错方应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另外,立法上应该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设置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而定。
针对无过错女性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困难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通过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实行适度的过错推定。比如,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如果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并确认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过错证据的认定要从宽把握。因为在婚姻侵权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象婚外性关系,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无过错方特别是女方的赔偿。
(二)完善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加强对离婚女性的社会救济
1 严格实施劳动法,保障离婚女性的就业权
针对用人单位在就业问题上对女性歧视的现状,《劳动法》需要细化有关保障男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比如,用人单位的招聘启事或任何形式的公开招工广告中,都不得指明招聘对象的性别和家庭状况,招聘单位也不得以性别或家庭状况为由拒绝聘用。另外,再就业扶持政策也应向离婚女性,特别是单亲母亲倾斜。比如,在创业贷款、收费和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使她们能够在获得稳定收入的同时,兼顾好家庭和职业两个方面。
2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离婚贫困女性进行社会救助
中国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应该对离婚女性、特别是离婚女性为户主的单亲家庭专门予以考虑,重视她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并制定特殊的经济帮助政策。比如,尽快落实单亲贫困母亲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制度,同时,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服务应考虑将离婚女性、特别是单亲女性家庭纳入支助范围,使这些特殊的社会群体不至于生活在贫困线之下;在各级政府实施“安居工程”、廉租房等惠民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离婚女性、特别是单亲贫困母亲家庭所占一定的比例。此外,应该制度化地构建妇女组织及社区对离婚女性的心理帮助机制,建立为离异女性提供长期、稳定的心理支持和心理帮助的社区网络服务,力争在解决离异女性经济贫困的同时,也能从根本上治疗离异女性的心理贫困。
总之,政府要将扶持离婚女性的理念作为政府决策制定者认真思考的问题和努力的方向,真正实现人性化的有情操作。
责任编辑 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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