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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布鲁塞尔条例》实施以来,德国一直以充分尊重其它欧盟成员国法院判决为基本原则,建立了简单、快速的自动承认与执行程序,并且对拒绝承认条件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使欧盟促进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
[关键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布鲁塞尔条例;国际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604―05
传统国际私法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何选择和适用实体法,但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在欧盟这样一个人员流动和跨国经济交往都十分频繁的区域内,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更是成为欧盟立法的重要目标。德国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立法体制上都在欧盟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因此考察欧盟成员国民商事判决在德国的承认与执行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民商事判决在欧盟内部的跨国流动性问题。
一、《布鲁塞尔条例》与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
在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成效最为显著。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统一了成员国的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揭开了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化的序幕。
《布鲁塞尔公约》签订于1968年,1973年生效,最初成员国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六个创始成员国:法、德、意、比、卢、荷。公约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现欧盟条约第293条),要求成员国为保障其国民的利益,就互惠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简化进行协商。之前以国家为主体的时代所具有的特征,如以互惠或国籍作为连接因素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整体”的方式,即成员国仅仅被看作一个统一整体的一部分。这种新的方式是《布鲁塞尔公约》成功的基础。《公约》成功的另一因素是欧洲法院被授权对公约进行解释,任何成员国法院都可以向其提交公约的解释问题。欧洲法院一方面作为《公约》的唯一有权解释机构解决就条约适用问题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通过其相关判例为《公例》提供补充。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了欧盟基础条约,赋予共同体在司法管辖上的新权限。除丹麦之外所有成员国都接受了这一管辖权的扩大,直接受条例约束,且必须执行相应的指令。对2004年和2007年新加入的成员国也是如此。
这些共同体立法在德国或直接适用或转化,为了与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保持统一和协调,德国不断修改原有法律或重新立法,并将《布鲁塞尔公约》和欧共体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件纳入德国法律体系(第162页)。
在《公例》制订这40年里,欧洲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欧盟成员国的数量超过了1989年时的两倍,这对共同体跨国民事诉讼的政策也产生了影响。人们认识到,依靠一个共同体条约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全部问题,并且提供令人满意的统一程序是不现实的。显然,在原有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新的公约,并得到全体成员国的批准是缓慢而又缺乏灵活性的。这种方式并不能带来所需要的统一,反而会因为一些成员国已经批准新的条约而另一些却坚持旧的版本而造成更多不和谐。实践证明,欧盟更需要能直接适用的法律文件。
欧盟对各国律师、法官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条例》生效后在司法合作领域高效、公平地发挥了作用(第27页)。它的目标是通过建立系统综合的管辖权规则和判决承认规则,简化并促进欧盟范围内的跨国诉讼。回顾欧洲法院这8年来的相关案例,《条例》确实保证了判决以及其他可执行法律文件在欧盟领域内的自由流通。德国特劳恩施泰因地方法院的一位法官在接受调查时表明:《条例》是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共同体立法(第25页)。
二、《布鲁塞尔条例》与德国国内法
《布鲁塞尔条例》在欧盟各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对于《条例》在德国的实施,德国《承认与执行施行法》(AVAG)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该法于1988年生效,对如何实施有关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条例》生效之后,该法于2002年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进行了修订,在该法第2部分(特别条款)增补了有关承认与执行条例范围内判决的条款,即第55和56条。修订后的《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1条第2款规定,该实施细则作为对条例有关条款的补充,不改变条例在德国的直接适用性(第289页)。
目前,对《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12条是否与条例第45条存在冲突有着广泛争议。《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12条允许被执行方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对判决中的实质请求提出抗辩。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许可会对条例规定的执行程序的功能产生损害,因为通常这种抗辩需由一审法院审理。反对观点则认为,该规定不会损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提出抗辩(第40页)。在实践中,法院多半采取中立的立场,即允许基于无争议的事实或未经质证的证据提出的抗辩。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上诉法院认为,涉及未经质证的证据时,《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12条可以适用(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3/01/2005―3w 335/04)。科隆高等地区上诉法院认为,在根据第45条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可以对基于无争议的事实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科隆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6/04/2004―16w7/04)。
除了《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12条和《条例》第45条的争议之外,《条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即32到58条与《承认与执行施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均无冲突。
《条例》第40条援引的国内法程序在《承认与执行施行法》中的第55条和第3条中有规定。地区法院民事庭的首席法官拥有宣布判决可执行性的排他性权力。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在法院登记处以口头录音的方式进行,无需聘请律师代理(《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6条)。然而,在德国无住所的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法院所属地区指定一名授权接收人,所有与执行程序相关的文件都会以邮件方式送达该接收人(《承认与执行施行法》第5条)。德国法并未要求特定的申请格式,且不要求申请必须以德语作出,但法院可以自主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翻译件。对此,类申请德国法并没有规定由法庭工作人员主导的专门程序,程序的进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经验。在大多数法院,会指定一名专门的法官来处理此类程序,因此该法官对此类程序的处理经验丰富,在边境地区更是如此。法官最重要的任务是赋予外国判决以执行力,并根据德国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予以执行,最终将附带执行条款的正式判决书送达被执行人。
三、德国法院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的基本情况
在德国承认与执行其它成员国判决的程序效率很高,在卡尔斯鲁厄、慕尼黑、帕绍和特劳恩施泰因地区,法院的实践表明,此类程序所需时间通常在1到2周之间,在当事人提交材料不充分或文件需要翻译的情况下可能会有拖延(第235页)。
在德国经济中心地区,例如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法院报告指出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判决的占3%, 相对其他法院来说较高。边境地区跨国诉讼案件集中的法院有卡尔斯鲁厄地方法院。该法院商事庭报告指出其10%的受案量涉及跨国诉讼,且绝大多数与法国有关。帕绍地方法院9.2%的案件涉及《条例》的适用,且绝大多数案件中有奥地利当事人。德国与荷兰、比利时等国家交界的地区如亚琛及克勒弗地方法院,还有科隆高等地区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则来自荷比卢这些周边国家。
这些信息表明和人们预期的一样,边境地区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受理跨国诉讼案件。然而靠近波兰、捷克地区的法院提供的数据表明涉及欧盟新成员国的跨国案件还不普及。这种趋势同样也在帕绍地方法院提供的数据中得到体现。帕绍靠近捷克与奥地利边境,但其90%以上的案件都与奥地利有关。
可以明显看到德国涉外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奥地利判决的承认。即使是远离奥地利的地方法院也表示他们大部分涉外案件与奥地利有关,例如汉堡地区法院。同样地,欧盟公布的奥地利法院报告也表明其90%的涉外案件涉及德国当事人。原因只能归结为在德奥两国的涉外诉讼中不存在语言障碍。实证研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要促进和改善跨国诉讼,需要建立标准化的程序,并提供相关申请表格的各种语言版本供当事人选择。
四、若干具体问题
(一)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与《布鲁塞尔公约》相比,《条例》最重要的改进是提供了一种简化的许可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受理申请的法院无需聆讯当事人或依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审查,即可直接宣布判决可执行,即第41条的规定。第二阶段,当事人可在上诉中对判决的可执行性提出质疑。上诉法院在审查阶段根据第34、35和43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理由进行审查。按照第44条的规定,对上诉法院审理结果依旧不满的,可在成员国最高民事法庭再次上诉。
在大多数成员国,对《条例》的执行采取了特别补充规定的方式。从功能角度来看,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大多数成员国所采用,即根据成员国国内法,以《条例》规定的简化程序为基础,由法官审理。其它国家则采取第二种模式,即规定一种简化的登记程序,授权某一行政官员受理。德国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充分的情况下,通常可以在3周之内取得许可执行的判决(第220页)。
(二)外国判决的界定
相关案例表明对第32条的含义仍有争议,然而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各国国内法律文书的识别问题上。德国法院采用了欧洲法院对“判决”的定义,对第32条作广义的解释。同样地,受欧洲法院判例的影响,德国法院将法院单方面的决定排除在32条所指的“判决”之外。
在德国联邦法院2005年的一份判决中(BGH 09/22/2005-ix ZB 7/04),法院认为“判决”的概念过于广泛,应由法院自主地予以解释,同时它也认为法院确认诉讼费用的判决也属于第32条规定的判决。
茨韦布吕肯高等地区上诉法院认为临时可执行的支付命令也构成第32条定义的判决(茨韦布吕肯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1/25/2006―3w 239/05)。然而同一法院在另一案件中指出一份意大利的临时可执行支付命令(强制令)不构成所谓“判决”(茨韦布吕肯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9/22/2005―3w 175/05),因为它只是作为法院单方决定,未经被告出庭应诉。另一方面,如果强制令是通过正常对抗性程序作出的,则构成“判决”(科隆高等地区上诉法院11/17/2004-16W 31/04)。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上诉法院也将一份意大利强制令定性为第32条意义下的“判决”(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8/08/2006 I-3w118/06)。
《条例》第38条关于外国判决的确定性在实施中并没有多少争议。斯图加特高等地区上诉法院指出因为大部分要求承认的判决都是金钱判决,因此通常在确定性上没有太大问题。德国国内法对可执行的判决采用了相当严格的标准:判决必须明确表明双方当事人、执行措施的内容、性质及范围。实践中德国法官经常按照国内法的标准修改外国判决,这种修改有两种方式:有些法官会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更详细的信息;而另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则主动根据外国法的内容计算相应金额,这通常发生在法官对外国法十分熟悉的边境地区。
(三)拒绝承认的理由
拒绝承认其它成员国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条例》第34和35条列明的理由。欧盟报告中可以看出德国各法院法官们一致认为条例第34和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理由是合适的(第69页)。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拒绝理由是第34条第(2)款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然而由于2001年对此条款的修改,其实践意义已经大大降低。德国判例表明,以往被申请人以程序所需文件未能及时送达为理由的抗辩不再可行(科隆高等地区上诉法院06/25/2004―16W 21/04)。在这些判例中,法院都强调,《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与《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不同,在《公约》第27条中不充分的送达足以构成拒绝承认的理由,而在《条例》中,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对判决提出质疑而未能这样做,则不能以送达的瑕疵为理由拒绝执行。
其次第34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的判决与被申请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已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被申请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该规定与《条例》第27和28条相矛盾,因为第34条的规定倾向于承认先生效的判决而违背未决诉讼的原则。相对于判决作出的先后时间,依27和28条以未决诉讼发生的时间为标准更为合理。有类似规定的第34条第(4)款,倾向于维护第三国先作出的判决,也应作相应修订,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
从1997年以来,欧盟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取消公共秩序例外,建立相互信任与相互承认的原则,以促进判决的自由流通。但另一方面,欧洲法院的实践表明,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公共秩序保留依旧是必要的。
实践中德国法院采用了限制性方式来适用公共秩序原则。公共秩序原则虽然经常被援引,却很少成功。
在德国联邦法院的一份判决中,当事人适用条例第34条第(1)款的公共秩序原则,认为案中一份意大利缺席判决违背德国民事诉讼法强制规则,请求法院拒绝承认,被法院驳回。联邦法院认为只有严重违背德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才构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而在本案中,债务人称意大利法院在程序上有瑕疵,在其律师辞职尚且无人接替的情况下,未收到诉讼程序依旧继续的通知,德国法院认为既然意大利法院依照其本国程序法行事,则不构成违背公共秩序。
德国上诉法院公布的案例中,不少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但大部分情况下34条第(1)款的适用都被否决了。
仅在茨韦布吕肯高等地区上诉法院的一份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共秩序受到了损害。本案中,比利时法院根据欧盟送达条例送达一份文书,而德国有关部门因为地址有误,未能将文书送达德国当事人。根据送达条例文书被退回比利时法院,比利时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德国法院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第(2)款宣布判决不可执行,同时法院还认为比利时判决会损害德国宪法中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属于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对公共秩序的违反。即使在此案中,法院也未直接援引公共秩序原则来拒绝承认。
(四)上诉程序
《条例》第43条规定的上诉程序在德国《承认与执行实施法》的第11-14条中有具体规定。上诉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或以录音方式在法院记录。上诉不要求律师代理,只有当上诉法院安排了口头申述时才必须由律师代理。然而口头申述的情况很少发生,需要取证的情况更是极少数的例外,因为大多数法院都不允许提交对实质问题的抗辩。上诉程序持续大约四周,仅在需要外国当事人提交更多信息,或上诉人对法院的审查权提出质疑时,才会导致程序的延长。败诉当事人需支付上诉费用。
卡尔斯鲁厄、科布伦茨、慕尼黑和斯图加特等高等地区上诉法院的实践表明,上诉程序的实施是快速有效的。对明显没有胜诉机会的申请,法院会及时否决,甚至无需通知对方当事人。
五、结语
从德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德国法院在受理承认欧盟成员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时,以自动承认为原则,大多数情况下判决都能得到快速有效的承认与执行。拒绝承认的情况只是少数例外,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依据《条例》规定的理由对判决提出质疑时才予以审查,而且对这些理由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目的在于以积极的姿态促进判决在欧盟领域内的自由流动。各国法院拒绝承认他国判决最常用的理由包括适当的管辖权、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及公共秩序例外,适用这些理由在德国法院申请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成功率已经越来越低。追求司法程序的统一是欧洲乃至世界各国的目标,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达成完全的一致是不可能的。欧盟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体化方面已经迈出了成功的一大步。然而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仅凭完善国际立法来实现司法程序的统一是不现实的,更为重要的是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尊重其它国家国内立法,以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为根本目标,相互信任、相互协调。
责任编辑 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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