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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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3 10:5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日益严重,如何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清楚我国目前立法、司法中的缺陷不足,才能够对症下药。此外,要从细节、具体制度出发探索,最后促使一套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建成,作为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全面、充分保护犯罪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关 键 词】犯罪 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保护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年满14周岁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犯罪未成年人指的是14周岁到18周岁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调查研究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罪犯近9万人,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国犯罪总数超过9%,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正在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犯罪未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从犯罪主体上来讲,认识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差;从犯罪行为上来讲,常常是由于一时冲动或者是被教唆、被鼓动。此外,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矫正。所以,不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不宜将他们与成年罪犯同等处罚。
  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以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保护体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缺陷
  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必须先明确目前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才能对症下药。
  (一)立法规定不足
  1、定罪标准与成年犯无区分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下,虽然最高院曾出台过数条司法解释,针对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罪的定罪上做特殊处理,但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同样的定罪标准,而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一旦被定罪,即使是只有较轻的刑罚处罚,对他们来说也像是人生抹上了污点,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以及继续接受教育,对于他们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击。
  2、庭审程序缺乏针对性的具体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庭审程序有特别规定,但总体上并没有创设太多有效的针对性的制度。立法中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容易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到位等问题。庭审中的制度创新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中的重中之重,如何用新的思路和新的制度在庭审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可以通过试点加以尝试,最终以立法加以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司法资源分配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在少年法庭中进行,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并没有少年法庭,司法资源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投入不足,导致少年法庭这一司法制度无法完全得到贯彻落实。
  2、司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目前在司法人员培训上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培训,所以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往往出现观念陈旧、重视不足,缺乏特殊处理的专业能力。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忽视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规定,在司法过程中缺乏特殊保护。此外,有关部门的领导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视程度不高,对立法中的相关要求贯彻落实不足,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工作视为普通的管理工作,也是司法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
  三、加强司法保护的建议
  明确了我国目前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的不足后,笔者在此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54条提到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出几点加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谨慎定罪和起诉
  对未成年人定罪时除了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等情节,要谨慎定罪。检察机关要运用好不起诉权,对于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潜在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犯罪,要做到谨慎起诉。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对于不起诉的标准有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从而使得不起诉权得到合理、充分运用,落实《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以及社会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目的。
  (二)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犯罪未成年人一般来自于问题家庭,大多数无力聘请专业委托辩护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辩护律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不熟悉而辩护不力的情况。所以,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在各地法律援助中心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部门,建立专业团体,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在此笔者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加强与社会工作者的联系,以求不仅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更要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和身心健康。
  (三)创新庭审程序,实现“寓教于审”和“及时、简约”原则
  建立多元、创新的庭审程序,必须坚持“寓教于审”和“及时、简约”的原则,既要保证犯罪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得到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充分保障他们的在庭审中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在庭审过程坚持不公开审判、监护人在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做到同时要尽快结束诉讼程序,减轻司法程序可能带来的伤害和不良影响。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于2008年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即将原来“八字形”的审判格局变为半圆形,并设立了法定监护人席和帮教席,在审判过程中强调控、辩、审三方对失足少年的帮教,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这种“圆桌审判”的方式后来得到大力推广,并取得社会各界的好评。
  (四)完善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开始试点,发展至今已经具备一定规模和成熟度。对于所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最应当关注的是再社会化的问题,社区矫正是在正常的社会中进行矫正,能够让他们与社会保持紧密联系,同时通过公益劳动与文体活动使得这部分特殊群体在周围环境的感化下自觉悔悟,避免和社会脱节。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社会矫正制度存在的缺少专业工作人员、活动开展较少、资金不足等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完善社会矫正制度的同时应当与未成年人犯罪相结合,建立专门的工作团队,提供专项资金服务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并且加强行政、司法、执法部门,家庭、社会工作者等各方力量的合作,以期达到最佳矫正效果。
  (五)建立完整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
  具体的制度和细节上的完善都是服务于最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建立。我们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从目前的立法、司法体制出发,尽快建立最适合我国的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以做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规范、全面保护。
  四、小结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场“持久战”,不论是作为公权力的立法、司法、执法、行政机关,还是社会各方,都应当对这个问题充分关注,汇聚力量,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强调社会的保护和预防。司法保护只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一个环节,我们必须努力做到最好,同时配合我国整体刑事政策,发挥司法保护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樊荣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2]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少年司法制度变革[J].法治研究,2011(3).
  [3]王鑫.浅谈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2).
  [4]叶青,叶瑛.论国际化视野下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
  [5]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取向[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6]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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