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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犯罪具有其鲜明的阶级性,这是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一个基本点。必须把犯罪行为本身的阶级属性和法律关于犯罪规定的阶级属性结合起来考察,才能得出所有的犯罪都具有阶级性的结论。但是犯罪现象的阶级性在不同类犯罪中的体现程度是有差异的。
【关 键 词】犯罪现象 阶级性 不同类犯罪 差异性
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并且具有阶级社会鲜明的阶级性。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是公论。但是许多刑法学教材在论及这一点时,大多有一种概念化、简单化的倾向。而对犯罪的阶级性及其在具体犯罪中的体现则基本未予阐述和分析。如果我们仅仅满足于“犯罪具有阶级性”这样的结论,则很难说明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许多具体的、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的阶级性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对犯罪现象的阶级性问题的认识还有待于深化。这既是刑法学教学实践的现实需要,也是刑法学理论建设的客观要求。
一、犯罪的阶级性集中体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
一切犯罪都具有阶级性,这是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一个基本点,如何科学地认识犯罪的阶级性呢?首先,应该把握住两个基本的脉络:一是犯罪行为本身的阶级性,即犯罪行为是来自哪个阶级的,直接侵害的是哪个阶级的利益,二是法律关于犯罪规定的阶级属性,即法律关于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哪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把握了这两个脉络,我们就不会被纷繁复杂的具体犯罪现象所迷惑。其次,必须把犯罪行为本身的阶级性和法律关于犯罪规定的阶级属性结合起来考察,才能得出所有的犯罪都具有阶级性的结论。如果我们仅仅从犯罪行为本身来看,犯罪行为来自哪个阶级,只能说明这种犯罪行为所代表的或体现的是哪一个阶级或哪一个阶级所属的政治集团、派别或个体成员的利益。但是却不能完全说明或者很难说明同一个阶级或政治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犯罪的阶级性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抓住犯罪这种行为所侵犯的是哪一个阶级的根本利益,或者说哪个阶级的统治秩序。虽然有不少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被统治阶级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抗统治阶级的,而只是某一阶级个别成员或各个阶级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激化结果。但是,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现存统治关系的破坏,都是危害现有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由统治阶级意志所确立的统治秩序的行为。因而一切犯罪都具有阶级性。看不到这一点甚至否认这一点,在理论上就会偏离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方向,走入资产阶级犯罪学的泥潭。在实践上就会被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所迷惑,看不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性、艰巨性。
二、犯罪现象的阶级性在不同类犯罪中的体现
阶级与阶级之间的斗争总是通过一定的具体方式表现出来,其中包括通过犯罪这种特有的方式来表现。但是,阶级斗争也并不总是表现为犯罪。比如在资产阶级统治的社会里,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往往还通过一些资产阶级认可的合法形式;而犯罪也并不总是表现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斗争。
马克思、恩格斯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在这里马恩不仅指出了犯罪产生的根源而且也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本质。但是,如何进一步理解“孤立的个人”和所反对的“统治关系”呢?笔者以为这是一个需要深化的问题。这里的“孤立的个人”,就其阶级属性来讲,当然并不都是被统治阶级或代表被统治阶级的。也就是说,作为犯罪主体,就其阶级属性来说既可能是属于被统治阶级的,也可能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成员。这里的“统治关系”,显然也不仅仅局限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而是指统治阶级为了维持其阶级统治而建立的整个社会秩序。犯罪是对统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可以是站在被统治阶级立场上反对统治者的统治,也可以是不具有阶级斗争性质的或纯属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比如,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资产阶级处于统治的地位,而处于被统治地位的无产阶级,为了表示自己对资本主义统治秩序的不满,往往采取如偷窃、抢劫、破坏资本家私有财产等等极端的犯罪行为。正如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指出的那样:“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2]虽然这些斗争方式只是一种感性的、低级的因而往往也是最无用的反抗方式,但它毕竟也是属于阶级斗争的一种斗争方式。到后期阶级斗争发展为自觉的革命斗争时,则表现为夺取政权的政治斗争、经济斗争和意识形态领域里的斗争,如无产阶级进行革命宣传,开展政治罢工,甚至武装夺取政权等等,这些行为已严重危及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因而被资产阶级宣布为严重的“政治犯罪”而加以镇压。毫无疑问,这是阶级斗争最典型、最激烈的表现。但不可否认,历代统治者在其立法中,往往还把许多本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其他破坏统治秩序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而加以镇压。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引起的犯罪。统治阶级内部总是充满着各种矛盾,这些矛盾或者存在于个人之间,或者存在于集团之间,或者存在于个人与集团之间。私有制的本质决定了剥削阶级的本性是极端自私自利的,当问题涉及个人利益时,他们往往会毫不犹豫地为了个人利益而侵害他人利益甚至本阶级的利益。马克思早就指出:“单独的个人所以组成阶级,只是因为他们必须进行共同的斗争来反对某一另外的阶级,在其他方面,他们本身就是相互敌对的竟争者”,[3]恩格斯也曾深刻地指出,在充满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斗争,不仅在社会各阶级之间进行,而且往往也在这些阶级内部的各成员之间进行,最终也“不可避免地会采取粗暴的野蛮的暴力形式,即犯罪形式”。[4]由此可见,即使是剥削阶级统治者,为了维护整个统治秩序和阶级根本利益。而不得不用刑罚来惩治本阶级内部某些成员的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自然不应该视为是阶级斗争的表现,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刑罚惩治不具有明显的阶级性。
(二)属于被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的犯罪。由于这些犯罪大都是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杀人、伤害等侵犯个人权益的行为,不具有阶级斗争的经济根源和政治目的,其犯罪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明显的阶级性。
(三)属于社会不同阶级或阶层的个体成员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犯罪,这种犯罪就其行为主体和受害对象而言,虽然分属于不同的阶级或阶层,但他们纯粹是基于个人恩怨或出于个人私利的,其直接目的不在于要破坏统治秩序,推翻统治阶级,因而也不具有明显的阶级性。
(四)还有一个现象也值得注意,这就是国际性的犯罪,如贩毒、走私、劫机、海盗、恐怖等行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不同的统治阶级,都认为这些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加以惩罚。虽然惩罚上述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维护本国的统治秩序,而且实施上述了犯罪行为的某个特定主体也可能是出于某种阶级斗争的目的而采取的斗争方式,但由于这种行为普遍为各国所禁止,因而也很难说这种国际性的犯罪是代表某个特定阶级的利益,当然也就不表现为特定阶级之间的斗争。不具有明显的阶级性
三、我国现阶段不同类犯罪的阶级性体现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依旧存在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只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大量的矛盾和斗争已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即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基础上的矛盾。但其中有些矛盾也会以犯罪的形式表面出来。因此,犯罪的阶级斗争表现问题也就变得十分复杂:既有属于阶级斗争性质的犯罪,也有仅带有阶级斗争因素的犯罪,还有根本不属于阶级斗争性质的犯罪。
(一)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这种情况包括三类犯罪:首先,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我国的国家安全,是国家赖以生存、运行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主要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等重大利益安全。毫无疑问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鲜明地阶级性。其次,是经济领域和社会管理领域中严重的犯罪。如破坏金融管理、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贪污受贿等,这一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管理制度和国家机构的肌体,甚至破坏了国家整体利益,所以实施这一类犯罪行为和惩治这一类犯罪行为,都是属于阶级斗争的表现,具有明显地阶级性。第三,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如流氓团伙、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人口、盗窃枪支等犯罪活动,这一类犯罪主观恶性大,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如果这一类犯罪得不到严厉的惩治,民无宁日,国无宁日,最终将导致社会动荡,所以我们必须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与这些犯罪行为作斗争应旗帜鲜明,毫不手软。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具有明显地阶级性。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有一部分同志忽视甚至否认在刑事犯罪中存在阶级斗争,因而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采取纵容宽大的态度,打击不力,甚至放任不管,这是错误的、很危险的。
(二)带有阶级斗争因素的犯罪。这主要是指人民内部受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和外来文化中消极因素的侵蚀,一部分人开始走上犯罪道路的,这种犯罪一般表现为故意的刑事犯罪。如赌博、重婚等,从这些犯罪的客观罪行来看,还没有达到严重危害国家的管理秩序的程序,从主观目的看,也不是蓄意要破坏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它不属于阶级斗争的范畴,不具有明显地阶级性。
(三)与阶级斗争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是要指各种过失犯罪,某些防卫过当犯罪,以及某些不经司法机关而私自惩罚已沦为犯罪的亲属的行为,即“大义灭亲”引起的犯罪。这些犯罪无论是在客观危害性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不具有阶级斗争的因素;有的属于主观上的疏忽和判断上的错误,有的是基于对丑恶势力的极端义愤或由于客观情势的紧迫,从而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性,同这种犯罪分子作斗争只能而且必须视为人民内部矛盾。也不具有明显地阶级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p397.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p416.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p61.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p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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